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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Word下载.docx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条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进展。

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待。

优待名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适应,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要紧内容如下:

(一)要紧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形进行监督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治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操纵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操纵度;

(七)危险作业治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治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治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治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治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形;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觉的咨询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爱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爱护、保养的支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具体评定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方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按照有关规定直截了当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其他方式,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治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能够不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步配备或者聘请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治理工作;

其要紧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能够直截了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鼓舞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治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托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者其他需要开展现场实际操作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国家鼓舞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实行名目治理。

特种作业人员名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修订。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登记和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生产、储存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可同意风险评估,确定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区域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工程监理。

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查或者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中进行专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要紧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告知其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等内容。

公众集合场所的经营治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设备及其安装、使用、检测、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情形,并按照规定期限储存。

第三十三条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治理,由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操纵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

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对因外部因素阻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和谐或者支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照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

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成效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复原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原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依照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三)生产经营区域和职员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员宿舍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治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三)安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躯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讲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治理,发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采取应急措施,赶忙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治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差不多情形、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和谐治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觉咨询题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改的,赶忙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托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进行治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依照托付协议承担其治理范畴内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

(一)不得改变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把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

(六)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坚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承诺的范畴内。

鼓舞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意外损害保险。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义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治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治理措施及相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形;

(三)发生直截了当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觉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赶忙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赶忙报告单位负责人。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运行情形的确认工作。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

工会或者安全生产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本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爱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

(四)依照需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邀请工会定期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建设单位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治理职责,指导和谐、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承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有关综合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综合性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四)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统计工作,分析和推测安全生产形势,公布安全生产信息,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操纵指标执行情形;

(五)承担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综合性工作;

(六)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

(七)依法组织、和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有关行业、领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进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统筹纳入安全生产事项。

按照职责分工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进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形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和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治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三)公安部门负责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治理。

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实施安全监管。

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负责房屋建筑和都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治理。

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治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含铁路、民航、邮政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及铁路、民航、邮政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治理工作,负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

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治理,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港区及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等工作。

对公路、水路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及公路安全保证实施监督治理。

对危险物资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形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七)环境爱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治理。

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按照职责分工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峻的矿山关闭情形进行监督和指导;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治理,负责渔港、渔船、渔业船员等监督治理。

负责农机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

依法负责保证劳动安全的产品、阻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治理。

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治理工作。

负责对进出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监督治理;

(十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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