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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次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

3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传唤通知书

4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传证

5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

6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证

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通知书

8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起诉意见书

8-9

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

10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11

授权委托书

12

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13-14

1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

15

证人证言

16

书证

17

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

1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20

律师事务所函

21

法庭笔录(第一次)

21-25

2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26-28

23

辩护词

29-30

24

合议庭评议笔录(第一次合议)

31-32

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3-35

2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36

2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37

28

案例评析

38-43

填报单位: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公章)                   编号:

207895

报案人

姓名

林居

性别

年龄

28岁

住址

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2号

单位

北京市钢管厂

电话

6687232

案件来源

电话报案

移送单位

承办人

报案内容(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1994年6月22日晚,北京市钢管厂职工林居打电话向我局报案:

称北京市草厂头条81号院内胡志胜杀死韩秀琴。

领导批示:

同意立案

于大春

1994年6月23日

处理结果:

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立为过失杀人案侦查。

接警单位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

接警地点

接警人员

曾晓宇

接警时间

1994年6月22日23时18分

立案决定书

京刑立字[1994]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胡志胜涉嫌过失杀人一案立案侦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此联附卷宗

传唤通知书

京刑拘传字[1994]30号

胡志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1994年2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受讯问。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传唤人需持此通知书到案,没有正当理由不到的,予以拘传。

拘传证

京刑拘传字[1994]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兹派我局侦察人员赵伟、杨光复对胡志胜(性别:

男,年龄:

28岁,住址:

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执行拘传。

局长 常宝国

本证已于1994年2月7日10时向我宣布。

 被拘传人胡志胜

拘传到案时间1994年2月7日10时。

   被拘传人胡志胜

讯问结束时间1994年2月7日14时。

  被拘传人胡志胜

此联附卷

拘留证

京东公刑拘安[1994]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兹决定由我局侦察人员佐岩、韩建强对犯罪嫌疑人胡志胜(性别:

码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执行拘留,送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局长常宝国(印)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证已于1994年6月24日9时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

胡志胜(按指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拘留人胡志生已由我所收押。

接收民警:

张军

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一日

逮捕证

京东公刑逮字[1994]1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兹派我局侦察人员赵海、白明对涉嫌犯过失杀人罪的胡志胜(性别:

28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执行逮捕,送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局长常宝国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证已于1994年6月23日向我宣布。

逮捕人胡志生(按手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逮捕人胡志胜已于1994年6月24日由我所收押。

接收民警翟庆义

逮捕通知书

京东检逮通[1994]312号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因涉嫌过失杀人罪,经本院决定,于1994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此通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起诉意见书

(1994)京东公审诉字第96号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男,28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1994年6月24日被拘留,1994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涉嫌过失杀人一案,经本局自1994年2月7日至1994年3月6日的预审和调查,证实上列犯罪嫌疑人犯有下列事实:

1994年夏,被告人胡志胜酒后回到家中,借酒劲殴打妻子韩秀琴和养女韩笑。

失手将韩秀琴推倒在地,头部外伤致死。

被接到群众举报赶来的干警当场抓获。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参与过失杀人,手段卑劣,系从犯。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目无法纪,威胁被害人韩笑,系从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胡志胜受金钱诱惑,不择手段,过失杀人致韩秀琴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

为此,将本案依法移送到你院审查起诉。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常宝国

(印)

1994年7月6日

注:

1、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的预审卷宗8册。

委托辩护人告知书

京东检刑委辩[1994]101号

胡志胜:

我院已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过失杀人一案的案件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告知你有权委托辩护人。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院印)

第三联送达犯罪嫌疑人

委托人胡志胜与全安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全安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振律师为过失杀人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代为调查、取证、辩护、出庭应诉。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理》的规定,委托人向全安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150元人民币。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日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方:

胡志胜受托方:

(签字)全安律师事务所(章)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注:

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人胡志胜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全安律师事务律师赵辉为胡志胜案件的第一审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一审判决止。

委托人:

胡志胜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1994]第508号

北京市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赵辉律师拟前往你处会见过失杀人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志胜,请予支持。

特此函告。

全安律师事务所(章)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起诉书

京东检刑诉字[1994]第76号

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男,28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199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4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志胜过失杀人一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证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1、证人证词一份

2、书证一份

3、物证一份

4、报案材料一份

5、被害人陈述一份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一份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志胜过失杀害其妻韩秀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请依法严惩。

检察员:

丁晓宇

丁宁

1994年7月1日

1、被告人胡志胜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2、随移送案件材料、证据。

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

京东检刑诉证据[1994]76号

案由过失杀人

被告人胡志胜

序号

种类

名称

数量

备注

作业本

物证

酒杯、烟灰缸

酒杯、烟灰缸各1个

报案材料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

供诉及辩解

韩笑陈述:

当晚,我正在家中写作业,他(胡志胜)回来了,喝了酒,打我和我妈妈。

然后妈妈拦着不让他打我,被推倒在地,就再也起不来了。

他让我不许告诉警察。

邻居听见了来看并且报警了。

他让我不许告诉警察是他杀的妈妈。

后来,派出所干警来了,才将他带走。

韩笑

1994年7月20日

证 据 材 料

书  证

韩笑被撕毁的作业本

1994年6月23日

物  证

酒杯、烟灰缸各一个(实物略)

开庭公告

京东(1994)刑初诉字第369号

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14时10分在我院刑庭第二法庭公开审理胡志胜过失杀人一案。

特此公告。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

本公告已于1994年7月3日张贴。

书记员赵悦

出庭通知书

(1994)刑通知字第3652号

韩笑楠:

本院受理胡志胜过失杀人一案,定于1994年7月5日14时10分在本院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证人准时出庭。

1994年7月2日

(院印)

[1994]第46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胡志胜的委托,指派于政伟律师,担任过失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胡志胜的辩护律师。

特此函告

附:

授权委托书一份

(1994)刑初字第295号

开庭时间:

1994年7月5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

开庭地点:

本院刑庭第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

是旁听人数:

30人

法庭组成人员:

审判人员:

张晓宇丁宁刘洋

书记员:

赵悦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胡志胜过失杀人一案。

记录如下:

审判长:

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胡志胜过失杀人案。

现在宣布会议庭组成人员:

由袁波担任审判长,张晓宇、丁宁、刘洋

担任审判员,书记员赵悦担任法庭记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明、刘明担任公诉人,全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政伟担任被告人胡志胜的辩护人。

现在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审判长可直接发问。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四、经审判长允许,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同对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

五、可以进行最后陈述。

六、可以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楚了吗?

申请回避吗?

被告: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必须覆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遵守诉讼秩序。

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听清楚了吗?

被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

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宣读起诉状。

公诉人:

宣读起诉状(略)

被告答辩

传唤被告人胡志胜入庭

被告人入庭

法警为被告打开戒具

被告姓名?

胡志胜

性别?

年龄?

28岁

住址?

住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头条81号

被告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罚

没有

被告何时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副本的

1998年7月1日

请法庭允许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可以发问。

被告,杀害被告人的行为是之前设计好的吗?

不是,是意外。

审判长,我的讯问问完了。

公诉人陈述举证。

(列举证据目录),以上证据都是依法取得。

首先,请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请证人入庭。

证人入庭

请证人回答,你的姓名,年龄。

证人:

我叫韩笑楠,今年十六岁。

韩笑男?

不……不对,我叫胡……笑男。

胡笑男你和被告人是什么关系?

他……他是我的继父。

事发当时你在现场吗?

是的,我在……现场。

证人,你必须如实作证,隐匿罪证和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请证人把当时发生的情况作出详细的陈述。

证人环视一周后,手指被告(胡志胜)。

是他杀了我妈妈,他还想要杀了我!

被告人:

法官,她胡说!

这纯属诬陷!

我老婆她是自己摔下楼的,不是我,我没有杀她!

被告肃静!

请证人继续做陈述。

我妈死后他威胁我,说如果我敢跟警察说出真相,他就杀了我!

她撒谎!

她胡说!

辩护人:

请法庭准许辩护人向被告发问。

证人,当时被害人在做什么?

在拦着他不让他走过来。

证人,当时被告人有没有殴打你?

有。

审判长我的发问完了。

请证人退出法庭。

证人退出法庭

请公诉人出示书证—“胡笑楠的作业本”

这个“作业本”清楚的时间是1994年6月22日。

作业本经被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被告,这张“作业本”,你看清楚了吗?

看清楚了。

这张“作业本”是案发当晚你撕毁的吗?

是。

下边进行法庭辩论,公诉人发言。

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确凿无疑,请法庭依法严惩。

公诉人所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被告应受罚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法庭予以考虑。

双方最后陈述。

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犯过失杀人罪,并非故意杀人,请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现在休庭。

合议庭合议后宣判。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胡志胜,男,28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草场胡同81号院内

案由:

过失杀人

起诉书号:

京东检刑诉[1994]7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规范合法、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省效地证实了被告人胡志胜实施了过失杀人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有关坚定材料,出示了物证、书证,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胡志胜犯过失杀人罪的指控。

1证人胡笑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胡志胜的犯罪手段和作案经过。

2、被告人胡志胜目前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关系,证实了被告并非故意杀人,无犯罪动机。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坚定结论证实了被告到过案发现场。

4、北京市草厂头条81号院的“作业本”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

5、被害人的陈诉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基本一致。

可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作案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

上诉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行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的证实了被告人胡志胜实施过失杀人的全过程:

即胡志胜酒后乱性,在1994年6月22日晚,殴打并过失杀害其妻韩秀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胡志胜正值青春,本应凭借自己的努力,埋头苦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赢得社会的承认和人们的信赖,从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但是,由于胡志胜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没有远大的理想和抱负,不但没有为社会服务,反而害了自己,这深刻的教训,值得我们深思。

另外,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才酿成今天的恶果,所以,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知识,扩大法制宣传力度,减少刑事犯罪,为创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

三、被告人胡志胜应负法律责任。

过失杀人罪是不以杀害被害人为目的致人死亡的行为。

被告人胡志胜酒后殴打妻子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以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

韩松

邱爽

1994年7月5日当庭发表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的胡志胜委托,经全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在出庭前,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胡志生过失杀人李甲1800元,已构成过失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辩护人根据法律和事实,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胜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过失杀人罪的既遂标准。

我们知道判断过失杀人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其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衡量标准,从刑法典的规定看,过失杀人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且以过失杀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犯罪成立要件。

因此,应当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

如果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并交出财物的,则构成过失杀人既遂。

胡志胜应属过失杀人。

二、被告人胡志胜无犯罪动机

被告人胡志胜生活困难,从中不难看出,被告人胡志胜对韩秀琴感情很深,并非蓄意谋杀。

三、被告人生活在偏僻农村,从小辍学在家,没有受到很好的教育,并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反面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缺乏考虑,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新的机会。

此外,被告人胡志胜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案发后,悔恨万千,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交代问题,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

公诉方将被告人胡志胜犯过失杀人罪应依法严惩的处理是不恰当的,认为是不充分的。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结合被告人胡志胜过去的表现和认罪态度以及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全安律师事务所于政伟

1994年7月5日

合议庭评议笔录(第一次合议) 

(1994)刑初诉字第779号

时间:

1994年7月5日16时40分至17时10分

地点:

本院合议庭第3室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袁波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张晓宇、丁宁、刘洋

评议胡志胜过失杀人一案

张晓宇:

现在评议胡志胜一案。

丁宁:

介绍案情(略)

张晓宇:

从胡志胜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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