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 精品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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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政府批准擅自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工程变更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及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管部门在招投标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有关政策制度的,按照职能分工,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和审批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同时结合资金管理需要,参与项目前期估、概算审核论证,参与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合同、工程变更等环节的审核监督。
第十一条县财政部门发现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作出停止拨付建设资金、收缴违规资金、退回已经拨付的资金、责令整改等处理,并予以通报:
(一)项目受理前,建设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
(二)擅自调整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的;
(三)施工图预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
(四)工程施工图预算超过概算未经审批的;
(五)违反规定筹集建设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或支付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县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范围,选择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县审计部门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审计处理:
(一)侵占、截留、移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筹集、管理、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支出和管理项目征地拆迁费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核算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
(六)税费计缴不正确、不足额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项目投资预算或概算的;
(八)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九)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不真实、不合法的;
(十)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不真实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县审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政府提交书面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县审计部门在审计时认为应由行政监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处理的,要以审计建议书的形式,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
加强对标后施工现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关键岗位人员实行到位考勤。
分别制定标后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考核。
建立施工、监理企业等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平台。
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收集市场主体的各类信用数据,并主动配合招管委对数据进行整合,确保信用评定结果正确运用。
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体系,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征收的报批和项目批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建设部门发现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会同县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申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进行施工或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监理责任制,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力,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六)未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提供虚假竣工测绘图,房产测绘报告,项目竣工图、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的;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七)未按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
(八)建设项目资料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的。
第十九条国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通过土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虽经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审批,但尚未完成农民四项补偿或拖欠农民补偿款,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未办理具体项目供地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四)不按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规划施工的。
第二十条县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应会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负责监督管理招投标市场。
(一)加强对招投文件的审核把关,坚决纠正招标文件中采取制定倾向性条款、意向性评分办法等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加强对投标人的审核把关,做到投标企业单位名称、企业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名称、项目经理所在单位名称、项目经理(总监)劳动合同中的聘用单位名称、投标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总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款单位名称、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出票单位名称这七个“单位名称”一致;
(三)加强对开标、评标现场监督,严禁投标人进入评标区域,严禁评委专家进入开标区域,确保评标公平公正;
(四)扩大评标专家库区域范围,加强对评标专家监督管理,建立和运用专家评委信用体系;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标后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审核;
(六)整合各类信用数据,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县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应会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发现有关单位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批准或核准的方式进行招标的;
(二)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有串标、泄密、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六)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七)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合同的;
(八)招标人和中标人签定的合同背离招标实质性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县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应会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第二十一条所列问题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通报,并视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暂缓受理招投标项目入场交易,并责令有关部门完善文件资料、规范前期工作;
(二)一定期限内限制市场准入或永久清出市场;
(三)取消评标专家入场资格;
取消招标代理入场资格,并建议更换招标代理;
中止评标活动或者暂缓评标结果公示;
(四)取消投标单位入场资格;
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废除投标文件;
已经中标的,宣布中标无效;
(五)其他市场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监管部门会同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和招投标投诉件时,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合力。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
受理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监察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发改、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等行政监管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中,认为有关单位(项目业主、项目主管部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分析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措施,形成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
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不查处或不正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或未严格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
(四)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五)未及时组织评审项目建议书、初步审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符合验收条件的,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
(七)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予以通过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有关发包申请、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的;
(二)未严格备案审核招标文件,造成有理投诉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现场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投诉处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不制止或不纠正的;
(七)发现存在建设项目手续不齐施工的情况,未进行调处的;
(八)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进行调处的;
(九)未对施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或发现问题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违规拨付建设资金,影响项目建设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导致不良反映或后果的;
(三)不参与或不按规定审核工程变更的;
(四)未严格审核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二十九条县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第三十条县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一)、
(二)、(三)、(四)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给予解聘,并追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县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规定未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符合规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符合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土地预审的规定,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落实农转用指标而给予预审通过的;
(二)违反划拔用地目录供地的;
(三)违反审批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符合规定未办理土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和具体项目供地审批手续的;
(五)发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而不制止的。
第三十三条县招投标交易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造成后果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中止、废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工程项目业主是工程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项目业主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工程变更等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授意或放纵设计等中介机构采用漏项等手段故意压低项目估算、概算、预算;
或明知中介机构作假,未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反映情况的;
(三)前期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或采取不正确招标方式的;
(五)应当进入统一招投标平台交易的项目,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六)擅自设立暂定价或未按规定对暂定价材料进行招标的;
(七)要求施工单位到指定厂家或按指定品牌进行材料采购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
(九)未对价格进行签证而要求施工方进行施工的,或未具备施工条件而要求施工方进行施工的;
(十)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十二)由于对监理、跟踪审计、结算审计等中介机构监督不力的原因,造成施工资料不实、工程结算失实和投资损失的;
(十三)项目档案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责任追究,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视情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纠正;
(二)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纠正,并予以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管部门被追究责任的,项目业主中的项目主管部门被追究责任或被行政监管部门处理过的,根据情节轻重,其年度考核按照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之规定,予以扣分;
情节严重的,实施一票否决。
第三十八条项目业主中的国资运营公司被追究责任的或被行政监管部门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其年度考核按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有关实施细则予以扣分或扣罚奖金。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和纪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