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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设置的结算部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

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

(七)控制结算风险;

(八)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

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交易所颁发的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

(三)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四)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加强结算交割员管理,严格规范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日常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结算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对客户、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客户、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

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

交易所按照季度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三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每年的3月下旬、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将利息转为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照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在下列情况下,交易所可以按照交易保证金单边较大者进行收取:

(一)同一客户号在同一会员处的同品种、跨品种双向持仓(实物交割合约在交割月份前一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二)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适用跨品种双向持仓的具体品种由交易所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照规定标准向结算会员收取手续费。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集中交易中某一合约某一时段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时段发生熔断、集合竞价指令申报或者暂停交易的,扣除熔断、集合竞价指令申报和暂停交易时间后向前取满相应时段。

合约在该时段无成交的,以前一相应时段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该相应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相应时段。

以此类推。

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相应时段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

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四条

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

具体计算公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

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未能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

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

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

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一)入金

1.票据支付。

结算会员可以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

结算会员用此类方式划入的资金,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2.银行扣划。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二)出金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日收市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会员或者客户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会员或者客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情况特殊的,结算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接收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二)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

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具体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

结算会员的客户、受托交易会员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结算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交易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交易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作为保证金,并同意结算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客户、会员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委托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处理。

有价证券的划转、质押登记以及管理等相关业务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客户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每次提交的国债面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十一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办理手续:

(一)申请:

客户应当通过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应当在当日14:

00前向交易所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有价证券名称、数量以及托管账户等信息。

(二)验证:

客户应当确保托管账户中存有数量足够的、无其他权利瑕疵的有价证券。

交易所按照会员的申报委托托管机构进行有价证券划转或者质押登记,托管机构对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后视为办理完成。

第六十二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的基准计算价值取托管机构估值数据的较小值,交易所每日结算时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基准计算价值的净价确定其市值。

交易所有权对国债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有价证券的市值打折后称为折后金额,国债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为国债市值的80%(折扣比率);

(二)交易所按照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结算会员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照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确定结算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折扣比率和配比乘数。

第六十四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收市之前办理完成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将该笔有价证券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收市之后办理完成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将该笔有价证券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

第六十五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客户所有,并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到期日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所不再将该国债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

会员应当在国债到期日之前办理提取或者解除质押手续。

第六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额度:

(一)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会员办理有价证券提取或者解除质押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会员应当在当日14:

00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九条

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条

会员应当承担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具体费用收取按照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结算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有价证券,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

结算会员应当承担处置有价证券时产生的损失。

第六章结算关系变更

第七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提前解除结算协议;

(三)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交易会员变更为结算会员或者结算会员变更为交易会员;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发生第七十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不迟于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七十二条第

(二)、(三)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解除协议。

发生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会员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并提交结算关系变更申请。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

交易所批准后,通知相关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转,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清单,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认。

在约定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十六条

在交易所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期间,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配合。

在办理完毕之前,移出结算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按照移转持仓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

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章客户移仓

第七十八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仓。

第七十九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八十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移仓的约定日期。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清单,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认。

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清单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八十二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客户移仓手续。

第八章交割结算

第八十三条

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采用现金交割方式的,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采用实物交割方式的,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第八十四条

交割结算价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按照规定标准向结算会员收取交割手续费。

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章风险与责任

第八十六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七条

结算会员对其自身、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履约责任。

第八十八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处置有价证券,用于履约赔偿;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九十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九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九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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