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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宪法"

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在具体的实务操作方面,仅仅做了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缺乏充满活力的具体性落实。

为此,构建一个规范化、统一化、有序化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系,有关制度、法规方面的建设嗜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从而构建一个体系化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系统。

  组织体系不完备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开展这么多年以来,公检法等部门机构体系内部科室的设置仍不能与司法实务相衔接。

一是公安机关将工作重心往往放在打击犯罪中,而绝大部分忽视维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性,进而不思专门部门的构建。

公安系统内部未构建一支专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任职警察队伍,这其中有经济支撑力度不足的原因,有公安系统内部案多人少现状的制约,但根本原因是公安机关视维稳为主旨,以打击犯罪为指标的一种理念的悖离。

二是检察机关上下级系统内部的部门设置断裂。

在部门构建中,绝大部分地区仍未建立专门的部门或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正是归因于这种部门设置的断层,导致检察机关内部上下指导的断裂,专职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工作人员地位很低,同时受到专职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工作人员专业素养较低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效果。

  三是审判机关指定管辖的不足。

指定管辖主要是为了解决少年法庭设置浪费、法官队伍缺失稳定、执法标准不一等问题,但是指定管辖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极大的不足之处。

首先造成司法资源和案件数量的失衡;

其次有人为延长羁押期限之嫌;

最后,造成社会矫正系统的絮乱。

  各机关工作配合力度不足

  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依然发生了执法力度标准各异、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彼此措施的脱节等问题。

在有关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部分公安机关以办理团伙案件的个数为内部考核指标,这直接造成在司法资源缺乏与案件众多这个矛盾体中,未成年人案件往往也按照团伙案件处理,而未给予特殊处理程序。

同时,作为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最后机关,人民法院内部的结构调整太过繁琐,造成作为公诉部门的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与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进行及时衔接。

同时,司法机关欠缺与作为未成年人教育主体的学校、社区等部门的联系与工作配合,在有关未成年人教育方面各顾自己,导致在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正方面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同时也极大降低了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理想效果。

总之,正是因为各部门间彼此工作配合的欠缺,导致在横向与纵向中都无法保证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良好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践性失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需求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且案件处理的进度相较于一般性案件较慢,因此,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其工作考核的顾虑而往往选择回避此类案件,导致一些制度仅仅停留在理想状态。

同时,部分工作人员认为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仅仅是"

作报告"

缺乏实践效益,因此极度缺乏此类案件的工作积极性。

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最终作出"

不起诉"

决定的少之又少,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在于不起诉的条件相对苛刻,并且检察机关面临人多案少的压力,再加上"

案件需要繁琐的审批,这势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为此检察机关大多选择向法院提起公诉。

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检查机制,但是由于人员的流动性及帮教体制的欠缺等,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后期教育成为一种奢望,进而大大降低了检查机制的构造意义。

同时,对于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良好的办案途径,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的缺失以及实施条件要求过于苛刻而被抛弃,造成有关针对未成年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难以得到有效实践。

  二、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司法保护理念的缺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坚持何种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司法理念,实务界仍未有定论。

同时,理论界对该领域的研究也是一个空白点。

因此,实务中,司法机关只能依案办案,从未站在超前的角度来思考"

未成年人是未来希望"

这样一个问题。

我国已加入《北京规则》,并且这些年来,在探寻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层面也借鉴并创新了一些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理念,但汲取并融合于司法实务过程取得的成果甚微,表象多于内涵。

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是一种社会症结,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即为融合一切资源面向未成年人的单独症结和社会症结采取司法纠正的程序化、司法化的流程。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个体人格、社会责任方面的欠缺,因而需求未成年人给予帮扶协助。

但是,用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医不了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社会症结;

将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来采用司法纠正,"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基本原则就无法得到制度支撑及实践的论证,就更不要讲教育、挽救的效应。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作用不着眼于借助社会整体预防犯罪,而是着眼于纠正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因此,评判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尺度与实践体制应与成年人司法相剥离。

  司法保护机制的欠缺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制发展过程中,涉及到移植、制度推进、考核等问题,也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首先是国外体制借鉴的本土意识不强。

司法实践中,各地开展的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体制建设,大多数都取自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总结,但是由于传统意识、传统文化、司法理念土壤的匮乏等原因,导致在具体实践中很难符合预期效果。

其次是各项制度建设不均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政府管理理念、案件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也导致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建设很难在全国推行。

  主要体现为: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大多停滞在各地区分别独自探寻的阶段;

各地各个司法机关间的资源配置不均匀;

司法机关各部门工作考核机制导向存在误区。

  与社会帮教体制对接的不足

  社会帮教与教育资源的不足,导致未成年罪犯被无情的剥离于社会矫正系统。

"

两高"

颁布的司法文件中,均将有效监护或社会帮教作为非限制自由性措施适用的核心条件,这种必要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都已经严于成年人犯罪。

由于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人口流动性大,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的保证人,对于非限制自由性措施的适用根本达不到法定的要件,更不要提以财力相担保,这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审适用率低的根本原因所在。

同时,由于欠缺一个国家保障的管护部门,对于"

两无"

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很难适用非限制自由性措施。

  司法活动配套机制的欠缺

  尽管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构成时间不尽相同,但大都经历了萌芽、滋长、成熟这几个犯罪行为滋生的过程,一旦达到了成熟期,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极有可能被惯性化,再加上犯罪后期社会矫正措施的缺失,根本无力防止未成年人后期犯罪行为的滋生。

现阶段,我国各地政府都已经建立了相关职能部门和教育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给予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与教育以力量,但是"

协调部门"

远远多于"

专职部门"

并且只注重阶段性的矫正与教育效果,缺乏永久性事实方略,这明显背离了有关未成年人教育非"

一日之寒"

的规律。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文化智力支撑的不足

  理论是制度的根基,制度是理论的实践。

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已经建立,但在制度的牢固性上经不起理论的推敲。

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丰富资源并未充足运用到此方面中,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理论研究水平停滞不前,并且对于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实践状况有关数据获取等都存在种种桎梏之处。

文化是精髓,制度是体肤,实践是表象。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文化是以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亲权、帮教等为核心,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土壤中唯独缺乏这类文化的种子。

  三、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完善之策

  转变司法理念,谨慎立法完善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机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改变,一定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社会的不适应性。

因此,法律制度也要紧跟与时俱进的探索步伐,对于满足司法正义的新机制,就应当被吸收到法律制度中,用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化。

实践是理论的基础,理论是实践的指导。

因此,立法产生与司法实践,立法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并予以法律条文规范化。

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机制的构建同样也离不开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探索经验的总结。

当前立法层面的建设应当着眼于突破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司法框架桎梏,聚焦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设计一套完全不同于成年人司法实践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规,以充实既适应我国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机制。

  借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断完善,将未成年人的整个成长过程的教育都吸收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中,保证其合法利益不被剥夺或者被侵犯后可以获得及时的保障。

当然,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有关的立法运作,也要与联合国规则相衔接,除了遵循国内立法的规则之外,也要注重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则相融合,做到国内、国际规则相统一。

  更新未成年犯罪的定罪量刑准则,确保"

的政策理念的实现。

  从整体上1缓刑为主心骨,注重"

矫正"

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对于惩罚机能的羁押刑适用率极低。

我国目前的法律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只明确规定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有关未成年犯多适用非羁押刑的规定是处于空白状态,这直接造成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量刑中的差异性极小。

未成年犯的刑罚结构也以监禁为核心,更多体现出惩罚的目的,缓刑等非监禁刑所代表的教育、矫正功能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据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关未成年犯的严格区别量刑规则,以便重建我国未成年犯的定罪与量刑系统。

  注重人性化执法

  治病救人这个词语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切合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的立法目的,遵循教育、帮扶、挽救的理念,推进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制的与时俱进,构建一套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最大限度的借助刑事政策,以此达到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双重保障。

依据"

辩证法治"

的司法规律,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万万不可依案判案,应当在查清案件缘由,确定帮教方向的基础上,处理各类未成年犯罪案件。

为此,当前我国急需在此层面中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力度,实施相关的社会调节等一系列保障活动。

  同时,通过立法设计一条"

简易"

的未成年犯罪诉讼"

通道"

即一种全方位的既讲质量又讲过程的审理程序。

这种程序设计应当建立在不受请求、审批的阻碍,真正做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且限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由主审法官亲自办理。

当然,效率与公正作为一个时常的矛盾体,稍有不慎便会导致司法不公。

为此,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的"

简易通道"

在保证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要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

的设计必须要求配套制度的完善。

  深化刑事司法保护体制

  "

宽严相济"

刑事方针的落实,既是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的需要,也是复兴中华、实现"

中国梦"

的必然要求。

将"

方针政策在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实践中予以实践,既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罪、改造未成年犯罪,并且也是推进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理论研究的经验保障。

要深入分析未成年犯罪的起因,遵循"

"

宽严相济、以宽为主"

的基本原则,既严厉处罚不思悔改的未成年犯罪人,也要加以差异分析,表现特殊司法保护的理念。

  同时,也要完善社会矫正制度的不足之处。

尽最大可能矫正犯罪人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首要目标,哪怕对于不能矫正的罪犯,也要极力改造他以不危害社会。

  因此,笔者赞成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配备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以便帮扶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进而形成审前社会调查、案中帮扶教育、案后行为指导的全方位社区矫正体系。

具体到制度层面,应当建立监狱、社区、学校、家庭、政府等立体化的互动帮扶机制,最终实现心理、职业和人格的一体化效应。

  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

  我国的相对不起诉是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而设计的一种轻缓刑事政策,但相较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适用比率,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刑事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明显过于苛刻,直接的表现为检察官在此类案件处理中的自由裁决权的限制,这直接导致轻缓刑事案件处理的效率很低。

因此,司法实务中,很大部分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但是基于适用条件的苛刻和程序的繁琐,导致大部分案件仍被起诉到法院。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大胆开展全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以保障未成年人顺利地再融入社会。

检察机关在进行适用相对不起诉案件范围大胆探索的同时,也可以开展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此既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可能追回,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重新融入社会,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原则、条件、适用程序等作出明晰化的规范。

  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帮扶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这在本质上与"

维持家庭幸福美满、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的目标相统一。

未成年人恰似夜空升起的月亮,不可因其月缺而否定农历十五的幸福月圆。

完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既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也是全体社会所应充分顾虑的问题。

持续创新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规范和途径,应当以化解矛盾为目标,以和谐共处为价值。

  促进全局思维、责任思维,强化社会治理革新,大力倡导青少年法制教育和法治理念,充分结合社会各阶层的资源,构建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有效机制,促进"

的实现。

  参考文献:

  张相军,樊荣庆,吴燕。

未成年人检查制度的改革和立法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

  康树华。

中外少年司法制度.上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崔东艳。

社区矫正的现实困难与制度完善.边疆经济与文化,2008。

  何雷。

Jadzson案和Miller案:

美国少年司法新风向标.比较法研究,2013。

  余才忠,房佳菊,桑涛。

少年司法规律与检察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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