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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解释文档格式.docx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是在保单上列明的具体日期,一般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

工程保险尽管在保单上也有一个列明的保险期限,但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往往要根据保险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是一个事先难以确定的时间点。

如工程项目所用的尚未进入工地范围内的材料、工程项目中已交付的部分项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尽管发生损失的时间是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但保险人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工程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地理位置限定于工地范围内,即被保险财产只有在工地范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

若在工地范围之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若因施工的需要,必须将被保险财产存放在施工工地以外的地方时,应在确定保险方案时就予以考虑。

解决的办法有两种:

一是如果这种工地外存放的地点相对集中、固定,可以在保单明细表上的“工程地址”栏进行说明和明确;

二是如果这种工地外存放的地点相对分散,且投保时尚无法确定,可以采用扩展“工地外储存”条款,对这类风险进行扩展承保。

5、责任范围除了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定性”的限制外,同时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定量”的限制。

在进行定量限制中采用的是分项限制和总限制相结合,分项限制主要是三类:

一是保险单明细表的对应分项限额,如场地清理费用;

二是特别条款中明确的赔偿限额;

三是批单中规定的赔偿限额。

总限额是对整个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进行总体的限制,即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数额。

(二)关于风险事故定义

风险事故是指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它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即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工程保险中的风险事故主要是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为了明确责任范围,工程保险的保单中采用了“定义”的形式对关键性的名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1、对于“自然灾害”的定义。

“自然灾害:

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山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的自然现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工程保险对于“自然灾害”的概念性定义是:

“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凡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均为“自然灾害”。

同时,为了明确起见,保单罗列了常见的自然灾害现象。

但由于这些自然灾害现象在程度上可能存在巨大的不同,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也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往往需要对这些现象做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一般是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机关,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解释》来实现的。

(1)地震。

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

但地震根据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多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

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4.75以上且烈度在6度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

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

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10余米,从而侵袭陆地。

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3)雷电。

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雷电造成损失主要是通过雷击实现的,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体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飓风。

飓风是台风的别称,即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

对于这种热带气旋在东亚地区称之为“台风”,而在西印度群岛和大西洋一带叫做“飓风”。

(5)台风。

台风是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6)龙卷风。

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

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7)暴风。

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

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8)暴雨。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9)洪水。

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10)水灾。

水灾是指因暴雨、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等造成的灾害。

水灾这个概念较洪水范围更广,但同时也较难界定。

(11)冻灾。

冻灾是指由于冰冻造成的灾害。

(12)冰雹。

冰雹是指由于强冷空气的作用,空气水滴凝结成各种形体不规则的冰块,从升降气流特别强烈的积雨云中坠落的现象。

(13)地崩。

地崩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4)山崩。

山崩是指由于多裂隙的山岩体经强烈的物理风化、雨水渗入或地震造成规模巨大的陡坡上大块的岩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崩落的物理地质现象。

(15)雪崩。

雪崩是指山地大量积雪由于本身重量、大风、新旧积雪面摩擦力减少、积雪底部溶解、气温骤升等原因引起积雪顺坡下滑、大块塌落和巨团滚下等突然崩落现象。

(16)火山爆发。

火山爆发是指一种极为强烈的火山活动现象。

地球内部深处呈熔融状态的岩浆在高温高压作用下,从地表喷溢出火山角砾岩、火山弹岩等各种碎屑物质以及熔岩岩浆、气体等,具有强大的破坏力。

(17)地面下陷下沉。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

此外,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

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地面下陷下沉”是地面的突发性的下陷下沉,而不是一些渐变性的下陷下沉。

2、对于“意外事故”的定义。

“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工程保险对于“意外事故”的概念性定义是:

“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凡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均为“意外事故”。

定义的关键词为:

“不可预料”、“无法控制”和“突发性”。

工程保险将火灾和爆炸归入“意外事故”,为了进一步地明确概念,对火灾和爆炸的定义解释如下。

(1)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爆炸定义是:

“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

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化学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二、附加责任范围——第三者责任部分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1、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

但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所以,它必须是“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案件均须通过法律的程序。

恰恰相反,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许多事故的处理并不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而是经过友好协商得以解决的,但是这种协商应自始至终在保险人的参与下,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2)这种责任通常是指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而非其他责任。

2、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场地责任保险,所以,保单只是对被保险人发生在“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若在工地以外的地区产生的第三者责任则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这就是其场地责任保险的属性体现。

3、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从事“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

4、固然,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的所有第三者责任均是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仅是分散了被保险人的一部分第三者责任风险。

因为,被保险对于第三者的责任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双方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这种责任是相对无限的。

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双方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合同,这种责任是相对有限的。

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除了上述条件外,还要是不属于除外责任的风险产生的责任。

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不一定是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只有满足了保险单的一系列规定后才能成为保险责任。

5、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除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包括两种费用:

一是为了避免减少责任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是“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这种费用的总目的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其他责任,如调查取证费用等。

6、与物质损失的责任范围一样,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部分除了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定性”的限制外,同时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定量”的限制。

在对第三者责任进行定量限制中采用的是每次事故限制和累计限制相结合,工程保险单中通常对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两个赔偿限额:

一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一次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

二是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的所有第三者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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