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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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擅自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数量十件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超过十件的,每增加十件加罚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进行包装、盛装、运输数量十件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超过十件的,每增加十件加罚五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344号令》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36条第1款
《344号令》第59条第
(一)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1.5安全生产许可证
无证生产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及非煤矿山企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许可证条例》第2条
《许可证条例》第19条
10号令第48条
9号令第44条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许可证条例》第13条
《许可证条例》第21条第二款
未及时变更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为十个工作日,并处一万元罚款。
10号令第26条;
9号令第23条
10号令第50条;
9号令第45条
总局15号令第50条
1.6擅自从事危化品生产、储存、经营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十万元,加罚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344号令》第7条
《344号令》第57条第
(一)项
1.7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扩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344号令》第11条
《344号令》第57条第(三)项
1.8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企业另行适用上述1.4、1.5、1.6或者1.7相关条目的,不适用本条目。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1款
《安全生产法》第84条
二
高危行业安全管理
2.1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条例》第14条第1款
《许可证条例》第14条第2款
10号令第46条;
9号令第42条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的;
(二)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
(三)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知识考核合格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六)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
(七)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号令第5条第1、2款、第6条至第11条
10号令第45条
★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0号令第46条第(三)项
未按规定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或作业安全规程的;
未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没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的;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
未制订有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未按规定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0号令第5条第三款、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10号令第46条第
(二)项
2.1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发生重大事故的。
10号令第46条第
(一)项
2.2为违法生产提供条件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
总15号令第49条
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3.1保证资金投入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法》第18条
总15号令第42条
《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1款
3.2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1款
3.3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
《安全生产条例》第42条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
(一)项
3.4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
《安全生产条例》第44条
《安全生产法》82条第(三)项;
20号令第38条第
(二)项
3.5安全培训工作的落实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3号令第23条
总3号令第29条第
(一)项
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总3号令第24条
总3号令第29条第
(二)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总3号令第25条
总3号令第29条第(三)项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予以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3号令第31条
3.6安全告知
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安全生产法》第36条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3.7警示标志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每发现一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安全生产法》第28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3.8维护检测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第1款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五)项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第2款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六)项
3.9劳防用品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防用品的,发现十人以下罚款五千元,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一人加罚一千元;
提供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防用品的,每一个种类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五万元罚款。
如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还可同时适用《安全生产法》第81条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七)项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总1号令第14、15、16、17、18条
总1号令第第21条、第25条
3.10淘汰工艺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每发现一套工工艺、设备处以一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安全生产法》第31条第2款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九)项
3.11登记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一项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2款
《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
(一)项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安全生产法》第33条
《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
(二)项
3.1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2款
《安全生产法》第86条第2款
3.13发包出租场所、设备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较大危险行业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其他行业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较大危险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其他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6条第1款
3.14交叉作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安全生产法》第40条
《安全生产法》第87条
3.15三合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安全生产法》第34条
《安全生产法》第88条
3.16违规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此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四)项、第36条、第38条
总15号令第44条
3.17拒绝、阻碍执法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法》第57条
3.18生死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该协议无效。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
《安全生产法》第89条
总15号令第46条
3.19隐患排查治理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此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3项,每发现有一种行为可以处罚五千元;
第4项、第5项,每发现有一种行为可以处罚一万元;
第6项可以处罚二万元;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总局16号令第8条
总局16号令第26条
四
中介机构
4.1中介机构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此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法》第12条
《安全生产法》第79条
13号令第29条
五
事故处罚
5.1未保证资金投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的,重伤一人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处五万元的罚款;
重伤超过一人的,每多一人,加罚一万元。
◆发生死亡事故的,死亡一人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八万元的罚款;
死亡超过一人的,每多一人,加罚三万元;
同时有人重伤的,每重伤一人加罚一万元。
◆死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对各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进行处罚,对一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数额不得低于三万元。
◆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情形的,死亡事故最低罚款数额不得低于三万元,重伤事故最低罚款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一起事故中,对一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因重伤和死亡而适用本条的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2款
5.2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之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
5.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按规定报告、组织救援、配合调查
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493号令)
★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总13号令)
《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2款
《493号令》第35条
总13号令第11条第1项
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总13号令第11条第2项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42条
总13号令第11条第3项
5.4事故发生单位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