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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经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变,彩礼依然作为风俗习惯,在中国大地上进行繁衍生息,并且影响着中国的婚姻制度。

“在订立婚约时,在结婚前给付彩礼”这是彩礼的基本特点,除此之外,彩礼也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发展,其本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退婚,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人民法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的案卷也是堆积如山。

彩礼和婚约从中国古代到民国时期都颁布有正式的法律法规,新中国成立后,分三次制定和修改婚姻法,但均未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

在2003年最高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首次作出了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裁判有了法律依据。

可是彩礼问题比较复杂,加上法律法规不健全,办案法官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由彩礼纠纷所产生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主要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比较普遍,而我国一半以上的人口都是农村户口。

所以对彩礼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实习期间,就婚约财产纠纷这一类案由,就占据了民事案件总数的半壁江山。

由彩礼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的案例不在少数,有的甚至演变成了刑事案件。

彩礼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彩礼纠纷的公正裁判,更有利于人民对法律的信服。

彩礼不仅具有很强的民族性、传统性,而且具有深厚的文化性,所以主要集中在法律和风俗习惯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彩礼”的问题争议非常大,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

本文涉及的文献主要包括:

相关法律条文、法律的基本理论著作、期刊、电子文献及论文等。

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彩礼问题作出了规定。

并没有正式的立法。

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自己所学知识,对彩礼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彩礼的概述

(一)概念

彩礼是什么,在法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彩礼却有一个约定成俗的概念,所谓彩礼,是指男方为了和女方订婚而赠与的财物,以此来证明婚约的成立,这一概念为大众认同。

彩礼又称聘礼,是古代中国缔结婚姻关系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即便是现在,结婚送彩礼在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尤为突出。

而且数额可观,形式五花八门,甚至出现了“天价”现象。

(二)彩礼的特征

有着深厚历史的彩礼,其形式已不再是单一的,作为约定成俗的习惯,彩礼具有以下特征;

1、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结婚

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和女方结婚,婚约因给付彩礼而成立,婚姻也是在婚约的基础上成立的。

与买卖婚姻不同,给付彩礼是基于自愿地前提下,以结婚为目的,而买卖婚姻是被强迫的包办,以获取财物为目的。

因此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2、主体和时间的特定性

彩礼的给付方一般指男方,收受方一般指女方,彩礼的给付时间一般是在订婚之时,结婚之前。

3、存在特定地域性

俗话说“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各地结婚彩礼的数额和形式各具特色。

这和人们思想观念有很大关系,最主要的还是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彩礼作为风俗,在我国农村非常盛行。

(三)彩礼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的婚姻制度最早形成于西周时期,“六礼”制度就是在西周时期确立的,并为历朝所沿用。

所谓六礼,就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其中的纳征就是给付彩礼的程序。

六礼制度对古代中国婚姻制度的发展起到十分深远的影响,虽然在后来历朝的婚姻制度中六礼制有所简化,但“纳征”即彩礼这一程序却一直流传至今,而且是有增无减。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大分别于1950年、1980年制定《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改,但对彩礼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作出了禁止的规定。

可是在许多地方仍有把订婚送彩礼作为婚前程序执行,而且彩礼现象还很盛行,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和偏远地区,彩礼已作为当地的风俗而存在,并且有统一的标准,彩礼的给付数额及给付的形式,因地区差异和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而不同,由于彩礼的数额一般超出当事人的收入,给当事人的造成了沉重的家庭负担,如果在婚前给付了彩礼,双方最终也未结婚,应否全部返还,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也会出现要求退还彩礼的纠纷,因此诉诸法院的这类案件也很多。

(四)彩礼现象的影响

1、彩礼对古代社会的积极意义

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经过几千年的发展而得到沉淀,已经植根于中华传统文化之中,作为传统文化,在某种意义上讲,彩礼是对父母养育之恩的一种报答方式,父母辛辛苦苦的把女儿抚养成人,女儿出嫁彩礼作为对父母的回报,在经济不发达的封建社会,彩礼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具有存在价值,彩礼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稳定婚姻的作用。

一旦休妻,不仅赔了彩礼媳妇也没了,再娶还要送彩礼,这样就会增加男方的经济负担。

由于封建思想的固化,休妻对双方而言都是不光彩的事,这样也就使得男女双方很珍视彼此之间的婚姻。

在封建社会,妇女几乎没有社会地位,丈夫随时可以一纸休书将妻子休掉,而妻子却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去留全由丈夫发落,因为丈夫向妻子给付了聘礼,所以丈夫也不会轻易将妻子休掉,妻子也会本本分分的和丈夫过日子。

对女方而言,一旦被男人休掉,就相当于判了死刑,不仅颜面无存而且很难再嫁。

所以说,彩礼在古代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积极的作用。

2、彩礼对现代社会的消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彩礼现象已经完全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但是,近几十年来,改革开放使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彩礼之风也与此同时随波涌起,花样也是层出不穷。

彩礼现象不仅不利于实现婚姻自由,而且使婚姻的本质发生改变,使婚姻变得庸俗化,彩礼的盛行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在社会上产生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

目前,有那结婚送彩礼来攀比的现象,很多女方家长认为,收的彩礼越多,不仅自己脸上有光,而且还显得自己家的女儿金贵。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彩礼的数额也与日俱增,这种现象不仅严重阻碍了婚姻自由的发展,而且会助长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苗头,也会使拐卖妇女的案件增多,不利于妇女权利的保护。

所以在今天的社会,彩礼已经丧失了原有的意义,形成了一种婚姻陋习,应该的剔除这种陋习。

二、彩礼的法律属性

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但是对彩礼性质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因为研究彩礼性质可以为将来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立法活动提供理论支撑和依据,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对彩礼的性质还没有得出一个明确的理论体系,综合归纳出以下几点;

(一)关于彩礼性质的不同学说

1、彩礼是所有权转移。

这一观点认为;

“婚约完全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的约定。

当双方没有约定一方有给付彩礼的义务时,一方主动给付彩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当另一方表示或者实际接受了彩礼,彩礼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赠与方不得因婚姻的解除而要求返还彩礼”。

2、彩礼是从契约。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对于婚姻的约定应当是主契约,而彩礼的赠与则是依附于这一约定的从契约。

当婚姻这一主契约解除后,从契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

3、彩礼属于附义务的赠与。

该观点认为;

“彩礼是有缔结婚约意愿的一方无偿赠与另一方的,受赠人接受彩礼以后应当履行婚约的内容,即与男方缔结婚姻的义务。

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那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4、彩礼是定金。

这一学说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以后,为了保证婚约的履行而将彩礼作为定金,若因男方的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最终未能结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彩礼不予返还。

5、附条件的赠与说。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标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

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

赠与人虽不能要求受赠人必须与其结婚,但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请受赠人返还财产。

正如史尚宽所说的;

“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虽然,目前理论界对彩礼的性质看法不一,但是人民法院将彩礼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二)彩礼.应该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不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这一理论被大多数人认同,首先彩礼作为赠与的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立废,如果婚约成立,那么,赠与彩礼的行为继续有效,受赠人对赠与物具有所有权。

如果婚约不成立,赠与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各赠与方与受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赠送彩礼应该恢复到结婚前,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彩礼。

在其法律性质方面,事实上彩礼给付,是以建立未来的婚姻为前提,用订立婚约为证明,以建立亲属关系为目的的礼赠与,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彩礼与普通赠与有着本质的不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

“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去其效力,受增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三、彩礼纠纷的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彩礼纠纷几种情况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彩礼纠纷的案由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纠纷有三种情形:

“婚约彩礼返还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彩礼返还纠纷,离婚时的彩礼返还纠纷”。

目前这类纠纷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婚约彩礼纠纷的返还

虽然在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

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的风俗在订婚时给付的钱或物,应视为彩礼。

正如已经讨论的,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赠与的行为,因此,在双方未走进婚姻殿堂,解除婚约时,无论是哪一方的过错,应该返还彩礼。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所赠送的礼物,并且价值不大,在双方分手时可以以赠与而不予返还。

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彩礼纠纷的返还

根据婚姻法,只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才是合法夫妻,举行婚礼仪式只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也没有被法律所承认,因此,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解除同居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

但是,解除同居关系时,生育子女的可以不予返还。

3、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彩礼纠纷的返还

对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如果双方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彩礼应该如何返还,返还多少?

有很多争议,困难也多,其基本原则是不退还。

目前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是不返还,但要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

(二)当前彩礼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现行法律对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有所规定,而司法解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个人归纳有下列几点不够完善:

1、没有对嫁妆的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不单单涉及彩礼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嫁妆的返还问题。

按照风俗,女儿出嫁,娘家要准备用以陪嫁的嫁妆,而购之嫁妆的付款无外乎三种,一种是直接由女方父母出资购买,一种是用男方给付的彩礼钱购买嫁妆,最后就是由女方在彩礼的基础上进行出资购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嫁妆的返还却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拥有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这类案件往往难以举证。

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

2、彩礼纠纷举证困难

首先,诉讼重在证据,只有媒人和其他知情人能够在彩礼纠纷证明彩礼数额和具体事项,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在男女双方订婚之时会写下婚帖,上面会注明男女双方生辰八字、彩礼数额、以及媒人和证婚人的名字,但是,在发生彩礼纠纷时,单凭婚书作为证据,显然证明力是薄弱的,再者,由于各种原因,婚书的保存也会成为问题,那么一旦两人离婚,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时,既没有证人也没有婚书证明,那么,法院就会判决收受彩礼方不返还彩礼。

所以在彩礼纠纷中举证难的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

3、诉讼主体不确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给付彩礼的一方能请求彩礼返还,但是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子女的婚姻大事,一般由家长操办,彩礼钱也自然由父母来出,那么当发生彩礼返还纠纷时,在诉讼中应该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其父母起诉?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防止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作为抗辩意见,应当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进行解释。

4、没有明确彩礼范围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对彩礼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在订婚期间双方所涉及的赠与项目繁多,究竟难些属于赠与、哪些属于彩礼?

在现实中,彩礼不是一次性给付的,由于缔结婚约的程序繁琐,彩礼也是分步骤进行给付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订婚时给付的礼金归为彩礼,但是如果单把彩礼限定于订婚之时的赠与,显然是会给赠与方造成损失,彩礼范围是彩礼纠纷的争议焦点,一方认为是彩礼,要求返还,而另一方认为不是彩礼是赠与,就此双方争执不下,法官也不好认定。

造成这种尴尬情形的直接原因,就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法规。

如果限定彩礼的范围,当事人不需要更多的辩论,在法庭上,法官也不用为难,只需依法办案。

5、未界定“共同生活”时间

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共同生活”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共同生活多久才能算“共同生活”,一两天还是一两年,或者更长的时间,目前人们没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尤其是在婚姻自由的大背景下,出现了“闪婚”和“闪离”的现象,更有甚者,早上刚领的结婚证,下午就去领离婚证。

如果出现了这些情况,彩礼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恐怕谁也不愿意用自己幸苦挣来的血汗钱去换取一天的婚姻,所以,婚姻应该应该是持久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相互扶持,互相照顾和体谅对方,这才是婚姻生活。

假设刚结婚没多久就离婚,因彩礼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如果认定构成共同生活,请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认定不构成共同生活,虽然有法律依据可以返还彩礼,但是如果过错方是给付彩礼一方,且接收方拒不返还彩礼,这样就会激化矛盾,使事态恶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所以,对共同生活的时间进行阶段,不仅能解决彩礼纠纷,也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体现。

四、关于完善彩礼立法的建议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在短时间内消除是不可能的,虽然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习,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因素,但是这已经成为事实。

所以,立法应该积极面对,而不应该回避。

关于彩礼的立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的构想:

(一)诉讼主体应作宽泛解释

对于彩礼的支付主体和接受主体应该有一个宽泛的解释,诉讼主体的确定,已成为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一个主要的问题。

在一些审判过程中,只是把诉讼主体列成婚姻当事人,但在实际情况中,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不一定发生彩礼的给付和接收,甚至婚姻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发生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也就造成诉讼主体中,原告没有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被告也没有履行退还彩礼的义务,使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在实践中,彩礼往往涉及到两个家庭,而不单单是订立婚约的婚姻当事人,事实上,彩礼真正很少用于为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服务,大部分是由接受方的父母接受,成为接受方的家庭收入。

即便是为女儿置办嫁妆,也是从彩礼钱里扣,彩礼和嫁妆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等同。

在农村地区,大部分家庭都是为了给付彩礼而不惜拿出全部家当,有的甚至借债凑彩礼。

彩礼纠纷时常发生在离婚时,如果离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而彩礼并没有完全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和接受,考虑到这些因素,应该宽泛的对诉讼主体作出解释。

因此,把双方父母列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更有利于对彩礼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规定共同生活时间的界限

不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甚至是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只要发生彩礼纠纷都涉及到一个时间的界限,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同居生活多年,而且生育了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不仅会给接受方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会对接收方造成强烈的精神打击,如果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同居生活时间长,对一个人来说整个青春都投进去了。

因此,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限制在两年,两年后全额返还彩礼或部分退款。

两年后将不返回。

对于婚姻登记,应在一年内作为边界,居住在一起的一年以上,新娘的价格不得退回,一年后的适当回报。

毕竟,婚姻是一种生活在一起的,而不仅仅是为了缔结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明确彩礼的范围

明确彩礼的范围是解决彩礼返还的有效途径,明确彩礼范围必须首先区分赠与意图,在订婚时给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是基于结婚的目的,以此为目的的赠与是彩礼。

如果在恋爱中男女为表达感情和增进情意,向对方自愿地赠送的财物,这是赠与,当两人的恋爱关系解除时,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返还。

其次,给付彩礼是根据当地的风俗,有时是碍于情面不自愿的赠与,这种赠与是彩礼。

如果当地没有结婚送彩礼的风俗,当事人自愿地向女方给付的彩礼,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

最后,彩礼的数额一般较大,相关法规应该对彩礼的范围作出限定,超过部分一律不认定为彩礼。

(四)对彩礼返还比例作出规定

在关于彩礼的立法中还应该规定出彩礼返还的比例,什么情况下彩礼应该全额退换,什么情况下彩礼部分返还,什么情况下彩礼不予退换,退还的比例如何确定,目前在司法判案中,民事法官只是酌情进行判决,在规定彩礼返还比例的同时,要结合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如果男方的过错责任大,那么返还的额度就相应的减少,如果是女方的过错责任,则返还的额度就应该增加。

还要结合双方结婚的时间,例如规定,双方登记结婚,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以采取结婚时间和彩礼退换比例相互递减的方法。

结束语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的快速发展,订婚送彩礼出现了“天价”现象,然而因彩礼产生诉讼案件数也在飞速增长,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彩礼具体事项的规定仍是空白,法学界对彩礼的讨论和争议仍在继续,

面对复杂的彩礼纠纷,有时法官也束手无策,只能凭办案经验和个人的理解来进行裁判。

彩礼是一个风俗问题,如果处理得不妥当,则会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增多。

所以,目前只有对彩礼的现象进行立法,才能切实的解决彩礼纠纷问题。

进行彩礼立法,首先学界要统一认识,对于诸多观点进行分析论证,得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彩礼法学体系,立法机关要充分的结合理论,并与司法机关进行经典案例分析,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关法规,从而消除理论上的无限的不必要的纷争,以保证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左笑容;

《关于彩礼问题的研究》[M]《》

[2]、闫泓汀;

勾雪峰;

《关于“彩礼”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探讨》-[M]《法制与社会》-2014-09-1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S]。

20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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