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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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文档格式.docx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除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外,其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

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

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优先落实用地。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地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公共租赁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局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 

租、购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房价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通过以上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二十二条 

从2014年6月1日起,城区范围内(三办)出让建设用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同步配建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市人民政府、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装饰装修标准、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供水、供电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第五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长住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市政府特招生和引进的专业人才。

  

(二)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须在申请地范围内有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两年以上,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五)其他条件。

  已在申请地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

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城市特困供养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

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六)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和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以及原户籍所在地是否享受住房保障的依据。

  (七)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八)直系亲属(父母或子女)信息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由住房保障机构预先公告)。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相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档案对申请家庭(个人)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市政府网站或社区公示栏上公示。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并根据《住房保障协议》明确的保障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单位的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

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

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供养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六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全权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房屋租金,由使用人承担。

  承租人在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自行承担(如:

水、电、汽、电视、电话、卫生、垃圾费等)。

  第三十七条 

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及未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分配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与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年,最长为5年。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

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每年须提供赤水市民政局出具的低收入家庭年度审核证明。

  承租人不得对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规装修,凡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在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社会(企业)融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在符合我市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期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房现金券)。

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连续一个月不在其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条件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租房现金券)。

租房现金券只能用于抵扣承租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中央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和年度保障家庭数确定当年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曾享受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

低保家庭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0.5元/㎡;

低收入家庭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1元/㎡;

其他保障家庭承担的月租金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60%。

对特殊困难家庭可实行租金减免。

  对连续6个月未按时交纳房租的,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已安置的公共租赁住房。

收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由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

保障对象家庭可以根据自愿,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购买申请;

保障对象为1个人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定价原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的70%。

  

(二) 

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政府特招生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购买单价占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单价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

在购买人付清房款后,不再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附记”栏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障家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后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部分产权房屋需先补足到成本价,再补交土地收益。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出售的各类公共租赁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原购房价差额的30%核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财政局委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和收取,并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章 

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装修、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违反上述规定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原售房单位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

  第五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一条 

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超过6个月仍不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

  

(二)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居住不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未补交土地收益的,部分产权房屋应当补足到成本价,并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购房价差额的60%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八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

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每年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和保障系数;

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五条 

建设在各类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负责管理;

中高等院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原《赤水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赤水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操作规程》、《赤水市廉租住房出售配租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 

市国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措施。

  赤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之一

  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一、补贴对象(含承租人)

  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且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含企业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住房保障低收入线标准

  收入线在1395元(含)以下的家庭为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家庭;

收入线在1396元(含)以上的家庭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政府特招生。

  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租赁补贴最低保障面积为30平方米。

  即:

家庭人口为1-2人的,租赁补贴按30平方米计算,超过2人以上人口的,每增加1人住房保障面积增加15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低保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6元/㎡;

低收入保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5.4元/㎡;

其他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不高于3元/㎡。

(租住房直管公房的保障家庭在公房租金未调整之前仍按原有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其他家庭主要指:

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政府特招生。

  五、租赁补贴计算方式

  月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该家庭的保障房面积标准—自有住房面积)。

  自有住房指:

  1、私有住房;

  2、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3、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六、租房现金券

  在中央下拨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不足时,对符合保障条件且承租政府平台公司投资营运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发放租房现金券。

  对象:

租住赤水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

  发放标准:

按照以上方试计算所得该家庭租赁补贴资金额对应数额发放租房现金券。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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