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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偿还了23.4万港元的利息;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美元(相当于46.8万港元)的利息。

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鉴于此,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94032.98港元;

支付上述贷款根据贷款协议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此而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我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前提,是所担保的贷款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

现这笔贷款绝大部分未用于预定的用途,显然违背了担保书的条款,我公司有权拒绝对未直接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部分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我公司在发现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该笔贷款后,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控制借款人存于原告处的50万美元,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致使该笔款项全部转移。

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审查与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属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手续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际惯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所订有关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

原告的贷款已支付给借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因借款人未将贷款转给被告而免除责任。

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是不对的。

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责任造成借款人存于原告处的50万美元被转移,缺乏证据。

被告虽然提供了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帐户存款对帐单,证明当时借款人帐户有50万美元,但被告提供不了曾要求原告冻结借款人帐户上存款的证据,且合同中并无由原告监督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约定。

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东方城市有限公司转移50万美元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原告只提供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实香港商业贷款的可强制执行性,但此种证明方法所证明的内容是否确实,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法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查明香港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提出被告应负担其在香港最高法院诉讼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履行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义务,负责清偿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金8994832.98港元及银行利息(从198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协议规定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其上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担保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渣打公司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借款人存在渣打公司的50万美元被转移的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征求我公司意见,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变更利率,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是正确的。

但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和XX公司已向渣打公司支付702000港元的利息,应从应还款中扣除。

渣打公司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更部分贷款利率,虽事前未取得XX公司的同意,但XX公司事后支付了6万美元的利息,此行为应认定为对延期还款和变更贷款利率的默认。

XX公司主张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中并无由渣打公司监督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约定,XX公司要求渣打公司承担东方城市有限公司转移50万美元的责任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

XX公司应履行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义务,负责清偿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994832.98元及尚欠的银行利息(从1987年5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协议规定计算)。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港借款合同担保纠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这种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案在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上是成功的:

1.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本案的原告(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均为在香港地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担保人是中国内地的公司。

在此之前,原告曾在香港地区的法院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香港最高法院已作出裁决。

因内地目前与香港地区尚无司法协定,香港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内地执行,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起诉在内地的担保人,这就发生内地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该院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约定选择了香港地区法院管辖及该选择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此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只约定合同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解释,并未选择管辖的法院,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因此,原告在其权益仍未得到有效保障情况下,向内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地法院受理,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

内地法院是否受理涉港合同纠纷案件,不受香港地区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的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当债权人直接起诉担保人时,应将主债务人即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因为担保人和借款人是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标的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属必要的共同诉讼。

故当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时,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而本案的担保是采用“不可撤销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责任形式,规定担保人如同债务人一样,直接对债权人负有收到通知即付款之义务,其担保责任是独立的,无先后顺序及主次限制。

此种担保形式是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一种惯例。

为此,从尊重国际惯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出发,法院没有追加借款人为此案被告是正确的。

3.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确认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审查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2月2日颁布实施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和1991年8月1日颁布施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规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视为合同未成立。

但上述两个管理办法不具有溯及力。

此案担保合同签订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不能适用此规定。

另外,广西区外汇管理局1984年9月29日同意批准被告的担保是

“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即有条件的担保。

而被告对外签订的是无条件的担保,这一点违反了广西区外汇管理局的规定。

但广西区外汇管理局的这一规定,是在单独行文答复被告的请示中作出的,不属涉外经济合同法所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亦不能与国际惯例相对抗,故不能以被告违反广西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

只能参照国际惯例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只要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了香港法律,本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纠纷。

但通过香港的律师机构向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以此方式证实香港商业贷款的可强制执行性,此种方式在国外的诉讼虽曾采取过,但国内审判实践中尚未得到肯定。

这种证明方式也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查明外国法律(借用此语,下同)途径的要求的,其所证实的问题无法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93条的规定,通过法定的几条途径都不能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此,本案在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无法查证香港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正确的。

 

法院审判

专家评析

另外,广西区外汇管理局1984年9月29日同意批准被告的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即有条件的担保。

陈吉祥诉卢新国随车同行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的货物丢失赔偿案

原告:

陈吉祥。

被告:

卢新国。

1999年农历12月25日,何小林与原告陈吉祥等5人共同要求被告卢新国驾驶其双排座盘拖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去邵阳市湘运市场进货。

约定将货物运抵各自家中,运输费80元,其中原告负担35元,何小林等4人负担45元。

到达湘运市场后,原告及其他人分头进货,原告在何加良经营的336号门面批发部购得香烟,用芙蓉牌烟盒包装好后搬到车旁装车,经被告同意后,放在驾驶室前排座位上。

此时,原告嘱咐被告,购进的都是贵重香烟,要将门窗锁好,被告答应并锁好了门窗,原告见此才离开再去进货。

接着,何小林买来鸟蛋,由于担心放进货厢被压坏,经被告同意后也放进驾驶室里。

在装鸟蛋过程中,何小林看见前排已放了货,经问被告讲是原告的烟时,何提出原告的烟占位子影响坐人,被告逐将原告的烟从前排移到后排。

而后,被告去货厢帮助他人装货。

当原告进好二件“喜临门”酒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里,当即告诉了被告,经查驾驶室门窗没有被损毁的痕迹,而此时被告离开驾驶室不过五分钟。

慌乱中,原告将刚进好的酒忘记装车而导致丢失。

事后,被告承认只有他一人掌握车门钥匙,但驾驶室右边后门开关不正常,被告没有将此开关不正常的缺陷告知原告。

经何加良证实,原告丢失的香烟包括精品白沙香烟10条,单价76.60元/条,盖白沙香烟20条,单价38.30元/条,合计价值1532元。

经协商,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

称:

我与何小林等5人租用被告的车到邵阳进货。

我将进好的货(香烟)搬到车边时,要被告打开车后货厢将烟放进去,而被告要我将烟放进驾驶室里。

我告诫被告,都是好烟,你要帮我看好。

我见被告将烟放进驾驶室前排并将门窗关好后才又去进货。

待我进完货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

我的烟是在被告的看管之下丢失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1532元,间接经济损失700元。

被告卢新国辩称:

我与原告等人是一种雇用的法律关系,无看管货物之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及其他4人要求被告驾车为其往返陈家坊镇与邵阳市湘运市场运输货物,并由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货物运输的第一次交付。

被告即时就应对该货物承担保管注意之义务。

由于车辆驾驶室门窗没有损坏,导致货物丢失的原因就是被告之过失,或为第二次装鸟蛋时门窗没有锁好,或因车门存在瑕疵而造成。

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之情形,被告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2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二件“喜临门”酒的丢失是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是雇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国赔偿原告陈吉祥现金1532元。

二、驳回原告陈吉祥要求被告卢新国赔偿间接经济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对定性及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且是无偿的保管,故被告对丢失的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原告货物没有全部交付完毕,运输尚未开始,货物的看管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虽交待了要被告看管货物,被告也答应了,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

但由于原告仅支付运输费,没有支付保管费,所以原、被告之间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无偿保管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告对货物的丢失不负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

理由是:

原、被告之间自约定成立之时起就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到湘运市场装货就说明了双方已在履行合同。

由于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即被告,货物灭失风险责任就已发生转移。

被告因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这一意见。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要要分清两者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

一、保管合同是以保管某物的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一、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

二、合同的目的是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

由此可见,两者在标的都是一种行为为共同点的基础上,还有不同之处,一个是保管行为,目的是为交还保管物;

一个是承运行为,目的是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就本案而言,双方在驾车购货支付运输费用方面已达成合意,实际上已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

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邵阳购货,只要车辆起动,运输合同就开始履行,不论原告到邵阳购货成功与否,其均应承担约定好的运输费。

车停在湘运市场装货,是运输合同一个必不可少的内容。

在这个装货的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该货物的交付。

只有在运达目的地,被告将货物交还于原告,被告才完成承运人的运输义务。

其次,在运输合同中,确实存在一种保管行为,但该保管是运输合同中的保管,是承运人接收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对货物承担保管义务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法定事由而形成的。

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不单纯是要求其进行保管,且保管不是最终4康模渥钪漳康氖撬娇谕吩级ㄋ纬傻囊跷镉杀桓嬖耸涞皆婕抑小S捎谑潜桓姹9懿簧频贾禄跷锒У模腋眯形环虾贤ǖ谌僖皇惶豕娑ǖ娜置庠鹎樾沃唬矗海保豢煽沽Γ唬玻跷锉旧淼淖匀恍灾驶蛘吆侠硭鸷模唬常性巳恕⑹栈跞说墓怼9势溆Τ械K鸷ε獬ピ鹑巍?

责任编辑按:

应当说,本案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上的争议,比较容易处理。

原告等5人需要去外地进货,请求被告驾车随去并将货物运回,运输费为80元。

这种客观事实和双方口头的意思表示,都表明双方之间不可能是保管合同关系。

但对被告所辩称的双方之间是雇用关系,则不那么容易区别清楚。

因为,雇用关系下可以涵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特征,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事实内容都可以成为雇用关系的内容。

也即雇主基于何种需要而雇用他人来从事该种事务,那么,该种事务上可以特别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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