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困境与路径选择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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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科在英文解释上称为convictionrecord;

previousconviction,其字面意思为以前的犯罪记录。

具体是指对依法被审判机关判定犯过罪的人在其档案中留下跟随本人一辈子的有罪记录,它与一个人今后就业、从军、结婚、升迁等有着直接的联系。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其它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前科规定,从而导致犯罪人一次犯罪终生背着“犯罪人”的标签,导致其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给刑满释放者的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了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社会内在需求日益凸显,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因此,在理论上先于立法研讨前科的消灭制度,对于刑事立法上早日设置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颇具意义。

为此,本文着重分析和探讨了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困境和路径选择。

  一、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难点和困难

  毋庸讳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到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其设立到发挥效力必需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也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

  首先,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冲突和抵触:

会与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形成直接的冲突。

如何对两者进行协调,在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后还要不要如实报告曾受过的刑事处罚等,均不无疑问;

会与刑法典第66条和第356条关于特别累犯和特别再犯的规定相抵触。

刑法典中特别累犯和特别再犯的规定,实际上是令犯有特定罪质的犯罪人之前科在刑罚意义上加重处罚效应终身不能消灭;

而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反其道而行之,为已改过迁善的未成年犯提供救济途径,消灭其前科。

因而难免会与上述特别累犯和特别再犯的规定相抵触。

  其次,确立这一制度也会与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前科人员资格与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如教师法、公司法、律师法等均不同程度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从事本行业的资格,那么消灭前科的未成年人是否还可以从事相关的职业呢?

如果可以的话,则有违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

如果不能的话,消灭未成人犯罪前科又有什么意义?

  总之,如果这些法律冲突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就很难顺利实行。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着民众观念的阻力。

  在报应观念的视界下,未成年人犯罪承受前科带来的各种规范内与规范外的不利后遗影响,饱受心灵上的煎熬,似乎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应有下场”!

既然如此,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岂非多此一举?

这也许是现在比较文明的隐形标签——前科,至今还能“深入人心”、堂而皇之的存在于深层文化心里根源。

而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文化观念,实非易事,需要我们做出相当大的努力。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举措。

  要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现实功效,必定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合。

而在此方面,我国将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概言之,主要有两方面的制度问题需要慎重考虑:

  一是如何实现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有效对接。

只有把这项衔接工作做好、做扎实,才能使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三者相得益彰,发挥整体联动的合力,从而有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是如何与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

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

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

而要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

上述两个方面的制度配合问题确是当前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所必然会遇到的难点问题。

  二、关于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对策建言

  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所面临的上述诸多难点问题,亟待破解。

从以人为本的精神出发,对上述难点提出有效的应对之策,才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早日在我国生根发芽并获致成长,从而将我国刑事法治的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调适刑法规范,使之有效衔接。

  首先,应对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期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有机配合、衔接协调。

在未成年人犯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犯罪记录。

而前科一旦消灭,则自应免除报告义务。

这样既可消灭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诸多缺陷,又可发挥其积极作用。

同时基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可塑性强等特点,也应对刑法典有关特别累犯和特别再犯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他们犯的这些罪的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量刑效应可以消灭。

  其次,应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有关前科效应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形成结构协调、逻辑严密的前科效应体系,并剔除立法中终身剥夺未成年人某些资格或权利的绝对规定,使未成年人看到新生的希望。

  淡化报应观念,培育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

  报应观念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却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反应。

如果我们不从整个人类进步以及人类理性觉醒的角度来思考,而只是从个人感觉和义愤情绪出发来表态,是不会有多少人赞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

因而我国应淡化社会报应观念。

与此同时,要在我国确立折射着人性光辉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必定离不开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的培养。

  寻求制度配合,发挥整体联动效应。

  首先,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有效对接机制。

可在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工作做得相对扎实和取得良好效果的部分地区,先行尝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实践,尽力将三者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统一体系,使三者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

如今年年初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启动的“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法案”,努力做到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与社会帮教、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衔接,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引起了高层的重视。

  其次,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应为户口本身就是本地区居民的一种身份象征和户籍证明,便于管理。

人口登记不能涵盖过多的计划管理功能,人为的在户籍制度上增加太多的“附加值”,只会使户籍本身的功能弱化,而可能异化为制造各种歧视和不平等的“罪魁祸首”,成为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

当然对人事档案制度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

未成年犯前科消灭之后,相关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可由档案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

这些未成年人以后可以填写自己没有前科,其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不应受到歧视。

  最后,对于他人恶义宣扬,散步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人以前犯罪记录破坏其名誉的,一级在其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方面歧视或变相歧视这些未成年人的,应允许他们提起名誉权和平等权侵权之诉,法院也应当受理。

反歧视之诉可以说是确保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运作顺畅并发挥现实功效的最有利保障。

  我相信,在一个法治文明的社会里,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对未成年人实行前科消灭制度更是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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