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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查施工图预算;

3.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4.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5.协助建设单位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6.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7.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8.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9.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10.控制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11.负责施工现场信息沟通和协调管理;

12.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13.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4.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5.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6.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四)保修阶段:

检查和记录工程状况和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

第三章建设工程监理范围

第八条根据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的要求,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公司开发建设的科技园区、产业园区项目中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天然气、电力、公路、管道、道路、桥梁、地下管道、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项目。

(三)公司开发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住宅、商业、酒店等民用建筑工程。

(四)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或援助、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公司新增类型的建设项目参照前三项的相关标准执行。

上述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第四章监理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施工阶段依据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合同(施工阶段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施工阶段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进度、建设资金使用和成本造价控制等方面,对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工作,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并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并出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投标文件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2000年12月7日联合发布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O319-2OO0的规定,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方可跟换;

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监理合同应有对监理单位跟换人员的行为向建设单位经济补偿条款。

第十七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监理人员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必须履行公正、诚实、信用、勤勉的义务。

监理人员必须按照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监理人员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旁站是在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由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的监督活动。

巡视是监理人员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活动。

平行检验是项目监理机构利用一定的检查或检测手段,在承包单位自检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检查或检测的活动。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选择依据和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选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同类工程的监理经验和业绩;

(三)监理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诉讼记录;

(四)监理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

(五)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的监理经验,并出具资质证明文件、个人的工程监理业绩证明文件,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须专业配套齐全,能够满足本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七)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大纲,符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项目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实现监理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八)监理单位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优先选择已经取

得ISO9000认证的单位;

(九)监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工程测量和检测工具、设备,信息处理和管理实现电子化、网络化;

(十)工程监理酬金合理。

选择监理单位坚持以下理念:

由于监理服务是一种智能的投入,监理任务完成的好坏不仅依赖于实施该项专业性工作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更多的取决于从事监理工作人员的专长、经验、责任心、判断、创新及想象力和预测能力,因此,采用竞争性招标形式选择监理单位应注重的是能力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的竞争。

过分压低监理费用可能会导致其服务质量降低,监理作用明显减弱,由此而带来的损失将远远大于所节省的监理费用,得不偿失。

第二十条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严格按照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关于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业务范围的规定,对监理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和筛选。

第二十一条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工程监理资质或达不到规定工程监理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安全要求高、技术复杂、采用新技术的关键性项目,特别是工作面狭窄、附近周边有危险构筑物的工程、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景观工程等,应当选择有针对性专业经验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根据选择监理单位的原则要求,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评价标准对经过监理资格预审和筛选的入围企业进行评估:

(一)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监理单位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和监理业绩;

(三)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的经验能力业绩、工程监理大纲、实际考察等角度评估监理单位在设计协调、施工质量、建设工期进度、建设资金使用、成本造价控制、施工方法和技术措施优化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服务质量评估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质量评价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和监理业绩、资信程度、监理人员配备、工程监理大纲和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设置较高的监理评标权重。

(二)对于监理大纲的分析和评估重点是投标文件中的监理大纲是否切合所招标项目的实际环境、工程、技术等特点或难点,是否有针对性地提出科学合理而又经济实用的技术方案和实施细则,以及监理体系是否完整等。

(说明:

如果中标后我方提出要求改进或优化方案,监理单位可能会提出增加监理费用的要求。

一般来说,监理单位通过长期的积累均已形成了一套体系比较完整的监理大纲通用模版。

(三)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评估重点是同类工程实际工作经验和以往工作业绩表现、身体健康状况能否适应工程需要等,避免采用以学历对监理工程师进行简单化评估的做法。

第二十五条服务质量是监理单位评标的重点,监理费用的高低不是选择监理单位的主要依据。

应特别注意拒绝明显低于成本报价的投标人,防止出现因监理取费过低导致投标的时候说得好、实施监理的时候做得不好、监理工作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按照上条评价标准建立工程监理合作伙伴库。

收集.集团管辖范围内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和信息,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业绩,所承担过集团项目的名称、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各专业工程师等相关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业绩资料,先进的管理手段、合同履行情况、服务质量评价等等,作为未来本公司范围内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招标的储备资源。

第六章选择监理单位的组织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原则上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三十条招标前,招标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139-2000)的要求,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监理模式,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监理范围、任务和职责以及对监理单位的授权范围;

(二)提出监理单位资格预审条件,包括资质等级、专业特点、业绩、经营和财务状况、设备及人员配备等要求;

(三)规定监理费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编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文本;

(五)确定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法和标准。

招标文件的格式及主要内容参照集团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目录》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为减少、避免监理单位中标后在合同签订或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在招标文件应当重点明确监理人员配备、工程监理大纲、监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全程监督监理单位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选择工程监理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书。

(二)监理单位资格预审。

主要内容包括:

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资格证书;

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近5年从事的工程监理情况报告;

其他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评定。

(四)与选定的监理单位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三条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的评定小组(评标小组)由5至7人组成,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

第三十四条评定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定法,应事前规定评定办法,根据评定结果择优录用。

采用计分法评定的,应当按照事先制订的记分方法,对监理单位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监理单位顺序。

采用综合评定法评定的,应对监理单位的资格、信誉、专业经验、业绩、工程监理大纲、人员素质、收费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定小组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式排出监理单位顺序。

在评定结果相近时,应当优先使用与我集团有良好合作历史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前组织对投标的监理单位进行考察,内容包括:

监理单位规模、监理业绩、信誉、口碑等,对拟派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以及监理团队的管理、协调和业务能力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和了解。

必要时,可以对总监理工程师进行面试,通过交流一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问题,考察和了解其表达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专业水平、对建设流程及现行管理规范的熟悉程度等。

第三十六条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事先确定与专业要求相关的资格要求,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监理合同的签订

第一节监理合同的一般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参照集团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制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应在招标前起草适用于本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文本,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二)监理责任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五)监理费的取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与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九条除了委托合同的一般条款以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还应当包含关于监理人员配备、监理费用、监理大纲、监理过失的补偿、竣工资料等方面的约定条款。

第二节对监理人员配备的约定要求

第四十条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公司应在招标文件中和监理合同中规定对监

理项目的监理人员配备数量、监理人员素质等基本要求,并出具主要监理人员的简历、业绩和相关证书复印件。

主要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土建、装修、幕墙、给排水、暖通、电气、弱电、消防、电梯、市政及园林景观等所需的专业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资料管理等。

第四十一条在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前提下,监理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更换主要监理人员的,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给建设单位的补偿费用。

第三节对监理费用的约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2007年3月3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在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监理费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三条公司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标准以下20%。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确定收费依

据和收费额,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

费依据和收费额,应在投标文件中分项列明。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作为收费浮动的评价依据。

以上事项同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提出关于施工方法改进和节约投资措施的合理化建议

被采纳,给建设单位带来明显的工期缩短和投资节约时,可以酌情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鼓励并向监理单位的上级单位通报表扬,以激励监理人员创造性地工作的积极性。

第四十七条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单位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由于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建设单位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节对监理大纲的约定要求

第五十条监理大纲是监理单位为了承接监理业务而编写的建设工程监理方案。

它是监理单位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理单位中标后,投标文件中的监理大纲是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一部分,又是监理单位编制监理规划的直接依据,也是建设单位监督、检查监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编制监理大纲应当参照.集团.项目管理部.提出的监理大纲概要的要求,并符合招标文件对监理大纲的要求。

第五节对调整或追加监理费用的约定要求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工程监

理实施过程中监理费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以避免监理单位采取以低价中标、后对

监理增加的工程内容索要较高监理费用的措施,从而导致建设单位处于被动局面。

第五十三条增加(减少)或调整的监理费用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一)增加(减少)的监理费用

=中标的工程监理费费率X增加(减少)监理工程范围的投资额其中公式中的工程监理费费率是投标监理费用金额占所监理工程总投资估算的

百分比

(二)由于所监理工程项目投资额(计费额)的变化,可能导致监理适用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需要调整。

调整后的监理费用

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调整后)X专业调整系数X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X高程调整系数X(1+中标的浮动幅度值)

其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投资额,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表二规定计取。

其余各调整系数和浮动幅度值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的数值为准。

第五十四条增加(减少)或调整的监理费用均需办理现场书面确认手续,界定增(减)监理范围及数量、明确变动的时间起止点等,作为监理费用调整和结算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因延长工期(工程监理范围不增加)追加监理费用的原则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非监理方原因所致工程延期在三个月之内的,一般可约定不再追加监理费用,延期超过三个月的部分按照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所投入的监理人员数量、本工程监理人员费用标准、延期超过三个月的施工天数,计取所增加的监理费用。

即:

工程延期追加的监理费用

二本工程监理人员费用标准X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投入监理人员数量X施工工期延期三个月之后的天数

监理人员费用标准按照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规定。

第六节对监理过失过错的补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监理责任期内存在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过失或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工期延误以及给建设单位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监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规定;

(二)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三)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被证实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受我方委托的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由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五)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者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六)监理单位未按规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或者没有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的专业要求和数量配备监理人员,或者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更换减少主要监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合同等规定的其它监理过失行为。

第五十八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串通或者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监理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按照合格确认,造成工程实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给建设单位造成其它损失的,除直接责任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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