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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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或接到投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指定2名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

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违规经营活动的处罚(SWJ-CF-002)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发现或接到投诉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SWJ-CF-003)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SWJ-CF-003)

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发现或接到投诉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SWJ-CF-00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

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发现或接到投诉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规模、集团、品牌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卡规模

相适应的业务系统的处罚(SWJ-CF-005)

对规模、集团、品牌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系统的处罚(SWJ-CF-00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现或接到投诉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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