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政策解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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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税服务(征税对象)
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重要)
(2)提供应税服务(征税行为)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因此,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征税行为是否成立,有两个原则必须同时满足,即“有偿”与“提供”,其中的“有偿”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
其中“有偿”有三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
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
②“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③“有偿”不适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特殊规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注意无偿提供的主体。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征税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应税服务的征税权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①“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应税服务接受方是境内或是境外单位和个人,无论发生地、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在境内或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
②“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个人接受应税服务,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在境内或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但其中下列两种特殊情形,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完全在境外,不征增值税:
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地点与应税服务发生地的区别?
如何判断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地点?
A、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包括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举例】
江苏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B、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有形动产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包括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居住地在南京的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居住地在南京的中国公民乘坐国际航班,从南京飞往美国,由于并非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南京某企业接受美国某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本企业新产品。
虽然该美国企业是在美国境内进行产品设计服务,但消费地在境内,仍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因此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主体)
单位,包括所有单位,即所有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其中“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主要见于一般纳税人认定、视同销售或提供应税服务,现增值税混合销售等)。
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内、境外所有单位和个人。
(“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境内单位和个人;
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
2、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
强调这点的意义。
(1)试点地区及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应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11]111号、财税[2012]71号文件,下列省市逐步推行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试点地区
试点开始时间
上海市
2012年1月1日
北京市
2012年9月1日
江苏省、安徽省
2012年10月1日
福建省(含厦门市)、广东省(含深圳市)
2012年11月1日
天津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湖北省
2012年12月1日
要注意理解和执行。
(2)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
包括:
①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②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与(3)的区别)
(3)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试点纳税人)
①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②居住地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其他个人;
③向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二)其他有关规定
1、发包情形下如何确定纳税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非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
2012年11月,赵某与山东W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W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领取独立营运证件,自备运输工具在江苏省内独立开展运输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按照规定赵某应办理税务登记,并确定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
赵某将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应为出租车公司;
如不符合条件,则是赵某个人。
2、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
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的部分生产性劳务属应税服务的,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如:
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三)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进项税金不得抵扣)
1、不在《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范围内的服务。
2、上述不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两种特殊情形。
3、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自然人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
(不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4、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首次提出“非营业活动”概念)
非营业活动,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形:
(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②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③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2)(3)要注意以下两点:
①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有偿行为,均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某单位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上下班,虽然是收费服务,也不征增值税。
二、应税服务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一)发生扣缴义务的情形
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问题;
2、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即“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情形。
(二)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其代理人;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应税服务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扣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与应税服务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应均在试点地区,则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以境内的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则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境外单位向江苏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服务,代理人是非试点地区纳税人,按规定由于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境外单位为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在江苏会展中心提供会议展览服务,未有代理人,按规定以非试点地区纳税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按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分类管理模式,以应税服务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程度的不同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目前为500万元(含)。
同时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是含税销售额,应按含税销售额除以“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2、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计算
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应税服务,累计取得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
按“差额征税”方式确定销售额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计算区间
试点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
试点后,以10月1日为首个起始月份。
(一)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特殊情形:
其他个人;
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非企业性单位、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
2、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试点开始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即应税服务营业额超过515万元(应税服务营业额÷
103%超过50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试点开始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税务机关批处理。
2、其他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执行。
3、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
(辅导期管理的要求)
第二部分应税服务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在应税服务的税率设定上,按照完善税制和结构性减税的总体要求,尽可能考虑了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的自身特点,新增了两档税率11%、6%。
同时,为支持我国服务业出口,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规定部分出口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增值税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税率为零。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
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以下特定应税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
1、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2、动漫企业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应税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产权。
3、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税[2011]133号)
一、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一般计税方法
1、适用情形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计算
①计算思路
和原先营业税规定相比,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销项税额有一定变化。
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的计税方法发生了重大调整,采用购进扣税法,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一致。
即:
纳税人购进应税货物、劳务,应税服务时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然后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
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做法是余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②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
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
税率=【含税销售额÷
(1+税率)】×
税率
公式说明:
A、销项税额: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含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且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按照上述公式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B、进项税额:
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对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作为差额扣除的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纳入进项税额核算,抵扣销项税额)。
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
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
C、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涉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的概念或问题。
③会计核算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
退回销售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纳税人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设置“进项税额”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在原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成本费用);
退回所购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南京某货运代理企业,一般纳税人,2013年3月取得货运代理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办公用品10万元,向其他试点货运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费50万元,以上支出均为不含税金额,且按规定取得抵扣凭证。
该纳税人2013年3月应纳税额=111÷
(1+6%)×
6%-10×
17%-50×
11%=6.28-1.7-5.5=0.92万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
①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应纳税额计算
①计算思路(与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类似,但有不同)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同时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
征收率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二、计税依据(销售额)
(一)一般规定
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即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以不含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包括提供应税服务方在价款之外向接受应税服务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代垫款项、代收款项等等,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所以只明确了兜底性规定条款,即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向接受方收取的各种价款,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计入计税依据。
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造成征管漏洞。
同时保留了现营业税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注意与非营业活动的相同点及区别)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其他规定
1、销售额差额扣除的规定(申报前应办理备案)
(1)允许扣除的项目
总的原则:
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如果按规定取得扣税凭证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通过进项抵扣的方式进行扣减,不再从销售额中计算扣除;
对不能按规定取得扣税凭证的,则保留部分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
财税[2011]111号所附的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形:
①所有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按差额计算销售额。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如融资租赁业务,文件规定,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②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给其他试点纳税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以应按差额计算销售额。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③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给其他试点纳税人:
如未取得专票的,应按差额计算销售额;
取得专票的,按专票有关规定通过进项抵扣方式进行扣减。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附件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对照表
相关纳税人
销项税额
(1)
进项税额
(2)
应纳税额
原全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
销售额(不含税)×
适用税率
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
(1)-
(2)
纳税主体
合作对象
(1)
(2)
原营业税差额计税的纳税人(表中扣减项目仅限原营业税规定可差额部分)
一般情况
非试点纳税人
本省非试点纳税人
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按发票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外省市非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
试点一般纳税人
取得专用发票,可按发票注明的税款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
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可按发票注明的税款计算进项税额(其中:
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运输业专用发票,可按价税合计金额乘7%计算进项税额)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
取得运输票据的,可按票据上的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取得运输业专用发票,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计算进项税额
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运输业专用发票,可按价税合计金额乘7%计算进项税额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纳税人
取得普通发票(包括国际运输票据),可按发票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注:
1.试点纳税人指经国家批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上海、北京、江苏等地区)内,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