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高质量的辩护词怎么写专业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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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高质量的辩护词怎么写专业版

刑事辩护律师高质量的辩护词怎么写?

「专业版」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案件的代理也是如此!

尤其是辩护词的撰写,最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功底。

好的辩护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终极目的。

写在前面的话

辩护词的撰写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支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不谈证据,不谈法律规定,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的、散文式的辩护词不可取。

这样的辩护词,作为外行的家属看后觉得说的都是他们想说的话,但因为缺乏案件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法律三要素,所以根本不会得到法官重视,对案件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与目前倡导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是相去甚远。

陈晓薇律师2017年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罪、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相当之精彩,充分运用涵摄思维,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分析,对于证据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最终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也正因为精彩的辩护,当事人在有多个累犯情节、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仅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下是陈律师在该案中所发表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与各位共同探讨:

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罪

一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

1、指控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证据不足;

2、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自首”情节;

3、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尊敬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本所陈晓薇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

经过会见王某某本人,研究案卷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王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构成自首情节,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指控王某某涉嫌“携带凶器盗窃”的证据不足

1.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我们认为,“凶器”的范围应该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物品的范围之内。

本案王某某携带的可以排除枪支、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那么应当是属于“管制刀具”。

管制刀具(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2.对于管制刀具我们国家公安部有明文规定的认定标准。

公安部于2007年1月14日发文,文号为:

公通字[2007]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

《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于管制刀具的认定做出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

刀柄、刀格、刀身、血槽、刀尖角度、刀刃(刃口)、刀尖倒角等均有相应详细的规定。

该认定标准列举了6种刀型,给出了每种刀型具体的参数规定,同时也作出了不认定为管制刀具的规定。

3.既然有认定标准,就肯定有认定程序规范。

上海的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范我们没有找到。

但是,我们找到了上海近邻浙江省的相关规定。

2006年7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颁布《浙江省公安厅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定》第四条:

管制刀具认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从事公安工作三年以上的人民警察;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经过培训,熟悉认定标准,取得管制刀具认定资格。

第五条:

管制刀具认定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下发文件,确认其认定资格,并授予《管制刀具认定资格证书》。

可见,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规则均没有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通过肉眼辨别认定的规定。

所以,管制刀具的认定需要认定人有相关资质,严格遵守认定程序规定。

4.再来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很显然,本案当中指控王某某涉嫌“持凶器盗窃”,“凶器”就是本案最重要的物证。

但对于王某某所持的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凶器”,并没有进行认定或者鉴定。

所以,指控王某某“持凶器盗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二、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静安区发改委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静发改价认不(2017)10号,明确表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卷1P76)

2.上海仕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但是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员的签名。

没有任何责任人签名的言词证据,假如是伪证,都找不到责任承担人。

所以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再看发票,发票仅表明了物品为“服装”,但没有写明是何种服装,更是大大超过“特勤制服”的种概念,不能排除是其他服装的可能性。

特勤制服(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所以,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规定:

“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

本案中涉案的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仅为906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金额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也成立自首情节,具体如下:

三、王某某符合“自首”情节,属于“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一)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

先来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回到本案事实:

1.本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王某某所涉嫌犯罪罪名前后发生变化。

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沪公(静)立字[2017]***号,涉嫌罪名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8)。

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传唤证(沪公(静)传唤字[2017]**号),传唤罪名还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10)。

2017年1月18日《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沪公(静)(刑侦)变字[2017]**号)延长拘留时间,也明确写明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卷1P12)。

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沪公(静)提捕字[2017]****号)才第一次出现,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卷1P15-16)。

2017年2月16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卷1P17)。

具体如下表:

2.王某某的口供表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盗窃事实。

王某某自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总共有6份口供,每次口供都很稳定。

均对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具体见下表: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

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

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四、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

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

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

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对王某某实施的抓捕行为,公安执行职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本案中对于“事先明确告知警察身份”证据不足。

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

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

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

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张某说:

“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

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

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

同样许某某:

“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

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2017.1.198:

53—10:

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

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

答: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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