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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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

又经过第三次手术,王某截肢愈后出院。

王某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且需安装假肢。

王某出院后诉至L市S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截肢是因被告K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术时未将挫裂的血管修复,致血管栓塞造成的。

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只是普通的手术,实施该手术前对血管进行探查是必要项目。

由于被告手术时不具备基本的医疗常识,疏忽大意,将患者的性命当儿戏,致其终生残疾,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原告刚满18岁,因被告的过错不得不截肢造成终身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原告一生的前途,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命运。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616.92元,并保留以后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假肢安装及维护费损失的权利。

  二、K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侵权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机构延误治疗致患者残疾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判断K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医疗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医疗侵害行为

  医疗侵害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医疗侵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法律不允许做而做。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即法律要求做而未做。

在通常情况下,医疗侵害行为都由作为而引起,这是医疗侵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例如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患者损害。

但不作为同样是医疗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延误治疗造成损害的情况。

医务人员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侵害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法律是否直接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某种义务,对来自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医务人员没有履行的,构成侵害行为。

(2)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即从医务人员的业务职责要求出发,医务人员是否应当在某种情况下采取某种措施。

(3)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的要求。

如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主动收治,就应负继续治疗的义务。

[1]

  在前文所引案例中,K医院对患者王某实施手术时,未进行认真检查,对王某血管挫裂未作出明确诊断,遗漏了对损伤血管的修复。

在王某告知值班护士腿部疼痛肿胀的情况下,该护士未予重视并报告医生复查,而是以“刚做完手术都这样”来敷衍了事。

当手术7个多小时后,查房的医生发现王某腿部又肿又紫、情况不好时,才找来主治医生会诊,诊断为血管未修复造成的血栓。

此时,主治医生在明知K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经验,对王某实施了血管修复手术,但未能成功。

后来在王某及其父母不同意截肢而要求转院时,K医院的医务人员又百般阻挠,以至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延误了王某的病情,使王某不得不实施截肢手术,造成五级伤残。

K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因此,属于典型的医疗侵害行为。

  

(二)医疗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医疗侵害行为而导致患者不利益的客观事实。

医疗侵害行为一般都伴有损害事实发生。

关于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侵权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2]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特别是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不能仅限于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三类后果。

[3]

  我们认为,医疗损害事实首先表现为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侵害,如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性障碍等;

其次表现为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劳动能力丧失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等;

再次表现为因患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是无法衡量的,属于无形损害;

最后还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如因误诊、漏诊致病情延误造成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

而医疗机会的丧失则很难说是侵害了患者的何种具体权利。

  在前引案例中,因K医院漏诊延误了对患者王某的治疗,造成王某不得不实施二次手术,以至最终被迫截肢,造成五级伤残,使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忍受了肉体的痛苦;

为实施手术及转院治疗、截肢而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费等费用;

因误工、残疾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同时还要忍受因截肢带来的精神痛苦。

这些损害既包括有形损害,也包括无形损害,还包括医疗机会的丧失。

因此,王某所受损害是多层次、复合型的,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正如王某在其诉状中所说的,该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原告一生的前途,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命运。

  (三)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侵害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杨立新教授指出,“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只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4]因此,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可能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

  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医疗机构又掌握着患者的病历资料等重要证据。

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医疗机构最有能力证明其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只要发生了患者损害的事实,首先就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对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则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成立。

这对保护患者的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前引案例中,患者王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K医院也实际实施了医疗行为。

鉴于王某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事实,首先推定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样王某在提起医疗侵权诉讼时只须证明自己在K医院治疗期间受到损害,且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为已足,而不必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K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

相反,在王某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K医院则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K医院不能证明这一点,则推定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上,由于K医院的医务人员在给王某实施手术时没有及时诊断出血管挫裂的症状,从而延误了病情,造成肢体缺血细胞缺氧时间过长形成血栓,在实施血管修复手术时,因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条件而未成功,在王某及其父母要求转院时又阻挠其转院治疗,这一切客观上都造成了王某病情延误。

K医院的医疗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与患者王某的损害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K医院仅凭其记载的病历资料很难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四)医疗过错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还要求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

否则,即使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行为中的过失,这种过失包括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也包括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心理状态。

当然,故意也是一种过错形式,因医务人员故意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医疗机构也要承担责任,但这是另外一种性质的责任,并非我们此处讨论的医疗过错。

  在医疗过错认定问题上也实行过错推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只要患者因医疗行为发生损害,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

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加以证明。

证明的标准就是其医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关于前引案例中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三、对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疗侵权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也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

这里所指的过错仅指医疗过失而言,而医疗过失则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

它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都是对患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杨立新教授指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

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

”[5]

  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实践中的主要标准是医疗水准。

所谓医疗水准,是指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6]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过错的标准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现在已成为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

依医疗水准的标准来判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首先要确定在同样的情况下,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根据其专业要求的常识、经验及技术标准所能注意的程度,然后以此为参照,比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该标准,并作出过错与否的判断。

如果符合该标准,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

反之,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但在同类专业医疗水平的认定上是实行区域性的标准还是全国一致性的标准仍值得探讨。

如果采用区域性标准,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同区域内的同类专家所能尽的注意义务,就已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相反,如果系采用全国一致性的标准,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全国同类专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仅证明其已达到同区域内同类专家的医疗水平是不够的。

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担负救死扶伤的职责,尽力避免患者损害是其应尽的义务。

医疗行为关乎患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在这点上全国各地并无区别。

在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适用上也未因地而异。

加之现代科学技术发达,交通文明日益进步,所有医务人员都具有按同一标准接受医疗教育的机会,并按全国统一标准取得医师资格,按全国一致的标准进行业务能力考核及职称评定。

因此,对同类专家和同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技术的要求是统一的,应以全国性的统一标准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确定了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后,还应进一步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医疗过错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后,即推定医疗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要求受害患者去提供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据。

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如果医疗机构能够提供证据,则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否认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如果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

  在前文所引案例中,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K医院抢救,双方发生医患关系。

在治疗过程中,K医院先是没有进行认真的术前检查,诊断出王某血管挫裂的症状并将其修复,或是紧急处理后及时转诊。

在王某术后告知值班护士其腿部疼痛肿胀时亦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敷衍塞责,违反了对患者应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务。

后在查房发现对王某血管挫裂漏诊导致血栓时,明知该医院没有实施血管修复手术的技术条件,未将患者王某及时转院治疗,而是凭借主治医师的经验,花费7个多小时冒险为王某施行血管修复术,且手术未能成功,王某的病痛并未缓解。

K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其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本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只是一例普通的手术,作为一个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医生,在实施该手术时首先应当对患者的损伤进行认真的术前检查,作出明确诊断并制定手术方案,在实施骨折内固定术的同时将挫裂的血管修复,而K医院的医务人员却违反了医疗常规,在没有进行术前血管探查的情况下匆忙实施手术,手术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将王某挫裂的血管修复,导致王某血管栓塞坏死。

在王某及其父母要求转院治疗时,又派人百般阻挠,延误了对患者王某有效的抢救时间,使王某不得不实施截肢手术,造成终生残疾。

在该案例中,王某并无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K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应由K医院承担。

K医院若想使自己免责,必须证明自己在整个医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它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护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在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

同时也可以证明王某的损害是由于其病情异常、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或者其损害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测、不能防范,或者是因王某自身原因延误治疗以及不可抗力所造成。

显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K医院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因而对其主观过错的推定成立,K医院应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行为给王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K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原则

  所谓赔偿原则是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有以下三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合理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赔偿数额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

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7]如前所述,医疗损害既包括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也包括因上述权利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失以及患者医疗机会的丧失。

在这些损害中,有些是有形的,如医疗费损失,有些则是无形的,如精神损害。

不管哪种形式的损害,只要是医疗行为造成的,都必须全部予以赔偿。

  合理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时应当合理计算,对受害人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赔偿。

此处所指的合理与否是一个相对的、尚未确定的概念,应以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符合社会政策为标准加以判断,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与一般民事赔偿标准不尽相同的赔偿标准,这是基于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等特点对赔偿标准所作的限制。

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计算至16周岁,而不是18周岁,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也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很难说不合理。

根据合理赔偿原则,对于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社会政策所确定的受害患者不合理的支出,不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财产赔偿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

医疗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财产利益。

对于财产损失,当然应当用财产来补偿。

而对于人的生命、身体与健康等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由于不能以复仇方法获得补偿,因而只能通过医疗机构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进行赔偿。

财产赔偿方式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唯一能适用的赔偿方法,无论患者有形的损害,还是无形的精神痛苦等,都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财产赔偿。

  上述三种赔偿原则中,财产赔偿原则与前两种原则并不相抵触,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方法时应当遵循,这是不言而喻的。

问题在于,全部赔偿原则和合理赔偿原则两者是否冲突,何者应优先适用?

我们认为,这两种赔偿原则并不冲突,应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既包括因医疗事故侵权引起的赔偿,也包括非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

对于前者来说,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该条例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此情形下,自然应适用合理赔偿原则。

而对于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对于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前文所引案例中,因目前对于K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未作出鉴定,因此须区分不同情形选择赔偿标准。

  

(二)K医院的赔偿范围

  由于本案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对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有所影响,因此在讨论K医院的赔偿范围时,可分两种情形分别探讨。

  1、构成医疗事故时的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三种因素。

医疗事故的等级不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也不同。

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大小,即医疗机构在事故中的实际“参与度”也影响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计算,两者成正比例关系。

“参与度”愈大,赔偿数额愈高。

反之,“参与度”越小,赔偿数额就越低。

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也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关系大小与赔偿数额恰成反比,没有关系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前引案例中,K医院是在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施手术的,王某血管挫裂并非医疗行为造成的,然而,如果医院能够及时探查出血管挫裂并将其修复或者及时转诊,就不会出现血管栓塞坏死,也就不会导致王某被截肢致残。

也就是说王某被截肢致残并非血管挫裂所致,而是因该挫裂的血管未及时修复造成的。

从这一角度出发,K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责任程度相当大,甚至可以说王某的残疾完全是由该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

因为医疗机构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正由于王某有损伤才需要治疗,而K医院则违反了对患者的注意义务,不仅限于自身技术条件未能治愈损伤,而且导致了损伤的扩大。

因此,K医院对于王某的残疾应负全部责任。

当然这并不否认王某的伤残与其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从客观上讲,如果没有王某此前的损伤,自然不会出现其后的医疗事故。

这种因果关系虽然对K医院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否则就是对K医院不负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放纵。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9)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另外,根据《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2人为限,参照《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以2人为限,参照《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前文所引案例中,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本来,王某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但由于王某因医疗事故被截肢,K医院为其实施骨折内固定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于王某来说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王某所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包括该项费用。

王某因肢体残疾,功能严重障碍,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由K医院负责赔偿。

王某在K医院治疗以及转院所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由K医院予以赔偿。

另外,王某刚年满18周岁,其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肢体的残疾必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因此,K医院还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王某应得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由K医院一次性支付。

  2、不构成医疗事故时的赔偿范围

  假如K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本案属于非事故性医疗侵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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