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五篇材料修改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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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第七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

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核拨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

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市农发行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日期】2006-06-14【生效日期】2006-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山东省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收购

第九条第九条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第十条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储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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