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人文主义的价值及其实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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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人文主义的价值及其实现

民事司法人文主义的价值及其实现

  ——从纠纷的实质解决出发

【内容提要】本文以纠纷的实质解决为切入点对人文司法价值进行诠释和论证,从而提出培养人文类型的法官、充实基层办案力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建立程序上附带性解决纠纷机制、特案特办制度、改革审判质效考评办法等人文司法的建议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不尊重案件事实、机械式程序操作或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的案件并不鲜见,其效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这样的裁判无疑向社会和当事人传达了两个信息:

法官各自为政,其本身对裁判的漠视和法官仅限于冷若冰霜的机械式程序操作、仅限于案件结案而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纠纷的最终解决。

由此折射出的由于缺乏统一价值目标指引易导致“同案异判”和因缺乏人文关怀易导致程序操作中的机械主义、司法判断的草率意识问题也难免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官的人文素质的质疑!

同时,也引发我们对司法人文主义价值的思考。

人文主义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主要思潮和理论。

14世纪发源于意大利,然后流传其他国家。

人文主义是早期资产阶级在反封建、反教会斗争中形成的思想体系。

现代“人文主义”作为一种复杂历史变迁学说和具有较大涵盖力的概念,它的核心就是“人之为人的尊崇和尊重”,它荷载的是人之为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以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情怀:

对人性的信任,对人的永恒价值观如自由、平等、人权等崇奉等。

[①]而法律人文主义正是这种终极标准的延伸,法律的灵魂就是人文主义,其着眼点在于整体和谐有序,目的是保护人权,以人为本。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现代法律具有充溢着人文价值意蕴的、与人文精神发生高度关联的价值精神,法院和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应当潜心地挖掘和发现这些人文价值精神,充分体现人文关怀。

笔者认为,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首先,它是一种司法理念:

对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个人的独立自治意思、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合意即契约等核心价值,尤其是对契约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公平,创设个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等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肯定;其次,表现为一种职业素质:

一种深深根植于法官内心世界的一种素养,一种能够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善良,一种能动司法、文明司法、热情服务的愿望、能力和本领;再次表现为一种规范、文明的行为:

表现在对诉讼主体的个人现状和诉求关注的态度上、对案件审理程序操作行为措施上、对裁判结果权衡决定上、执行措施的实施上,都能充分体现出对诉讼主体的个人尊严和诉讼权利予以充分地尊重、保护和关怀;第四,它表现为一种制度安排和设施的设计:

如司法救助制度完善、便民措施的落实、符合人性化的审判设施的设计等。

总之,人文司法不仅体现在司法运作程序等许多环节,还体现在司法理念、制度构建、法律设施的设计等许多方面,它不应为某个时期的时髦标签和某个地区倡导型做法,而应是今后司法中必须长期恪守司法制度型的理念。

本文囿于水平及篇幅限制,仅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视角,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感受、运用实证的方法来阐述在民事司法的“纠纷的实质解决”过程应当如何实现司法人文价值的问题。

二、民事纠纷的解决中非人文化现象及原因剖析。

实践中,民事纠纷有效解决,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设定,对当事人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得到了救济和填补,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程度也不同,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表现为多种:

有纠纷的形式解决和实质性解决;有纠纷的阶段性或部分解决和纠纷的全部、彻底解决;有纠纷解决的不能和纠纷的实际解决;有纠纷解决的正当和纠纷的解决不公等。

不正当地解决纠纷,不仅不能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其权利经由诉讼侵害而“雪上加霜”。

实践中,纠纷不正当解决的表现形式

1、直接不关注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

不去触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例如合伙纠纷案件,对当事人之间帐务不清的实质问题,法官需向当事人依法行使释明权时不作释明或不当释明,而是轻率地驳回起诉;流于机械式的程序操作,程序走完了事,导致案结事不了,本文所引用的案件就是范例。

违反程序,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例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变更当事人,法官不以实际纠纷解决为目的,拒绝给予变更;在当事人被告依法提出反诉时,不予反诉合并处理,人为割裂案件的审理。

2、虽然关注实质纠纷的解决,但解决问题流于形式。

例如有的法官在确认了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的同时又驳回了承包人以“同等条件”与对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请求,使得承包人既享有优先承包权,却又无法以“同等条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再次起诉,也将会被视为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优先承包权实际上形同虚设,使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

3、设置法外程序障碍,影响实质纠纷的及时解决。

随意按自动撤诉处理。

例如,已经开完二次庭,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仅就某一次要问题的举证需要再次开庭,原告仅迟到五分钟就裁定视为按自动撤诉处理。

违反规定随意中止和终结诉讼等。

4、部门本位主义和个人本位主义严重,各自为政,缺乏相互配合的意识,不能为其他部门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便利条件,如审理阶段对于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当事人未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执行中无法得到实现。

5、纠纷的实体解决明显不公。

例如,在举证时限指定不足或交待不明时,故意以超举证时限不接收证据,导致裁判背离案件事实。

6、裁判虽然正当但因程序上侵权,而导致当事人申诉不止、信访不息。

笔者就某基层法院自2000年1月至2006年5月的182件涉诉信访案件调查分析发现:

其中40件是因侵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信访,占案件总数的21%左右,主要表现为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随意缩短答辩期、指定举证期限过少、违法送达等;18件是法官的审判作风和执行作风引起的,占案件的总数9%左右;37件则是因制度性问题而引起的信访,占总数的20%,主要表现为违规收费、硬性规定调解结案率而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等;5件反映因司法腐败侵权案件。

无论哪种案件,法官的素质低下态度不良、司法腐败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的心理,使其产生怀疑感、挫折感、甚至呈现出激愤和逆反心理,继而演化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情绪。

存在以上问题,有制度上等客观原因,也有法官素质等方面的主观原因

1、法官数量逐步减少,案件数量却持续上升,审判力量与案件数量之间形成反比例关系。

法官为了仓促完成案件任务,而忽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因素草率裁判,甚至侵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据笔者对所在基层人民法院2001年到2005年底民商事审判员与案件数量比进行调查

可见,基层法院面对面广、量大、增幅快的民事纠纷,在职业化法官机制还未完全形成、审判机制尚未理顺的情况下减少法官的数量,容易造成以下弊端:

一是以牺牲法官健康为代价增加法官负荷;二是使法官人文司法的时间、精力的付出受到影响。

2、审判质效考评制度有些方面失去合理性。

例如片面强调结案率、结案比、平均审理天数的排名顺序,来倡导提速办案,有时非但不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由于程序的粗糙而返工,延长纠纷的解决时间;非但不能节约诉讼资源,反而浪费司法资源;非但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反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法官的人文素质的原因:

缺乏关注当事现状及诉求的的愿望和热情,缺乏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保护并重的意识;缺乏立足立法意图,着眼社会稳定的大局意识;缺乏规范司法和廉洁司法意识。

三、纠纷的实质解决的人文价值的具体体现

1、社会心理的宣泄。

社会心理学原理告诉我们,由于人的需要不可能完全得到满足,因而自然产生挫折感,就需要发泄,法律不可能完全消除人的挫折感,所以就不能不让人发泄。

[②]法院作为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给人们提供最后的宣泄机会。

这就要求在审理中应当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从根上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诉息人和;在执行过程中,以追求实际执结率和标的到位率为目标,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和谐秩序的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全社会体现公平正义,就是让全社会的各方面的利益得到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地维护和实现。

否则就会产生社会学上的人与社会“偏离”现象,从而冲击社会,使社会失控。

为此,一方面司法通过其特有机制来调节人与社会关系的再平衡,推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社会的和谐、稳定又构成司法精神的价值目标。

由于民事纠纷的易转化性,处理不及时容易发生性质转化。

纠纷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实质性解决,就会产生三个弊端:

一是纠纷仍然存在,甚至还在扩大和提升,纠纷大量累积和沉淀,容易形成社会问题,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影响社会的稳定;二是增大了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形成纠纷解决实践的重复;三是损害纠纷处理机关的威信,如人民调解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威信。

3、利益冲突、心理诉求的平等关注。

现阶段利益多元化,社会矛盾多样化,产生强烈的社会心理落差,表现在诉讼上,当事人心理具有对抗性、冲突性和易激化性;人们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享受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的精神压力和物质障碍;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生活节奏的加快,人际关系的淡化,竞争的激烈、对大自然的疏远以及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使人们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恐慌和不安,无疑影响着人们自身价值的实现和个体利益的追求,在这种生活状态下,人们如果遇到矛盾和纠纷就需要合理地解决,需要通过程序善意的梳理和深层次的人文关怀[③]。

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解压器的作用,以充分地促进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人文确信和信仰。

4、弱者利益的关怀。

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困难群众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济,他们的诉讼能力又往往是最弱的。

法官不仅具有法律家的逻辑思辨力、政治家的敏锐洞察力,还要有社会活动家充分的人文关怀。

在审理企业破产改制和涉及农民、下岗职工等低收入群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能够同时关注案件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就完全可以减少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在法律意识相对不强,道德伦理标准为重,社会经济文化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讲,应该说是一个客观现实的选择[④]。

5、文化差异的“磨合”。

儒家“礼法文化”的价值理念千百年来通过具体化为各种规则、行为模式、法律条文、塑造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心理,形成一种有着异常浓厚的积淀的社会心理结构。

它在漫长岁月中积淀,即使在最初形成它的历史条件消失,相应制度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将以其固有的惯性长时间地保留下来,继续影响今天和将来的国人法律思想和行为。

法律意识的传统性向现代性的转变是一个艰难和痛苦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

虽然,法治总是要付出代价和成本的,但是,法治并非是完全冷酷无情的。

应当像宋鱼水法官那样以“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作为自己的职业追求,把法律解释到位,把当事人不懂的程序释明到位,把庭审程序操作到位,真心希望化解矛盾,把当事人的传统习惯与法律的认识冲突消除到最低程度;把当事人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把不该发生的冲突减少在最低程度。

三、纠纷实质解决的人文理论基础。

  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在对立的现象背后,蕴含着共生性和共溶性。

马克思在批判唯物主义以及历史上唯心主义的人性观时指出,人不是单个具体的存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表现为一种类似存在物或作社会的存在物。

孟德斯鸠在其名着《论法的精神》中也指出:

“人们并不是总是或者说一开始就处于国与国间的战争状态以及个人之间的战争的状态。

而是社会机制使人的本质、人的本性发生了变化,才使得人与之间形成对立。

[⑤]他把人类社会的规律及物理存在物的内在规律称之为自然法。

人类自然法第一条是和平。

他同时指出,人类的自然法的另一条规则为人与人之间固有的爱慕和相互亲近感。

“畏惧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惧的表现却使人类相互亲近起来。

……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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