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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第十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用建筑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审查意见中有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求的项目进行审查;

环保、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证办理等行政审批过程中,还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期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

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到所属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其他区域的,应当经当地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及以上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以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还应当向当地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居住小区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属于业主的,小区业主购房时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可以用于该居住小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备维修或者更换。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

  (201X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X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X年4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的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经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

  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和安全事故。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的政府报告。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

  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1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徇私与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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