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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现钞账户存款或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不含)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不需提供用汇用途证明材料。

关于第10(原文中排序有误,第二次出现的第9个问题)个问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67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取消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货到付款项下进口提单作为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的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汇手续时无需提供上述单证。

关于第12个问题,手持外币现钞通存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14个问题,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企业通过异地银行账户付汇时需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

收汇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15个问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中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取消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项下付汇须提供预付货款保函的规定,企业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以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付汇手续。

关于第16个问题,对于货到汇款项下报关单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下的购付汇,不适用《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行可以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

关于第19个问题,居民个人到银行柜台交现金存入储蓄账户信用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20个问题,你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内容没有正确理解。

“通知”中第四条规定“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办理通知规定的售付汇手续时,应持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这里强调的是,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如需按此通知办理售付汇业务,必须事前经外汇局核准。

未经外汇局核准的跨国公司不得适用本通知。

“通知”中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对各种用汇“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是指经外汇局核准适用本通知后,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方可凭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后支付。

二、关于资本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5个问题,根据目前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债务人申请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按照此规定,债务转让后,应由新的债务人提出偿还申请,银行自行审核,事后报外汇局备案。

关于第13个问题,银行对外开立非融资项下的信用证或保函,无需外汇局事先核准,其对外履约时也无需报外汇局批准。

三、关于国际收支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6个问题,交易主体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到的款项或者向境外支付的款项,均应当按照资金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无论其资金的收付是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在岸账户还是离岸账户。

因此,对于离岸账户与境外发生的资金收付,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关于第7个问题,我们认为银行在报送结售汇报表时,应将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如佣金、运费、保险费等)剔除,而列入相应的非贸易项目。

关于第9个问题,如果境内开证行委托境外银行代为付款是开证行自身的融资行为,即由境内开证行承担海外代付的融资成本,则境内进口商仅就货款部分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如果境内开证行委托境外银行代为付款是境内进口商的融资行为,即由境内进口商承担海外代付的融资成本,则境内进口商应当就货款和融资利息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如果货款和融资利息是一笔资金向境外支付的,则在现有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按照“取大原则”申报在相应的货物贸易交易编码项下,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应按照“最大金额”和“次大金额”区分货款和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分别选择交易编码进行申报;

如果货款和融资利息是分别向境外支付的,则应当分别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分别申报在相应的货物贸易和偿还国外银行贷款利息的交易编码项下。

关于第11个问题,各地分行将卡项下购汇数据通过总行报总局后,各地分行仍需将相关数据纳入结售汇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

四、关于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2个问题,不同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管理政策。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五章第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账户”故经外汇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可自行在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外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外币证券清算备付金账户,不需经外汇局核准。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及外资参股或投资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

法规依据分别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对于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外汇经营账户不需外汇局核准,但其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和验资账户等须经外汇局核准。

对于未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任何性质外汇账户均须经外汇局核准。

目前,我局正在着手制订有关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今后,不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立外汇账户方面,将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分别加以规范。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8个问题,首先,对于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我们认为《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以下简称《保税通知)第三条,并非限制境内企业只能通过保税仓企业对外付汇,境内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企业付汇,但应当提供《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应凭证(1)进口合同(境内企业与外商直接签订)(2)进口付汇核销单(3)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4)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5)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6)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合同的买方、进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相一致。

对于暂寄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应当严格执行《保税通知》的规定,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关于第17个问题,境内机构因业务需要到注册地以外办理贸易项下异地结汇业务,不需向外汇局备案;

办理异地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需向外汇局逐笔备案。

外汇局核准其在异地开户,不视同准许其在异地办理相关贸易项下的售付汇业务。

关于第18个问题,对于国内银行售汇及付汇业务分离的问题,一是按照现行管理原则,当事人对外支付需求发生时方可购汇,如售汇及付汇业务分离,存在当事人购汇而不用于付汇的漏洞;

二是上述做法不符合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规定,划转外汇存在法律障碍。

为此,应由同一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此复。

附件:

《广东发展银行关于开证保证金账户等问题的请示》

(广发银际[2005]46号)

二OO六年一月四日

附件

关于开证保证金账户等间题的请示

广发银际[2005]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就我行办理业务中遇到的开证保证金等若干问题请示如下:

1、关于进口项下开证保证金账户。

我行惯用做法是一个客户开立一个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开证时增加保证金,付款或撤证时减少保证金,操作方便,集中反映客户的保证金余额;

同时通过业务操作系统的业务编号控制信用证保证金专证专用,并与该客户的表外开证余额相核对,控制授信风险。

据了解,其他银行做法与我行类似。

但有些分行反映,当地外汇局要求一证一户。

请予以明确。

2、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到银行开立账户是否等同于同业账户而不需要外汇局核准,请问政策依据在哪里?

3、个人汇入款存入外汇账户,不涉及结汇,是否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n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并且不需要审核身份证明之外的外汇来源证明材料?

4、居民个人用现钞或现汇对外付款,等值一万美元以下的,是否不需要提供用汇用途证明材料?

5、国内外汇贷款偿还本.息购汇时,如果债务人被第三方收购,第三方承接了原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债务人,是否由新债务人的第三方办理相应的还贷手续?

还是由银行代企业办理?

6、现行外汇管理政策规定了离岸账户跨境收付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按非贸易项目或资本项目申报,但实际上客户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和转口贸易业务,这些货款也按非贸易和资本项目进行申报吗?

7、总行到肇庆分行检查工作时发现分行按照当地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结售汇报表剔除了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的收支(如佣金、运费、保险费等),而报送总行汇总的数据则包括了从属费用,由此可能引起口径的不一致。

请问分行应以什么口径报送?

8、关于保税仓相关问题。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03年第81页有以下规定:

“区内保税仓企业从境外以买断方式进口货物的,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境内区外企业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再由保税仓企业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合同、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出仓报关单、进仓报关单进仓报关单指:

起运国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以及相应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购、付汇向境外支付。

同时,又规定了“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03年第82页)。

我们认为,如果境内区外企业所进口货物只是暂寄存保税仓库,并不是委托保税仓企业代理进口,则境内区外企业可以直接对外购付汇,并且可以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

如果暂寄保税仓库的货物未作加工,最后又运出境外,则视同转口贸易,可以办理相应的国际结算手续,这样是否妥当?

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12号)中规定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业务的申报办法。

但如果境内银行开出的是即期信用证,并委托一家境外银行即期代付,而不管进口商是否向银行申请融资(可能融资也可能不融资),我们认为即期信用证情况下的海外代付是开证行的自身的融资行为,而银行自身的利息支付不需要逐笔申报,所以在对外付款时,应剔除利息部分进行国际收支申报,这样是否妥当?

对于预付货款项下以汇款为结算方式的进口付汇和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进口付汇,所进口货物需要进口许可证、配额证缸他批文的,经常由于价格的波动而造成需要付汇金额略超批文金额(但数量符合批文要求)。

在数量相符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对外付汇金额略超批文金额?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号)中有关统计及报备的规定:

“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各地分行是否还需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结售汇、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

12、境内外汇划转限制在本人或直系亲属之间进行,我们理解为账户之间的划转。

目前银行的外汇储蓄存款账户具有全国通存通兑功能,对于持现钞通存者是否要求为储户本人?

13、银行为客户对外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贸易或工程项下)后发生垫款,使用自有资金,不涉及购汇,是否需要经外汇局批准?

14、如果企业经外汇局核准在注册地以外的异地银行开户,那么通过该账户办理的异地结售汇、收汇和付汇业务是否不需要再经外汇局备案(或核准)?

如果需要备案(或核准)是一次性还是逐笔?

15、关于预付货款的外汇管理政策,我们的理解是一个合同项下不超过20万美元可以不出具银行保函,但沈阳当地外汇局认为虽然一个合同项下分次付款累计超过20万美元,只要每次不超过20万美元就不必出具银行保函。

请问应如何执行?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规定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应到外汇局办理,但对于货到汇款项下报关单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下,并且进口单位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才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请问银行能否受理其购付汇,需审核什么单据?

17、对于境内机构因业务需要到注册地以外办理异地结售汇业务,是否需要向外汇局备案,是一次性备案还是逐笔备案?

外汇局核准其在异地开户,是否等同于准其在异地办理相关的结售汇业务?

18、随着国内银行同业在结售汇业务上的服务差异化,结售汇业务与收付汇业务分离的需求越来越大,近期客户提出售付汇分离的需求,例如货到付款项下、信用证付汇项下、进口代收项下在一家银行售汇,再划转到另外一家银行付汇。

两家银行都按规定审核单据。

可能存在的漏洞是客户售汇后划转其他银行而实际上不用于付汇。

请问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

19、居民个人到银行柜台交现金存入储蓄账户、信用卡,如果是代理别人存入,是否有限制?

是否审核代理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就可以?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62号)第四条规定:

“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时,应持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

”而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对各种用汇“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以上两种表述产生了歧义,请问如何正确理解,即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各种用汇是否需要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以上问题,祈请批复。

 

外汇管理广东发展银行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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