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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4)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5)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内申领国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变更: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国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延续: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注销: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遗失补办: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

10.2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

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

(1)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3)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4)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5)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

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延续:

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3)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3)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根据《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核实后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三、实施机关

11实施机关

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

12权限划分

区级专属

13权限划分说明

国家排污许可证:

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统一由区级环保部门审批。

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禅城区和三水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审批;

南海区、顺德区和高明区区监管企业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镇监管企业委托各镇(街道)环保部门审批

4、办理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文号

颁发机关

颁发日期

条款号

条款具体内容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水体〔2016〕186号

环境保护部

2016-12-23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2

《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9号令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4-01-27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五、审批条件

14是否涉及政策和技术限制

15是否有数量限制

16审批条件(分情形)

业务情形1:

申领排污许可证【适用于现有企业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新建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注销后完成整改要求后再次申领排污证等情形】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主要承诺内容包括:

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

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发办〔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5)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3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1)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2)不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3)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4)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5)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6)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7)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4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5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6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序号

予以批准的条件

不予批准的情形

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事项。

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7

国家排污许可证、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

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8

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9

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10

纳入《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业务情形2:

变更排污许可证【适用于已核发许可证且处于有效期的排污单位,因企业自身或国家法规政策调整,造成许可事项(因技改、扩建)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

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

业务情形3:

延续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正常营运期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提出延续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3)与延续排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1)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2)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

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业务情形4:

注销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排污单位因关停、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而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以及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3)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业务情形5:

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

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并提交遗失声明的。

排污许可证发生损毁的。

六、申请资料(分情形)

业务情形1:

17.材料依据

条款内容

(一)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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