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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告知

第六节听证

第七节审批

第八节送达

第九节执行

第十节结案

第五章行政复议规程

第六章行政诉讼规程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健全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保护行政管理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行政执法,主要指本局各执法机构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强制性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被检查人及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二)依法对施工现场、经营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三)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依法对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公示与处理的行为;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机构,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部科室、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受本局委托的其他执法单位。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执法机构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第五条局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工委办”)负责对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七条执法机构应以本局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禁止以执法机构的名义对外执法。

执法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

第八条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因行政管理被检查人申辩而对其进行刁难或加重处罚。

第二章现场执法检查规程

第九条现场执法检查主要指对行政管理被检查人或其经营场所、设施、施工现场等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非告知式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执法检查、综合执法大检查等。

(一)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执法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所管辖范围开展的检查。

(二)非告知式检查(飞行检查)是指未作事先通知的突然检查;

主要采取不定期的随机抽查方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对某一执法领域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门检查。

(四)综合执法大检查是指对多领域或多方面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条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的内容及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学习监督检查文件,全面领会检查目的和要求;

(三)熟悉被检查项目及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资质情况、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施工许可情况、合同签订及备案情况、项目管理班子组成情况、施工图纸等;

(四)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执法文书,带齐执法证件;

(六)做好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现场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的事项、范围,提出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的要求。

第十二条根据检查要求及掌握的情况,现场检查可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人的汇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会议记录、技术资料及其他书面材料;

(三)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对被检查人的资质(证照)、从业人员资格以及工程发包情况、施工报建情况、项目管理班子组成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对照检查;

(四)查看施工现场,必要时可拍摄施工现场;

(五)对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及其他设备、器具进行监督抽检;

(六)对标底、预结算文件、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进行查询;

(七)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三条建立现场检查记录制度。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时间、地点、形式等情况;

(二)被检查人到场情况;

(三)检查的内容;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笔录应当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核对后逐页签名确认;

负责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字;

被检查人的在场人员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应当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以及在场见证人的姓名、职务,并请在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证明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

被检查人在场负责人或其他在场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件或者由被检查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以当场签发执法文书的应当现场签发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责令整改、停工整改、作不良行为记录或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应当真实,并与案件查处和违法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

既要收集对被检查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检查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九条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询问笔录;

(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收集书证时,应当收集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对复印的材料,应由提供人在复印的材料上签署“原件复印”,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提供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参考的数据如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违法所得数额等,应当同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收集、制作视听资料时,应当收集、保存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言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并注明出具日期。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意见,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调查询问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询问结束后,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的,可以要求修改。

修改之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修改不得遮盖原记录内容。

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且修改内容与记录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最后一页书写“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

询问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注明在场人的姓名、身份,并请在场人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证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检测、鉴定的事项,向检测、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检测、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检测、鉴定部门和检测人、鉴定人检测、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检测人、鉴定人的签名和检测部门、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二十九条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被检查人或其代理人到场,被检查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被检查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被检查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节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调取证据,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措施保全证据。

第三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登记保存应当经分管副局长批准;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予以保存登记,然后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被登记保存单位(人)或者物品所有(持有)人、执法人员应当分别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并请在场的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等物品(如燃气钢瓶等)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应当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或控制危险扩大。

第三十七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作现场笔录;

(二)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构分别保存;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五)现场笔录和物品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异地封存。

第三十九条执法机构实施查封应当加封封条。

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四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

对于经调查核实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执法机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物品的,或者因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产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节检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调查终结后;

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有关规定,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局管辖的,经请示分管副局长同意,执法机构应按《深圳市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移送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交法工委办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程度不大的,下发监督检查意见书;

(三)违法行为通过整改可以纠正的,应当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跟踪和复查整改情况。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或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法行为通过整改可以纠正,但继续施工存在重大质量或安全隐患的,应当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限期停工整改,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五)违法行为无法通过整改予以纠正,又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应当依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规定作不良行为认定,下发不良行为认定书;

(六)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标准的,应当进行立案查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法工委办,经请示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同意,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需要依照《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处理。

第四十三条向其他职能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在案件移送前与接受移送机关做好沟通工作,确定移送后应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移送函,写明违法事实、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证据清单等。

案件移送给有关机关时,应当要求其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回执应当归档备查。

案件移送后,应当跟踪案件的处理情况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章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申诉处理规程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

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

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

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七)单位盖章。

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不良行为记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进行记录。

第四十七条各执法机构提交的《不良行为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法工委办复核,经法工委主任同意后,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呈报不良行为的执法部门,应按照《不良行为记录登录审批表》(附件一)的要求填写,并将所呈报不良行为记录文书附后。

第四十八条执法机构提交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包括:

(一)企业(或个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码)、工程名称及工程编号;

(二)送达时间、不良行为认定文书种类及编号、具体不良行为形式、不良行为分值等;

(三)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扫描件)。

第四十九条记录人员将不良行为录入系统时,应当对应《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中所列举的不良行为种类或最相类似不良行为,按照实际发生并记录的不良行为录入,与实际记录不良行为不一致或无关的不良行为不应录入。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存在不良行为,已经整改完毕或已经竣工的,该项不良行为不再录入不良行为记录,但因受行政处罚被录入不良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法工委办提出书面申辩。

法工委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工委主任批准后答复当事人。

执法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提出不良行为记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

申辩处理期问,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四章行政处罚规程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开”制度。

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法工委办负责对执法机构移送的违法事实材料、证据材料、法律适用意见等进行复核并提出处罚意见。

第一节立案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立案:

(一)属于本局管辖范围;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对上级单位或案件移送单位要求立案调查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或移交办理的情况于10日内书面告知上级单位或案件移送单位,同时抄送法工委办。

第五十四条执法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地等;

(二)案件来源。

包括检查、举报、移送或交办等;

(三)立案理由。

即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依据。

即处理该案件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

(五)执法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六)分管局领导意见和签名。

第五十六条执法机构应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法工委办。

第二节移送

第五十七条执法机构应及时将案件材料、证据送法工委办。

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街道综合执法队管辖的,由法工委办统一移送相应的街道综合执法队。

第五十八条移送街道综合执法队的案件,法工委办应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并将案件相关材料附后。

接收单位应予以签收。

第五十九条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如处罚以合同价款、建筑面积、违法所得、浇注混凝土量、违反强制性标准数目等为计算依据的,应当移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调查材料应当按照一个违法单位(或一个违法个人)一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份移送证据材料的规定分卷移送。

移送时间以实际移送时问为准;

需会签的案件各执法机构应分别填写移送时间。

移送后经法工委办审查退回执法机构补充调查的,移送时间以重新移送法工委办时间为准,原移送表应同时附于档案中。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的填写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联系人”栏填写违法单位项目责任人姓名;

联系电话为联系人办公电话及手机电话;

(二)“违法事实”中应写明何单位在哪项工程项目中有何违法行为,单项工程合同造价及工程总造价、工程大致进度等;

(三)“处罚依据”应写明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具体到条款;

(四)“处罚建议”应写明执法机构认为本案应做出何种具体处罚;

进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具体到条款、处罚幅度。

第三节审查

第六十二条法工委办收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5日内完成对案件调查材料的审核。

第六十三条审核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本局管辖;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如为分公司,应查明总公司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法工委办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建议不予处罚或予以撤销的案件须法工委主任批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准确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二)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纠正及时,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处罚;

(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退回业务部门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四)认为处罚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执法人员纠正或撤销案件;

(五)认为案件不属本局管辖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四节量罚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应按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有处罚幅度规定的,如该违法行为无从轻或从重情节,一般按处罚幅度的中间量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节的,可在中间量以下、处罚下限以上从轻进行处罚: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补办手续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违法的;

(五)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节的,可在中间量以上、处罚上限以下从重进行处罚:

(一)一年内连续违反同一规定的;

(二)暴力抗法的;

(三)对违法事实的调查进行阻挠或不配合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六十八条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与行政处罚幅度明显不适当的,经法工委主任批准,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告知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意见形成后,法工委办应当拟定行政处罚预告知书,经法工委办主任签署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其享有的权利等。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于收到预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期满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对拟处罚内容无意见,法工委办应当将当事人未提陈述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四条法工委办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五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单位5万元及以上罚款、对个人5千元及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告知书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于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期满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申请权,法工委办应当将当事人放弃听证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七条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或申请听证之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节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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