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要点概括01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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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时间的经过
②人的行为
a.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b.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1.第19—22页:
合同
其他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有效合同
无效
胁迫、欺诈
(1)损害国家利益:
(2)不损害国家利益:
可撤销
乘人之危
恶意串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二、代理制度
1.第27页:
(1)狭义的无权代理:
①没有代理权;
②超越代理权;
③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2)表见代理:
①代理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②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③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④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3)无合同的效力:
①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的合同;
②表见代理:
合同有效。
三、诉讼时效制度
1.第29—32页:
(1)诉讼时效的种类
①普通诉讼时效:
2年
②短期诉讼时效:
1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③长期诉讼时效:
4年
a.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b.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④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2)诉讼时效的中止
①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a.不可抗力
b.其他障碍
②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a.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b.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c.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3)诉讼时效的中断
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a.提起诉讼
b.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c.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d.其他情形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变动
1.第39—40页: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①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②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012年案例分析题)
③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动产的一物二卖
①普通动产:
先交付>先付款>先订合同。
②特殊动产:
交付>登记>合同。
(4)交付替代:
①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②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③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第41页: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
集体土地使用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3.第42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所有权
1.第45页:
(1)按份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2/3)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48页:
遗失物的转让:
①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②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担保物权
1.第54页:
(1)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①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③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④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⑤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2.第56页:
(1)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并且,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
①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3.第57页:
(1)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3)抵押物的转让
①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第58页:
(1)抵押与出租:
①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5.第61页:
(1)权利质押:
登记(交付)设立
①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③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6.第63—64页:
(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①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②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③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一、合同的订立
1.第69页:
(1)承诺期限
①承诺期限的起算
a.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b.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②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a.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b.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2.第71页:
(1)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合同的效力
1.第75—77页: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①中止履行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②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代位权和撤销权(案例分析题)
代位权
撤销权
适用条件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且第三人知道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
已经到期
是否到期均可
被告
次债务人
债务人
诉讼中的第三人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管辖法院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费用承担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三、合同的担保
1.第78页:
(1)保证合同司法解释
①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③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2.第80—81页:
(1)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人保+物保(案例分析题)
①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
先主后次
②物保由第三人提供:
没有先后顺序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1.第84页:
(1)债权转让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五、合同的终止
1.第86页:
(1)法定解除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随时解除
①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需要说明理由),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在货运合同中,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③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④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第88页:
(1)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
①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通知义务(后合同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提存的法律效力
①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④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而非原债务人)所有。
【解释】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六、违约责任
1.第89页:
(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七、几类主要的有名合同
1.第92页:
(1)动产的一物二卖
2.第93页:
(1)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①基本规定
a.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c.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d.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f.单证与风险的独立性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g.违约责任与风险的独立性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②特殊规定
a.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未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不得不托运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c.出卖人依照约定代办托运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出卖人依约代办托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第95页: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第96页:
(1)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而非合同金额)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③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④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⑤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第97页: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该赠与。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3)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6.第98—99页:
(1)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风险的承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7.第100页:
(1)承租人的优先权
①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8.第101—102页:
(1)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9.第103—106页: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2)承包人垫资
①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