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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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

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

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

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

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

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

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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