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企业走出去税收指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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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饶让抵免。
企业从我国税收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可按规定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6.境外中资企业享受居民企业待遇。
符合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身份,可以享受境内外企业之间分配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免于视同股息分配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8.石油企业境外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
直接抵免。
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
间接抵免。
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办理间接抵免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可拓展到境外五层。
9.高新技术企业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
符合条件的“走出去”高新技术企业,其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10.鼓励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重庆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符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1.境外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含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符合条件的,可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3.对外投资非货币性所得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企业所得税可按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14.个人境外所得可享受费用减除政策。
个人境外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可按规定享受一定标准的费用减除。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每月可以在减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300元附加减除费用。
15.个人境外缴纳税额抵免。
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个人按规定在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16.印花税不征税政策。
“走出去”企业在国外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受国外法律保护,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在我国境内使用,不征收印花税。
17.附加税费的减征、免征。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税收协定待遇
18.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国的税收负担应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受到歧视性待遇。
若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国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我国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
缔约双方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
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
确实无法判断的情况,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19.境外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照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可适用0、5%、7%、8%等优惠税率。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照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可适用0、5%、7%、7.5%等优惠税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保险业务收取的利息,在缔约国免税。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照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可适用5%、6%、7%等优惠税率。
20.境外财产收益所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照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21.境外建筑、安装等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所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常设机构构成。
企业在缔约国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缔约国所得税。
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缔约国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22.国际运输所得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缔约国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部分缔约国可免征间接税。
23.中国居民个人受雇所得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中国居民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
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
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
报酬不是由中方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4.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为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国家间教育、科学、文化交流,我国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针对教师和研究人员列有专门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25.学生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需满足三个条件:
中国学生去缔约对方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缔约对方国以外;
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二、企业“走出去”涉税风险提示
(一)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涉税风险
26.重复征税风险。
由于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交叉重叠,各国(地区)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企业的同一笔所得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7.当地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
企业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引起部分国家(地区)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28.享受协定待遇遇阻。
部分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税收法律的完备性和严谨性较为欠缺,调整的随意性较大,往往出现违反协定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做出不予享受协定待遇的决定。
(二)后BEPS时代涉税风险
29.全球信息披露要求提高。
各国对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将显著提高,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逐渐增强,企业的供应链、无形资产、人员调动等自身运营方面的情况将更加透明地展示在各国税务机关面前。
若跨境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纳税,不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将会产生比较高的税务风险。
30.关联方交易定价规则更新。
根据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企业跨境经营过程中因不当筹划进而被“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风险将显著增加。
31.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难度增加。
各国已经开始通过修改协定文本、调整协定的国内法解读、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定优惠申请征管等一系列措施,防止企业滥用税收协定优惠。
32.常设机构定义范围拓宽。
为实现贸易利润征税权的再分配,同时应对电子商务带来的跨境税收新形势,后BEPS时代各国政府将对“常设机构”概念进行更宽泛的定义与解读。
通过人员派遣或者雇佣市场所在地代理人等形式开展跨境业务的企业,在相关国家构成常设机构并承担额外税负的风险将增加。
三、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举措
33.加强政策宣传。
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税企QQ群等渠道,加强对“走出去”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解读,实时推送境外涉税风险相关案例、媒体资讯、国际税讯等内容。
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走出去”企业政策咨询专席,及时解答政策咨询。
举办纳税人课堂、税企座谈会、主题沙龙等,进一步提高政策宣传辅导针对性。
34.优化辅导模式。
参考经济性质、经营规模、投资地区等指标,对“走出去”企业进行分级分类税收辅导。
市局层面负责重点企业定点服务,通过实地走访、“一对一”辅导、专家会商等措施,问需问计、化解难题;
区县局实行企业联络员制度,分辖区落实涉税辅导责任人员。
针对投资集中度较高的情况,为在新加坡、香港、巴基斯坦、白俄罗斯等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提供定制服务、预约服务,满足特定目的地投资企业的涉税需求。
35.提供决策参考。
积极推介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强化境外投资税收信息供给,帮助企业了解对口国家(地区)税收制度及征收管理体制现状、走势,可能影响企业对外投资或引发税收风险的重要税制变化、税收协定或税收争议解决方法,为企业对外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36.服务重大战略。
围绕“一带一路”战略,面向全市广泛宣传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10条举措,解读“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的服务原则,鼓励渝企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
更新完善《服务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40条涉税政策措施》,助力本土企业“走出去”。
37.规范涉税办理。
认真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受理、身份确认、证明开具等工作,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开具质量和效率,为企业在境外及时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提供便利。
38.协助防范风险。
开展预约定价安排,为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提供税收上的确定性,减少企业遵从成本,帮助“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生产经营时减少被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针对投资目的地或其他国家(地区)对“走出去”企业发起的反避税调查,主动提供政策、程序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利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涉税争端,在“走出去”企业面临境外涉税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协助企业提请相互协商申请程序,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39.密切部门协作。
充分发挥信息互通、资源互助、业务互补优势,实现对“走出去”企业联合管理、联合服务,营造良好的对外投资环境。
组建专业团队,共建“走出去”企业清册,在此基础上开展境外税收分析和管理;
联合市商务委,探索建立“走出去”企业管理台账、境外投资信息档案,掌握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缴税、执行税收协定等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服务举措,持续提升部门协作的倍增效应。
文件索引(序号依次对应指引中的国内税收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粮集团所属境外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批复》(税总函〔2013〕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
9.《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25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