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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责任人及后果划分

第三条本方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截了当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截了当责任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

多人共同直截了当实施的违规行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人员为第一直截了当责任人;

〔二〕间接责任人:

在其职责范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

包括本级和上级机构要紧治理人员、分管治理人员、相关治理人员、其他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不良后果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以下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以下的;

〔四〕造成资产缺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阻碍的,或者造成办公、营业秩序停滞、纷乱的;

〔六〕造成人员伤残的;

〔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严峻后果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含〕以上、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含〕以上的;

〔四〕造成资产缺失100万元〔含〕以上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严峻负面损害,或者阻碍单位连续经营和进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峻不良阻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挤提事件的;

〔六〕造成人员死亡的;

〔七〕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

第二节资产缺失赔偿

第六条资产缺失是指信用社拥有或者操纵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资金、贷款、实物、债权和其他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资产缺失金额,特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截了当因果关系、能够确认计量的直截了当资产缺失额,不含其间接阻碍及损害。

第七条发生资产缺失的赔偿原那么和方式:

职员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资产缺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应由直截了当责任人全额赔偿的,在有权部门确立的追偿期内,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全额追偿;

属多个直截了当责任人的,第一直截了当责任人按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每人赔偿金额的3倍赔偿;

〔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截了当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缺失的,按缺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截了当责任人的连续追偿责任;

第八条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纳累进制方法运算〕:

〔一〕资产缺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缺失金额的4%赔偿;

〔二〕资产缺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缺失金额的3%赔偿;

〔三〕资产缺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缺失金额的2%赔偿。

赔偿总额超过缺失金额的,那么依照实际缺失按比例分摊赔偿。

第九条如对直截了当责任人的连续追偿,使资产缺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关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

第十条赔偿款项只能用于补偿缺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治理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能够证明资产缺失真实情形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缺失认定的证据,要紧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缺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信用社内部关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

〔四〕能够认定资产缺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缺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缺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缺失金额;

〔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缺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以后将发生事实缺失,且能计量缺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缺失;

〔三〕缺失额以调查认定终止时刻为止运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缺失不纳入缺失额。

第三节处理规那么

第十三条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职员,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

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观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留用观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观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

在留用观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开除。

留用观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复原为正式职员,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十四条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同时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阻碍,然而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复原原职级、原职务。

第十六条对职员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职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依照本方法被责令离岗的职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证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限一样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依照清收的实际成效,依据本方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依照本方法受到通报批判的职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依照本方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职员,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已退休、离岗、退养职员,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方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

第二十条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职员,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依照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职员,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

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样职员。

第二十四条受到开除处分的职员,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方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职员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

第二十七条同一职员同时触犯本方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职员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幸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有意违规,且未造成缺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峻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幸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缺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觉案件且有效操纵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觉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缺失连续扩大的;

〔二〕经批判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显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止、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缺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幸免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形成资产缺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

〔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峻后果的;

〔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四章处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要紧有以下四种,同时造成资产缺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观看处分;

〔三〕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留用观看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四〕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观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治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所指治理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治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三十四条治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差不多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贯彻或抵制的;

〔三〕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弄虚作假的;

〔五〕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六〕为他人擢升调动施加阻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七〕因履职不认真、不作为、领导不力、治理失控,导致发生案件、责任事故或严峻违规问题的。

第二节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财务核算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那么,推迟或提早确认财务收支,阻碍损益真实性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或支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折旧、摊销、计提呆账预备等,随意调整利润的运算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

〔四〕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的,或违规挪用应对款项的;

〔五〕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六〕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躲避费用操纵,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畴的;

〔七〕对应对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职员福利的;

〔八〕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列支出或进行账外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固定资产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配置、租赁车辆的;

〔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五〕未经批准处置、出租、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

〔六〕固定资产报废、变更后不按规定销户、过户的;

〔七〕未经批准或超投资打算,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修理固定资产项目的;

〔八〕在大中型固定资产购置、处置、修理、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布招投标或拍卖的;

〔九〕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利率及价格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的;

〔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股权治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变更、质押担保、冻结和拍卖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三节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现金出纳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五〕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

〔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五〕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六〕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守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或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或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九〕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

〔十〕办理现金业务时抽张,或盗用库款的。

第四十条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在营业场所设置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窗口或公示的;

〔二〕发觉假币不收缴,或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假币实物上缴数与登记簿不相符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账户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或核查非业务范畴内客户身份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单位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

〔三〕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承诺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

〔七〕违反规定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八〕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会计核算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六〕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十一〕至〔十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银行签章、证明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

〔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提早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

〔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八〕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

〔九〕挤占、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十〕截留、挪用客户资金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虚假回单,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十二〕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实书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柜员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时刻更换密码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

〔三〕柜员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的;

〔四〕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

〔五〕营业机构网点签到时未做到由1名三级及以上主管柜员和1名一级柜员共同办理的;

〔六〕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支付结算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

〔二〕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显现差错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依照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五〕无故压单、压票、退票,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觉未达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六〕票据交换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人员变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拒绝办理、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八〕伪造汇划信息的;

〔九〕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票据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显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阻碍资金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查询、查复的;

〔四〕因保管、处理不当等缘故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

〔五〕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他票据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鉴别票据、印鉴真伪的;

〔九〕签发空头票据或办理空头汇划款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设簿登记、销号操纵的,空白柜员卡未视同重要空白凭证治理;

〔二〕违规代客户签发、填写凭证办理业务的;

〔三〕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

〔四〕违规使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未实行专人保管;

〔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出售、收回、销毁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反档案治理规定,〔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三〕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交接会计档案,或不按规定办理调阅、查询、销毁、复制会计档案的;

〔二〕因严峻失职或治理纷乱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三〕隐匿、篡改、拆取、有意销毁应当储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二〕事后监督〔勾挑〕岗位与前台业务操作岗位未分设的;

〔三〕记账岗位与对账岗位未分设的;

〔四〕中心库库房治理员处理综合业务系统现金账务或兼现金调拨员的;

 

〔五〕委派会计替班、顶岗的;

〔六〕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对账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对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进行对账的;

〔三〕未达账项未逐笔核查并确认缘故的;

〔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畴的;

〔五〕对账中发觉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第四节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储存客户信息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客户信息记录上报要素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差不多信息和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未坚持〝了解客户〞原那么,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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