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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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委托执行案件;

(四)负责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等事项。

第十二条执行二处的职责为:

(一)办理执行复议案件;

(二)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三)办理督促执行案件;

(四)负责执行申诉审查、执行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责为:

(一)调配、指挥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组织联合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对口帮扶执行工作;

(二)协调处置暴力抗拒执行和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四)负责执行联动协调工作,对全省法院执行实施权进行协调管理;

(五)负责边控、土地再续封审批工作;

(六)负责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等事项。

第十四条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

执行实施权既可以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执行员、法警和其他执行人员行使。

第十五条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审查事项的,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或合议庭讨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执行审查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管辖权异议;

(二)审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三)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四)审查案外人异议;

(五)决定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底价;

(六)确定多名债权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方案;

(七)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

(八)裁定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

(九)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

(十)审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十一)审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复议;

(十二)其他执行审查事项。

第十七条执行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搜查、委托评估、审计和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五)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依法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九)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八条在执行审查权行使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执行局可依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

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执行审查权的行使实行合议制。

采取重大的执行实施行为,亦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在执行长的主持下,由各合议庭成员提出明确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评议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局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执行长会议。

执行长会议的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

(二)研究重大执行法律问题,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办理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合议庭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案情报告。

合议庭评议时,应由承办人全面介绍案情,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应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证据采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全面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局、处领导对合议庭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局、处领导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执行长会议讨论的,由局长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

执行长会议讨论后需报审委会讨论的,由局长报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党委、人大协调结果和最高法院批复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局长对全局工作负有领导、管理、指挥和监督等领导职责。

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处长主管本处工作。

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执行长负责合议庭的业务管理工作,审核本合议庭办理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局、处领导必须履行一岗双责,既要严管案件,又要严管队伍,切实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

第二十九条执行人员必须忠实履行法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各项纪律规范。

对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范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院审判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本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院执行局负责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由本院一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二)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由本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四)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并指定执行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后,交由执行局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院执行局认为案件由下级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可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需指定执行的,执行局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执行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案件尚未移交执行局的,由立案庭审查;

案件已经移交执行局的,由执行局审查。

审查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处理。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立案庭或执行局应于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执行准备

第三十六条承办人接收案卷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在审查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提请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审批,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状况。

第三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执行人随时提供。

第三十九条承办人在执行行为实施前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对策,制定执行方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二条承办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30日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

第三节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

执行人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内容应当包括: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承办人在发出报告财产令的同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第四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四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承办人应及时对被执行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自收到被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及时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以及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十条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在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

第五十一条对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十二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可以在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五十三条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该单位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执行案件的实际需要,在层报审批后,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

亦可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信息在媒体公布。

第五十五条开展调查取证和搜查工作,必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参加,必要时派法警到场协助,条件允许的可以要求当地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到场见证。

第五十六条执行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时应做好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

第五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的数额相当。

第五十八条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查控被执行人或者查扣被执行人车辆的,依照本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节财产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处理被执行财产一般应先执行现金、存款或收入,后执行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对执行标的物的变价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方式,无法拍卖或者不适宜拍卖的,由本院主持变卖或者在本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进行变卖。

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以物抵债的,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

第六十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承办人应当在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后6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

进行评估、审计和拍卖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予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六十三条选定评估机构一律在本院年度委托机构中摇珠选定。

需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承办人应填写《委托评估审批表》或《委托审计审批表》,层报局长审批,移交本院司法委托室办理委托评估和审计事项。

第六十四条承办人收到评估、审计机构作出的评估、审计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审计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五条承办人在收到最终评估报告后3日内提请合议庭评议,确定拍卖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参照评估价确定;

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

第六十六条选定拍卖机构一律在本院年度委托机构中摇珠选定。

需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的,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审批表》,经合议庭评议层报局长审批。

经审批同意拍卖的,由合议庭作出拍卖裁定,并将《委托拍卖审批表》移交本院司法委托室摇珠确定具体的委托拍卖机构。

第六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六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应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七十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七十一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七十二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仍拒绝以物抵债或依法不能以物抵债的,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拍卖款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

承办人应在拍卖标的过户完毕后10日内,及时划转执行款、申请执行费、拍卖机构垫交的税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

有关款项的支付必须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七十四条对被执行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拍卖、变卖处理,但又有使用价值的,可适用强制管理。

经执行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局长审批后,被执行财产交由本院指定的管理机构管理,收益用于清偿债务。

第七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应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由合议庭评议决定财产分配方案层报局长审批。

第七十六条经审批决定的分配方案应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提出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诉讼的,可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五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第七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由案件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立案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立案的,分别移交执行局或相关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应组成合议庭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案件当事人根据以下事由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由执行局审查:

(一)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变更或追加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三)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四)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五)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六)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的申请,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八十条执行局、相关民事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本部门审查范围的,应于3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公开听证。

第八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应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予以变更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节执行款管理

第八十三条执行往来款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制约的制度。

第八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应向法院交付的拍卖款、执行款及其他执行往来款原则上直接划入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执行人员一般不得收取现金。

当事人要求即时支付现金的,可以向专户开户行缴交,也可以即时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第八十五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命令,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支付执行款或其他款项的,应在相应法律文书中详细写明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同时注明汇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第八十六条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拍卖行将拍卖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

竞买人直接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物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八十七条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承办人应当及时掌握具体案件执行款进账情况、进账数额,并把相应进账凭证归入执行档案卷宗。

第八十八条承办人应当及时按照执行工作的需要划付执行款,并及时清结,不得拖延支付执行款。

第八十九条划付执行款项必须通过执行专用账户进行。

申请划款时,承办人必须在本案执行款已进账并在进账的数额内划款。

申请划款时,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

(一)本案的裁定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财务部门开出的执行款进账收据;

(三)划款通知书;

(四)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需提交执行依据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财务收据。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开具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的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签署的收款收据;

(五)向规划、国土部门支付过户费用的,需提交规划、国土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六)向税务部门支付有关税费,需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缴税通知书;

(七)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时,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和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

划款时承办人应填写划款通知书,备齐上述相关文件和凭证,经执行长复核,层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划款。

第九十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必须严格执行转账划付方式,执行款只能汇入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

向自然人支付小额执行款,自然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应由其本人亲自来法院领取,特殊情况委托他人领取的,支付款项时应审核委托人和代领人身份证件的原件。

第九十一条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的,指定境内企业或居民代收执行款,应责令其提交由司法部指定并公布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企业、自然人,指定我国企业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的,应责令其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九十二条对执行款的管理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第九十三条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九十五条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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