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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
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
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精神病患者在发
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
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
委员会提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
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
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
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
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
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
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
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
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
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
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
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
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
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
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
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
”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
”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该条第
(一)项修改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
村级财务组织审计。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
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三)被
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
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