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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x

(四)及时清除垃圾,维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置相适应的垃圾贮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记录;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前进行打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口岸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前通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置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口岸、码头应当依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搜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维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茅厕、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利用,并负责管理保护,维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搜集、打捞、运输和处置,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同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搜集、打捞、运输和处置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类食物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身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对违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更正,并按下列规定惩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搜集或处置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依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置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背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违背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罚。

对违背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惩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也不惩罚;

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惩罚的,海事部门再也不惩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峻的船舶,按本规定惩罚太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置。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超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来源:

其它时刻:

2005-10-01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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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7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增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计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按照《重庆市城市面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的计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的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计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计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踊跃安装夜景灯饰,增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以下地域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口岸、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开场合;

(二)城市骨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域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计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域或建(构)筑物。

城市骨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能够按如实际情形加设"

内光外透"

灯饰。

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进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依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进行。

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完工验收、同时投入利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保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依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办法。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楚;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依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灯饰。

第十五条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面貌整洁。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侵蚀、陈腐和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改换。

对过度陈腐不能利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从头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依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计划,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如实际情形成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刻: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刻是:

每日20:

00开启,关闭时刻不早于22:

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刻是:

每日19:

30开启,关闭时刻不早于21:

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刻: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刻是:

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

(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刻是:

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

(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按时刻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更正;

拒不更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三同时制度"

,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完工验收、同时投入利用的,责令限期更正;

拒不更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恢复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更正;

超期仍不更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事,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超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踊跃支持城市夜景灯饰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计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市主城区之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计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本地实际情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是指: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的供机动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市政设施。

本市主城区内,经验收合格并投入利用的、桥长500米以上、桥面宽度4车道以上的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附属设施包括:

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紧密配合,一路弄好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城市大桥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市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长江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和嘉陵江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城市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因特殊情形需要建设的,应当事前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计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城市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口号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泊船只和木筏。

第七条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授予的权限,增强对城市大桥的养护维修、设施安全、过桥收费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确保城市大桥设施安全和畅通,并同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严格依照设计技术要求,对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5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

对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3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

安全检测情形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城市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顶峰。

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因养护、维修作业,能够临时或局部封锁桥面,但应事前公告;

若是封锁办法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锁,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15日予以公告;

发生危及安全通行的重大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时,能够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锁并当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堵塞城市大桥交通。

第十条在城市大桥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计划、规范管理;

应事前征得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大桥上铺设各类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办法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泊在右边车道,当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对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前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办法,依照批准的时刻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城市大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通过城市大桥应当依法缴纳通行费。

通行费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的肯定,由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背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违背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拒绝同意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

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按照具体情形予以惩罚: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同意票务检查的,责令更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背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面貌管理规定的,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面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惩罚。

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惩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八条违背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违背本办法规定,对城市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超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长江石板坡大桥等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江石板坡大桥:

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

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部门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长江李家沱大桥:

北桥台至1号墩段和南桥台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为界;

1号墩段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游250米、下游150米为界。

三、长江鹅公岩大桥:

桥轴线上游200米至下游150米的水域和陆域。

四、嘉陵江牛角沱大桥:

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

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五、嘉陵江石门大桥:

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

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和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

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和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六、嘉陵江黄花园大桥:

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

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

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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