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国资委委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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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员以外的人员代收现金时必须由财务主管人员指定。
第六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的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账目的登记,不得编制记账凭证、不得兼管总账、电算系统维护员、管理员,不得从事除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以外的明细账登记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出纳人员、制证人员、稽核人员、审批人员、记账人员不能由一人兼任。
第八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财产物资的采购、保管等工作。
第九条财会部门内部应当建立稽核、互控制度、设置稽核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稽核人员。
第十条稽核人员应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经济业务事项和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及上级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财务收支是否在财务计划或预算之内。
2、审核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计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完备。
3、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是否与财务会计账簿记录相符。
第十一条稽核人员应由财会主管人员提名报企业负责人批准并在财会岗位责任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财会主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
1、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2、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单位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3、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
5、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中专以上财会学历和必要的专业知识,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十四条任(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领导班子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会主管人员。
财会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财会部门中任职。
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同一财会部门中任职。
第十五条财会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办理调转手续之前全部移交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不得调动或离职。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代办移交。
第十六条其他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财会部门、会计人员开展工作。
在财务会计活动中做到:
1、严格遵守国家及上级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2、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财会部门。
3、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4、严格执行财务计划或预算。
5、确保本部门所经管的财产物资安全、完整。
6、接受财务部门在财会工作上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会计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业务经办人员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后,应当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及时送交财会部门;
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编制收款、付款、转账凭证;
稽核人员审核;
财务主管审核;
出纳人员根据收款、付款凭证办理收付业务登记库存现金日记账;
账务人员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总账,期末将总账与库存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和各明细分类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根据账簿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业务经办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要求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1、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并符合规定,与经济业务内容是否相符。
2、接收单位是否正确。
3、收据、发票种类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有效期内、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4、裁剪发票的裁剪金额是否与小写金额相符。
限额发票的填写余额是否超过最高限额。
5、发票是否有税务局统一监制章、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是否有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章,从外单位取得收据、发票是否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6、收据、发票金额有否涂改、是否与发生的经济业务金额相符。
7、购买办公用品、药品及其他实物的发票需要明细项目,是否附有与发票总金额相符且加盖了对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表。
第十九条业务经办人应及时将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第二十条制证人员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收支计划或预算、合同等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制证(报销)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财会主管人员报告,财会主管人员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重大的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业务事项,财会主管人员还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制证(报销)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二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四章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货币资金必须集中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所有货币资金收付都必须纳入财会部门统一核算。
其他任何部门未经财会部门授权或委托,不得擅自办理收付业务和开具各种收款凭据和发票,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五条银行账户的开立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出租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现金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货币收付业务的管理和核算,从银行提取现金。
必须如实写明用途、不得超限额提取备用金。
第二十七条到银行存取款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派员护送或专车接送规定,即一万元及以下的现金取送必须两人同行,一万元及以上的现金取送必须派专人或专车接送,十万元及以上的现金取送必须专车接送或派保卫人员护送。
第二十八条交款人向财会部门交纳现金必须填制现金缴款单,注明缴款事由。
会计人员必须根据现金缴款单开具收款收据。
出纳人员根据收款收据清点现金入库,收妥现金入库后应在收款收据及所附的原始凭证的空白处加盖戳记。
财会主管人员根据出纳入员签章并加盖戳记的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签章。
第二十九条制证人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和现金缴款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现金收款凭证并签章。
第三十条工资、奖金应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必须由金融机构出具加盖银行结算章的代发清单,作为支付工资奖金的付款凭证的附件。
各部门应将领取的工资奖金及时发放到个人,于次月底前将签收单上交到财会部门,到时不交或迟交的,要对经办人进行考核,上交财会部门的签收单,不得使用复印件或复写件。
第三十一条银行对账单必须由开户银行提供并加盖开户银行结算章,不得以复印件代替。
银行存款帐户余额必须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如不一致、应查明原因,属于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属于未达账项造成的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三十二条财会主管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抽查,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抽查结果记入《库存现金抽查簿》、《银行存款抽查簿》。
第五章存货管理
本制度所称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种有形资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低值耗品、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产成品和商品等。
第三十三条物资采购业务一律由部门归口办理。
生产材料、工具由材料室采购、收发、登记,办公用品、除生产工具以外的生产、生活低值易耗品由总务采购、收发、登记,并实行分级、分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材料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核算、批准人员必须相互分开,不得由一人兼任。
材料物资采购必须贯彻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采购人员对采购材料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期及使用安全全过程负责。
第六章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何种资金来源都应纳入计划管理,停产企业没有国资委批准,不得进行购建。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对已经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批准的预算,应严格执行,未经国资委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指定专人保管固定资产,对造成非正常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削价、报废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清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
(台账、图纸)。
第三十九条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
企业负责人应组织财会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保管使用部门,组成清查小组按以下程序进行清查:
清查小组清查盘点单位所有的固定资产并登记造册。
财会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账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财会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保管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财会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保管部门、使用部门将各自的账、卡与固定资产盘点单进行核对,核对后编制清查报告。
清查盘点中发现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填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表。
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出本企业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