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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由具体法律、法规确认。

其中又可分为由有关组织法确认的执法体和由有关行政法确认的主体。

二是根据法定的授权产生和获得即在特殊情况下,一些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可以根据宪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经由享有授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授予该机关使执法权。

5.预防违法

预防违法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积极防范各种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力求使其不会发生所采取的各种必要方式和措施。

这里的预防违法着重是对犯罪行为的预防。

从法律实施过程看。

对待违法尤其是犯罪行为主要由三个方面构成:

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

这三个方面是相互作用,密切相联的。

从长远目标看,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更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实现。

6.法的实现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

二、简答题(请写清题号,在答题纸上作答。

每小题8分,共40分)

1.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规则可作哪些不同分类?

(一)根据法律规则调整行为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是法律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使其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

义务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规

则,主要为人们设定义务。

义务性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命令性规则。

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的行为。

(2)禁止性规则。

规定人们不得或不准为—定行为。

再者,还有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则即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相互重合的规则,有的学者称为权义复合性规则。

这种规则既授予权利又设定义务,具有双重性质。

它主要表现在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方面。

被授权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可以作出某种行为,而且应当或必须作出某种行为,不具有选择性。

有时,它还表现在授予公民权利方面。

(二)依照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需再援用其他法律规则来确定本规则的内容。

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具体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用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三)根据规则对行为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控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控制性规则是控制行为的,它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先于或独立于规则之外。

无论控制性规则是否存在,人们可以从事此类行为。

构成性规则与控制性规则相反,它们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赖于这些规则。

也就是说,构成性规则先于它所涉及的行为,没这些规则就不可能有这些行为或活动的存在。

有关法律规则的分类还有很多:

依照权利、义务的刚程度可以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同个别调整的联系为绝对确定的规则和相对确定的规则等。

2.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法律关系可作哪些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

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

它执行看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其特点:

(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定程度的任意性。

(三)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借贷关系)。

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

3.通常法律责任可分为制裁和补偿责任,请问两者有区别吗?

区别如下:

(一)实现载体不同

补偿以财产为主,制裁以人身为主。

大量使用的补偿载体是财产。

制裁责任的载体主要是人身,包括人体、自由、名誉甚至生命。

(二)与责任人精神的关系不同

补偿手段一般不是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它主要通过赔偿、返还(交换)、恢复(修复)、抑制等手段来实现。

即使客观上给责任人带来精神上的压力,也不是补偿目的本身的内涵。

而制裁必然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们精神。

(三)成立基础不同

二者的成立虽然都以客观行为为条件,但补偿成立的基础是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主的,至于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是次要的。

所以民事法律对客观损失的关心程度要超过对主现过错的关心程度。

而制裁的认定基础主要是主观过错,制裁虽然也考虑客观损害,但其考虑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主观过错恶性程度。

有时行为虽然不存在客观损害,但可以根据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来施加制裁。

(四)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差异

补偿的评价标准以事实评价为主,制裁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浓厚的道德评价色彩。

4.社会秩序的维护表现在诸多方面,你认为主要的是哪些?

答案要点:

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表现在诸多方面,其中主要有:

(1)建立和维护国家的政治统治秩序。

政治统治秩序是一个政治国家存在的标志,法律的职能之一就是调整各种不同类型的阶级政治关系,使国家政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有序的状态。

(2)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工作秩序,等等。

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是一个国家政治秩序稳定的基础。

故此,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调整旨在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关系,以使社会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等等具有常规性和连续性。

(3)建立和维护社会结构组织秩序。

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结构组织体系,如何合理有效地组织社会、管理社会,分配社会的利益和负担,利用社会的资源,建立社会权力/权利的运行机制,也是法律在实现秩序价值时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

5.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要求?

(一)“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前提

有法可依,要求制定反映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宪法、法律、法规等,完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使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各十方面都有章可循。

可见加强立法工作,积极完备各项法律和法规,才能为社会主义发展的其他三个环节,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出根本的前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特别重视立法工作,先后已经颁布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说,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做到有法可依了。

(二)“有法必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

有法必依,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的普遍守法原则。

如果有法不依,等于无法。

制定了法,如果不切实执行,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

为此,国家不仅要重视法的制定,还必须重视法律实施,做到“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不仅要求举国上下全体公民一体遵守法律,而且还要严格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决不允许执法犯法,以权乱法,以言代法,决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执法必严”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条件

执法必严,主要是针对专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要求。

具体含义是:

第一,在处理敌我矛盾时,特别是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反革命分子、特务间谍分子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第二,对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持依法处理,给予制裁。

不允许拉关系,走后门,徇私枉法,姑息迁就。

第三,在处理上下,级机关、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时,都应该互相尊重,对法定的职权划分和权利义务的界限,必须遵守而不得超越。

第四,对公民的一切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必须严格依法保护,决不容许非法侵犯。

第五,必须保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必须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

(四)“违法必究”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都必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逍遥法外。

如果违法不究,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失掉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也就无法实现。

因此,“违法必究”,必然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客观要求。

“违法必究”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不畏权势,真正做到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

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我国法制不同于、优越于剥削阶级法制的具体表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的根本保证。

只有全面贯彻十六字方针,才能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才能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论述题(每小题4分,共42分)

1.联系实际,谈谈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主性原则

立法中的民主性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立法内容的民主性;

二是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的。

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律的要义。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主立法的原则,但要使立法的内容更充分地体现民主原则,还要用其他法律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具体化。

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

我国立法主体从机关性质看有两类:

一类是权力机关,行使着主要的立法权;

另一类是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它也是我国不可缺少的立法主体。

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

人民依法选举人民代表,组成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

它反映了人民的意志,符合立法主体组成的民主化,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虽不能说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中的民主程度是最高的,但在现阶段还是最适宜的。

(二)科学性原则

科学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性总结,是人类对相对真理结论的高度概括。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它要为国家、社会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规范的行为模式、正确的价值冼择。

因此,法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的基础之上。

如果用非科学的原则来指导法的创制,只会破坏和扭曲上述法律目标。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包括以下三种含义:

1.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2.立法还应合理地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3.科技法律的大量增加要求立法必须增强科学性。

(三)统一性原则

立法统一性原则是指立法时要注意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主要包括两方面:

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2.各法律之间要互相配合,保持一致。

(四)适时性原则

适时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立法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刨制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

立法的适时性,既包括立法和社会发展在客观上保持同步,也包括立法在一定范围内的适当超前,还包括立法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

因为同步的立法不是滞后,它反映和调整的是现有的社会状况和社会关系,是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因而它是适时的。

在一定范围内的适当超前立法和立法的适时变化都要求将立法建立在客观实际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适当超前和适时变化,所以也是适时的,那种认为所有超前和变化的立法都是不符合时代需要的立法观点是十分片面的。

2.试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厉行法治的重要意义。

(1)发展民主,厉行法治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需要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

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人民作为主人,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对国家和社会的事务进行着直接或间接的管理。

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和追求。

我国宪法,明确载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是革命斗争的胜利成果,集中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

由此可见,法治民主,厉行法治,坚持人民当家做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基础。

有利于实现迈向21世纪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纲领中规定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有利于实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党的领导是核心和灵魂,人民当家做主是主体和基础,依法治国则是方略和保证的目标。

三者紧密结合,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整体。

保证人民更好地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发展民主,厉行法治是法治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

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和国际惯例办事。

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只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最大限度地调动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推动生产力不断发展。

(3)发展民主,厉行法治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也是依法治国的奋斗目标。

法治是同民主紧密相联的,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不可少的保障。

无论坚持和完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保障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尊重和保证人权,都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

只有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才能保证人民依照法定程序民主地选举公仆,决定国家大事,监督国家机构,保证公民行使他们的权利,实现社会安定,政府廉洁高效,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和睦、生动的政治局面。

(4)发展民主,厉行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有法律制度的保障。

崇高思想道德的树立,先进科学技术的法治,全民教育的振兴,催人奋进的文学艺术的繁荣,活跃文化市场的治理,都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给予支持和保护。

而法律和制度的建设,人民学法守法程度如何,又取决于人们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

如果人们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差,即使有了好的法律制度,也得不到执行和遵守。

因此必须把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教育溶入法律、法治之中,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密切结合在一起。

这样做,社会风气就会大大改善,歪风邪气就会减少。

(5)发展民主,厉行法治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

保持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是人民的最高利益,是我们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前提。

没有稳定,就什么事情也干不成。

历史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驰则国乱国衰。

保持稳定,最根本、最靠得住的办法是实行法治。

应当看到,在当前形势下,还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我们要居安思危,认真分析新情况,研究解决新矛盾和新问题。

对人民内部矛盾,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思想教育的方法,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办法,正确地加以处理,妥善解决各种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对于暴力犯罪、贩毒、走私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就要坚决给以打击,并且加强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3.试论邓小平法治理论的主要内容。

邓小平法治理论的核心是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一核心理论是邓小平在领导我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创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过程中,深刻地总结和分析了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并根据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创造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邓小平同志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中:

(1)必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曾多次指出:

“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

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这些论述,把法制建设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

(2)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邓小平同志指出: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民主法制化意味着民主要通过法制体现和保障;

法制民主化意味着法律和制度必须体现民主的原则。

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极为深刻地论证了制度化问题。

他指出: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3)反对人治,厉行法治

邓小平尖锐地批评人治:

“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作‘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着改变”。

邓小平指出:

“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

“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

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邓小平揭示的人治必然导致难以为继、人亡政息的规律,是极其精辟的。

(4)反对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邓小平指出:

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再次明确指出:

“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

”“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

不管谁犯了法,都要有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允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反对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行法治的起码要求。

邓小平的这些论述,不仅深刻反映了邓小平同志反对特权,倡导平等的法治思想,也充分反映了他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思想。

因为人权是法治生成和发展的精神动力,人权是法治的一面旗帜。

(5)严格依法办事

邓小平指出必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我国社会的一大顽症和积弊,是实现法治的主要障碍。

因此,必须强化有法必依的机制,以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的执行,严格依法办事。

邓小平同志之所以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之后,加上“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用意就是为了更加突出严格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我们以邓小平法治理论作为中国建没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础。

充分和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与法治不可分割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邓小平法治理论的正确性、可靠性。

可以这样认识:

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没有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同民主紧密相联的,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不可少的保障。

因此必须把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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