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立法被告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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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回家看看立法被告案例文档格式.docx

高鑫说,若老人与子女居同一小区,那么看望频率至少是每周一次;

如果子女远在国外,看望频率则应当放宽。

大邑81岁的太婆李秀芳三年前曾将大儿子李希伦告上法院,依据最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精神赡养的规定,要求他常回家看自己。

后来,大邑法院调解,大儿子每月看望母亲一次。

2022年2月29日,李秀芳表示,大儿子现在时常来看望自己。

然而,这起案件执行当初并不理想,李希伦由于在外打工,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李希伦不再外出打工,现在便常来看望母亲。

亲情,最终还是割舍不掉。

随着年龄的增长,李希伦越发觉得母子之间应相互理解,看望、照顾母亲是自己应尽的基本义务,希望一家人快快乐乐的。

母亲将自己告上法院,确实对自己有影响。

母亲李秀芳也表示,以前的事情都过去了,希望老有所乐。

相关律师表示: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这一规定被大家通俗地理解为:

“常回家看看”,法律将赡养从以前单纯的物质赡养,提升到精神赡养,是一大进步。

77岁老太储某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女儿女婿履行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义务。

7月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全国20余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庭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女儿“常回家看看”的诉讼请求。

2022年4月3日,储某到北塘区法院起诉称,早在2022年3月,原告与老伴及两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称老夫妻将老房子卖掉,卖老房子的钱给女儿,今后的住居由女儿安排,直至养老送终。

2022年8月,原告的老伴去世。

2022年8月,原告与女儿一家不和,搬离了女儿家。

原告提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女儿女婿解决房租并定期看望。

但从去年9月至今,女儿一直未去看望过。

原告特提出三条诉请:

1为避免同住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被告女儿女婿每月支付其住房补贴费600元。

2要求女儿女婿支付其以往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万余元。

3要求女儿应定期及在传统节假日至其住所予以看望、问候。

其女辩称,自己负有赡养义务,但母亲无要求居住使用何处房屋的权利。

母亲此前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行为;

如母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愿意每月补贴约300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的女儿马某、女婿朱某自2022年9月起,以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租费,2022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前述费用,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女儿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此前的部分医疗费8000元。

三、原告的女儿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原告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

元旦、端午、重阳、中秋、国庆节,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予以看望;

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予以看望一次。

审理法官认为,尽管新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条文,但对于如何监管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此次案件判决,只是一个尝试,实际效果如何,还需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原告:

施宝英

被告:

丁振康

原告施宝英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为其长子。

,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

从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宝英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4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

原告施宝英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

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

1998年12月,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1999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30元。

嗣后,被告丁振康按约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至2022年6月。

2022年12月31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5000多元。

被告丁振康在原告施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

2022年2月,原告施宝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202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自202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2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

据此,法院判决:

被告自2022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

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

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

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

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

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

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

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

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7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那么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

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给付的每月3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此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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