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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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经济信息化、金融服务、网信以及国

家驻沪通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网约车平台条件)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

能力。

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

监管平台;

(三)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

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网约车平台申请材料)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除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

定结果报告;

(二)在本市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八条(网约车车辆条件)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办法》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

伤害险;

(六)安装符合标准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数据信息

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第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条件)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办法》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

(二)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的记录;

(四)截至申请之日,无5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尚

未接受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许可有效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

司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向车

辆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向驾驶员

发放注册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一条(网约车车辆申请限制)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

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除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

申请网约车经营。

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所有的车辆和驾驶员从事网约

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并向市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禁止跨业经营)

网约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超越核定的

经营范围运营。

第十三条(收费和纳税)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

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向乘客提供本市

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纳

税。

第十四条(网约车平台责任)

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

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建立

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条

款。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

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

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

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

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

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

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

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

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

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安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

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

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

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

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

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

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

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

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

助。

第十七条(经营服务规范)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二)不得发布机场、火车站巡游车营业站区域内的召车信

息。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巡游车营业站区

域内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管理要求)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

对驾驶员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

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

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

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

用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

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

相关数据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

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

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

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

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

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

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

活动。

第二十条(属地服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属地管

理办法。

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

托,为所辖区域内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申请受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网约车平台的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维护

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应急报警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布机场、火车

站巡游车营业站区域内的召车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执行车辆和驾驶员管

理制度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

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二十二条(对网约车驾驶员的处罚)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计

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屏

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安装巡游车计价器、

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网约车巡游揽

客,或者在机场、火车站巡游车营业站区域内揽客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车辆交于他人从

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车辆未张贴《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拒绝配合交通执法

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反《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

干规定》和《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规定的,按照其规

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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