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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人身权及其保护范围;
确定对他人人身权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保护的方法。
3、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
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人格和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人。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买卖、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纳税、财政拨款、上缴利润、征收、征用、扣押、没收、罚款等。
简言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
4、民法是适用民法的原则和方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是有交叉,但调整方式和原则不同。
小结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
如,诉讼法是调整在诉讼(刑事、行政、民事)期间,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基于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基本上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民法的渊源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的民法:
是指调整一切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包括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还包括其他法律当中的民事规定。
狭义的民法:
特指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规范。
2、我国民法的渊源
(1)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2)单行法律《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民事习惯
(5)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二、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效力贯穿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则。
2、特点抽象性内容丰富
3、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其一,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都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其二,它是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据以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
1、平等原则的含义: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相互间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并且主体的合法权利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行政干预、行业垄断造成交易地位的不平等;
格式合同:
Takeorleaveit
第二、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平等地保护
.在诉讼制度上对于各种人要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
同样的权利损害承担同样的责任。
(三)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
1、含义: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充分自由地决定是否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不受任何约束、依据自己的个人意志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原则。
包括以下内容:
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的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之间根据自己的意志形成的协议,对于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和法律一样的效力。
该原则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现代,意思自治要受到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2、自愿原则的表现
其一,当事人自由地决定民事事项;
受欺诈、受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会导致行为无效的结果。
其二,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当事人的意思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合同中“约定大于法定”规则。
3、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核心原则。
民法是私法,在私权处分方面,当事人意志优先是首要的价值观念。
此乃商品交换规律所决定。
4、民法中自愿的相对性
第一、自愿是普遍原则,但民法中仍有非自愿的情形;
第二、自愿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合同约定:
¡
°
工伤、死亡,概不负责¡
±
--免除人身损害责任条款的效力?
(四)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
1、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上的均衡状态。
2、公平观念的演化
3、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一、当事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平等。
第二、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应均衡。
权利义务对等的客观标准权利义务对等的主观标准
第三、合理分配民事责任。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
1、含义: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善意履行义务,不滥用权利。
善意履行义务:
使对方权利最大化地实现。
3、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善意履行义务。
第二,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在订约后,客观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依诚实信用的要求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总之,从事民事活动应诚实不欺,善意待人,履行“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
(六)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序良俗原则
1、概念: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的是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兼顾权利的社会性,不得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
2、权利滥用的表现方式
一是,行使权利缺乏正当利益。
二是,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如,恶意诉讼。
3、滥用权利行为的特点
第一、权利人具有合法权利
权利人依法享有处分权、使用权、价格决定权等。
第二、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
如,暴利行为和低价倾销;
遮挡;
向婚外同居人赠与财产。
权利是有外延或界限的,每个人的权利都以公共秩序、他人的权利以及善良风俗为界限。
4、行使权利的界限:
——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
因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领域。
行使权利不能侵害已有的制度或者权利,否则不被法律所承认。
善良风俗:
指一个社会的社会公德,包括人格尊严、性道德及家庭婚姻道德等方面的道德行为准则。
行使民法上的权利,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德。
如,借腹生子协议、提供卖淫服务的中介服务。
故,法律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序良俗作为行使权利的界限。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以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如,所有权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每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
该权利义务,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
一是法律关系的范围和条件由民法确定。
二是指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3、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民事法律关系是我们各项权利存在的基础。
民事权利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
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2)法律关系也是裁判机关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根据。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是指组成法律关系的基本成分,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包括:
自然人、法人、合伙、联营、国家、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民法关于主体的最一般属性规定,习惯称“人法”,包括权利主体的类型及其最一般的属性,以及亲属法的规定,如监护制度。
__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诉讼关系中称之为标的物。
分类:
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或权利);
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特指给付行为。
包括给付标的物(交付)、完成工作或者某种不作为行为。
债的关系:
债权人给付债务人
债的关系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为给付的义务。
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智力创造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结果。
如,文学作品、绘画、软件、配方,外观设计等等。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非权利人
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指根据民法产生的人身的各种权利中所包含的利益,可分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基于人身利益发生人身权法律关系。
如:
生命权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的多样性:
从权利的性质划分,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从权利主体划分,有夫权、妻权、委托人的权利等。
⏹民事义务的多样性:
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
主义务与从义务;
……。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含义
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形成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法律现象。
变更是指因法律事实出现,而使已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
消灭是指已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终止。
2、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
概念:
是指为民法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特征:
(1)首先是客观现象
(2)法律事实是民法所确认的客观现象
3、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自然事实。
如,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经过(状态)、行为能力的丧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2)行为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人的行为。
民法上行为的分类
第一、私法上的行为与公法上的行为。
第二、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事实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无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但该行为的实施依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第三、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适法行为:
是指符合民法规范,为民法所肯定或不为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违法行为:
是指违反民法规范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行为)。
四、民事主体
⏹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国家调整基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基础。
从罗马法至今,民事主体经历了从单一到多样的发展过程。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P139
理解要点: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
第四、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与人身的不可分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
出生是一法律事实,导致如下法律效果:
(1)因出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
(2)因出生发生了以该自然人为主体的人身权法律关系。
(3)因出生成为某些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主体。
出生的标准:
脱离母体,独立呼吸。
胎儿的合法权益问题。
3、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某种法律事实而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通则》第9条。
(2)死亡是一法律事实,导致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权利能力消灭,基于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消灭。
姓名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除外。
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发生;
第三、婚姻关系当然消灭;
第四、清偿债权债务。
(3)死亡的形式
自然死亡:
标准是自然人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停止。
宣告死亡: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裁判机关推定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四年或两年。
宣告死亡的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判机关公告。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有限的法律效果。
片刻死亡推定。
片刻死亡推定
对于互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法律确定他们先后死亡顺序的制度。
如,甲乙二人为夫妻,乘飞机旅行结婚,飞机失事,二人在同一事故当中死亡。
甲有继承人,乙无继承人。
假定一:
甲先死亡,甲的财产由乙继承,乙后死亡,甲乙的共同财产成为无主财产。
假定二:
乙先死亡,乙的财产由甲继承,甲后死亡,甲乙的共同财产由甲的继承人继承。
最高院的相关规定:
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成立法律行为的能力。
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
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
划分的标准:
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按照这个标准,民法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A、18岁以上的成年人;
B、年满16岁,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
□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果:
①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有效;
②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限制行为能力人
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部分民事权利、承担部分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
A、10-17岁的未成年人;
B、轻度精神病人、轻度智障。
□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果:
①以自己的行为从事与其学习、生活相关的民事活动有效;
②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无行为能力人
不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A、0-9岁的儿童;
B、重症精神病人、痴呆;
C、禁治产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亦即,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无效。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意义
第一、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助于在实践中判断行为的效果。
第二、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助于在实践中确定责任主体。
完全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依法可为行为范围内独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行为产生的责任承担。
(三)法人p143——144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产生
中世纪教会管理的无主财产的出现,是法人产生的经济基础;
海外贸易风险分担制度,是法人责任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
最早的法人组织:
东印度公司(十七世纪)
其章程规定:
“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区别;
公司的债务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
”
3、法人的特征
(1)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成立的组织
符合法条件、经过审批、登记而成立的组织。
(2)该种组织有独立的人格
虽然是“拟制人”,但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机关,且独立承担责任。
(3)法人的存续具有永久性。
3、法人的分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组织。
特征:
第一、是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企业法人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或者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企业法人是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成立: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资金来源:
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性质:
履行国家职能的专门组织,机关法人不得进行营利活动。
责任:
国家机关因从事民事活动或侵权发生的责任,由国家依国家赔偿法承担责任。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组建;
或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
性质:
以公益为目的,一般不得营利。
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
4、社会团体法人
4、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成立目的合法、成立的程序合法。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决策机构:
也称意思机关,是指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形成法人的意志、决定法人重大事务的机构。
如,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执行机构:
也称执行机关,是指负责贯彻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具体负责法人日常业务活动的机构。
如,经理厂长校长
监督机构:
也称监事机关,是指监督法人执行机构活动的机构。
如,监事会、独立董事。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责任,是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
种类:
第一、法人对其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法人对其成员的授权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p143
特征(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
第一、起止的时间不同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第二、基于权利能力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
法人不享有基于生物体而产生的权利;
自然人不享有基于社会组织而享有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
法人则根据社会需求及政府许可而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
5、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P143
特征(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
第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第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法人只能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现放宽政策)
第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实现。
法人机关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法人成员的行为法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
《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是指受法人委托实施法人行为的人。
二者的权利来源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6、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和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组织机构、活动宗旨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包括:
注意:
法人组织机构变更后,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丧失。
法人终止的原因:
第一.依法被撤销。
依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撤销其法人的资格;
因法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
第二.法人自行解散。
第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概括的强制执行,以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程序。
程序:
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以及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有关法律规定,核实情况后宣告其破产。
清偿顺序:
(1)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用
(2)国家的税款(3)银行的贷款(4)破产债权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法通则》第54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范围包括:
A、设立权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