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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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

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

  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本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死亡时间推定为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宣告精神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

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

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前,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

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三)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四)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

  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国家的监督、保障】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适当监督、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

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七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配偶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三条 

【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终止,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住所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口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口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四十九条【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推定为真实。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二条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及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十五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条件】

  法人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自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时起,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法人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清算过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清算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节 

机关法人

第六十七条 

【机关法人的定义】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设立】

  机关法人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机关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七十条 

【机关法人的经费与债务承担】

  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中央或者地方预算。

  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所负担的债务,以其经费偿还。

第七十一条【人民团体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人民团体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定义】

  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作为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三条【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对营利性社团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 

【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已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变更、分立、合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等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成员权力】

  社团法人的成员通过成员大会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可以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理事会等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四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设立、指导和监督】

  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财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业务指导机关依法对财团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赠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赠章程,遗嘱捐赠的除外。

  捐赠章程应当载明捐赠目的以及捐赠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赠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

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业务指导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赠章程设立理事会。

理事会依法行使捐赠章程规定的职权。

  财团法人的监事依据捐赠章程产生。

业务指导机关可以依法选派监事。

监事三人以上的应当组成监事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应捐赠人、业务指导机关或者设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赠人的权利】

  捐赠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赠章程、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赠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的规定处理;

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未规定的,由业务指导机关划归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其他组织的定义】

  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属于其他组织。

第九十二条 

【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

  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该组织以及其成员或者设立人的财产承担。

  其他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其成员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的债务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以其在该组织中的财产份额清偿。

第九十三条 

【其他组织的设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九十四条【其他组织的条件】

  其他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第九十五条【其他组织的成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六条【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代表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第九十七条【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的后果】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该组织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组织承受。

第九十八条 

【其他组织的住所】

  其他组织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十九条 

【其他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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