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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而在构成要件上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在把握的时候只要头脑中有这么一个印象就行了,不用仔细推敲。

第二个变化很容易在考题中出现,因此十分很重要。

以后在考题中出现“强令他人违章

冒险作业”类似的字眼时,我们就必须明晰两点:

1。

这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事故行为;

这种行为所应受到的刑罚,不同于一般的违反安全规章的行为,其受到的刑罚应更重。

第三个变化是由第二个变化引申出来的,但是也会可以为出题者所利用,尤其是“情节

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句话,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指的是什么?

要是

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其追诉时效将是多长?

十年、十五年还是二十年?

从应试的角度出发,我们一定要清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的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把握的时候,要注意它和追诉时效、数罪并罚等考点的结合。

第二条

新旧条文比较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

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修正案解读:

本条修正案主要是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一些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正,主要有三处修改:

1•场所的扩大。

原法条所界定的犯罪场所主要是工矿企业,而修正案则没有对场所进行限制。

2•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客观要件。

原法条的这一规定,过于呆板,当没有人提出安全隐患的存在,但是行为人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采取措施,最后导致事故出现的,这种情况就很难定罪量刑了。

修正案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这一要件,强调只要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而导致事故出现,就可以定本罪了。

3•主体的扩大。

原条文本罪的主体只局限在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内,而修正案则强调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条修正案尽管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很大的改动,但是很多变化的

地方并不能直接变成考点,比如场所上的变化,只要考生头脑中去掉工矿企业这个限制,就

能轻松应对了。

应当注意的是第二个变化,在碰到类似的题时,一定要去掉“经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个限制,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时候,只

需要看是否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情况,是否因此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这两个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构成本罪了。

第三条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

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解读

本条完全是一条新增的规定,是一条针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

这是

针对目前群众性活动较多,个别地方出现了一些相关的严重事故(比如密云的踩踏事件)而

规定的。

由于是完全新增的规定,因此司法考试在考察上一般只是直接地考察条文,

而不会纠

缠于一些细节问题。

唯一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也就

是说即使事故出现了,但是主管人员比那没有违反安全规定的,不必定罪。

第四条

条文比较: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

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修正案旨在追究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人的刑事责

任。

可以说,尽管本条修正案只是增加了某一条文的款文,但实际上这条修正案实际也确立

了一个新的罪名。

考点把握:

同前一条修正案一样,本条修正案也是一条完全新增的条文。

在把握这条修

正案的时候,主要要注意两个问题:

1.第一个问题是,瞒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几个要件。

包括主体要件和客观方

面的要件,主体要件比较简单,即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这个在考题中很容易分辨。

比较

麻烦的是客观要件,因为要构成本罪,仅有瞒报行为还是不够的,还要求有“贻误事故抢救”

的后果。

本罪算是一个结果犯,在考试中判断本罪是否成立,就一定要抓住“瞒报一一贻

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这个因果链。

2.第二个问题是个细节问题。

本修正案是补充在刑法第

139条之后,但139条实际上

只是一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而本修正案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

而不局

限于消防责任事故;

因此13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实际上是没有什么逻辑联系的。

所以

提醒一下,在阅读刑法139条第二款(本修正案)时,不要受到第一款的干扰,牢记这里

的“事故”范围。

第五条

修正案第五条: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

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条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修正案实际上是在原第一百六十一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行为的刑法规定。

可以说,增加的这一句话,大大扩大了本罪的范围,这一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对象的扩大。

原条文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的条文,涉及的披露对象不仅有“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其它重要信息”,这大大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

2.行为手段的扩大。

原条文的行为手段主要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正后本罪的行为手段为“不按照规定披露”,很明显,“不按照规定披露”不仅包括造假和隐瞒,还包括其它一切不符合证券管理以及其它相关的规定。

一般而言,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分论的考察,主要还是集中在传统犯罪,对于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考察,一直都不是很多,即便有所考察,难度也不是很大。

因此,对于

本罪的掌握只要掌握到条文的字面意思,基本明确各构成要件就可以了。

而对于修正案,也只需要理解上述的“扩大”就可以了。

第六条

修正案: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条文(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

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

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

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修正案实际上一条关于破产欺诈的规定。

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应在刑法中增加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

但是研读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本修正案所列举的行为,同原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相比,在外延上有着很大的重叠上。

当然,本修正案所述的行为,本质上是“假破产,真逃债”的破产欺诈行为;

而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则包括一切妨害破产清算的行为。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修正案所列举的行为,本身就是妨害清算的行为。

修正案的意义在于,将破产欺诈这种行为单独列出来,定罪量刑。

区别方

本修正案的考点就是要注意修正案所列破产欺诈行为与妨害清算行为的区别。

法很简单,就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是“恶意”破产,即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

那就是典型的破产欺诈;

如果行为人是善意破产,只是在破产过程中想谋取不法利益,这就是妨害清算的行为了。

把握好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也就能把握行为的性质了。

第七条

新旧法条对比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

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

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修正案算是这二十条修正案里文字改动最少的一条,但是这条修正案的意义却非同

般,它直接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

尤其是针对日

益严重的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行为,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

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意味着发生

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文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只局限在经济活动领域内的公司、企业人员。

但是,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管理制度和职务廉洁性,这一管理制度和职务的廉洁性,不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之中,在所有的单位、机构中都存在。

因此,修正案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从理论上而言,实际上也是从更广泛的领域来保护职务廉洁性和单位管理制度的表现。

本修正案的考点很好把握,就是犯罪主体的扩大。

至于如何把握,也很容易,只要牢

记本罪的主体不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是“单位人员”。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合法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刨去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犯本罪,掌握了这一点,应付考试就没有问题了。

修正案第八条

第八条

法条比较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条文(刑法164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合性犯罪,刑法163条(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自然就是

刑法164条(向单位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本修正案实际上修正案第七条的延续。

对于本罪的把握,类似行贿罪的掌握。

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两点:

一是犯罪对象的扩大,

这点和前一条修正案一起掌握就可以了;

二是注意一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本罪需以“谋

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不正当利益,即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得得利益。

为正当利益,

给予财物的,不以犯罪论。

这个要件也是行贿与受贿在范围上的一大区别:

(单位人员)受

贿罪不论利益是否正当,

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财物即可认定为受贿,

而行贿则还需要

考量利益的正当性问题。

第九条

“上市公司的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

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意在制

本条修正案实际上是将公司人员故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明确写进了刑法。

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具体措施,

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管维护上市公司

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加强对责任人和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处罚。

从刑法的层面上协助上市公司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保障。

本条修正案是一个很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故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类。

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自然人又分为两类:

一类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另一类是上市公司的

所有权人,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单位主体则包括作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单位。

2.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上市公司的利益和公司人员的职务忠实性。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1)利用职务

2)从事法条所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稍显复杂,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

(便利,如果虽然有损害行为但是其行为和职务毫无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列举的六种行为;

(3)给上市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罪是一个结果犯。

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且有损害的行为,但是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同样不构成本罪。

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对刑法各论部分的考察主要还是集中在一些传统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的考察一般都比较简单,因此,对于本罪的把握,掌握好以下几点就可以了:

1.主体的特殊性。

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人员,非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上市公司的一

般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他们有本修正案所列举的行为,由于主体身份上的限制,不能按照本罪定罪量刑;

2.犯罪的职务相关性。

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如果仅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不构成本罪;

3。

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并罚问题。

在实际案件中,常常会发生公司企业人员

如果法律没有相应的

在收受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有进行了第本罪所列举的行为,特殊规定,那此时也应当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并罚。

第十条

法条对比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修正案实际上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行为犯罪化,意在杜绝违规金融行为,降低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本罪的犯罪主体分两类。

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这两类主体都是一般主

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合法成立的单位名角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信用证的行为,使得

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承兑的条件而将款项贷出,或者作出承兑、开具信

用证。

同时,还要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

对于本罪的把握,尤其要注意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主观方面

不同。

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骗取贷款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而贷款诈骗

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个区别可以概括为,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

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

3.客观方面的不同。

两罪在客观方面基本相同。

但本罪是结果犯,

即要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它严重情节,而贷款诈骗只有一个金额上的要求,

即“数额巨大”。

总体而言,两罪的区别主要还是体现在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一般只是在贷

款手续上存在欺骗隐瞒等行为,但行为人获取贷款是用于正当目的,且行为人具有偿贷能力;

而贷款诈骗获取贷款是为了非法占有,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偿贷能力,或者行为人有偿贷能力

但是却故意逃避偿贷的,但可以认为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第■条

法条对比: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条文(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修正案是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犯罪的修正完善。

为了适应当前的证券期货市场,和去年修订的证券法保持一致,本修正案主要做了三处修改:

1.将操作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范围,由以前的“操纵价格”扩大到“操纵价格和交易量”。

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是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的两大因素,操纵市场不仅可以操纵价格,还可以操纵交易量,这一修改也是符合市场实际的。

2.删除对敲行为中“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

这是因为在交易环节,如果

该指令为无效

以现货进行交易,投资者向交易系统发出卖出其并不持有的证券交易指令时,

指令,交易所交易前端系统会自动拒绝撮合该种指令。

因此不可能出现“相互买卖并不持有

的证券”的情况

3.扩大“自买自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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