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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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
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
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造成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已受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涉及多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
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条《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铁路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责令改正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对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停止其执法工作,收缴其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铁路局法制工作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对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行政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4日原铁道部发布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铁道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