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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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和休息休假时间;

(六)劳动报酬;

(七)工资支付的方式、时间及日期;

(八)社会保险;

(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记工记薪册》,指定专人作为记工员,并加强对《农民工考勤记工册》的登记、审核、确认和管理工作。

《农民工记工记薪册》由农民工本人持有,并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效凭证。

《农民工考勤记工册》主要记载建筑施工单位和农民工的基本资料、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记工员和班组长确认等内容,实行一工作日一确认制度。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建筑劳务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依法与所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每季度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按时上报欠薪月报告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季度报表等。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以醒目方式设立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

告示牌的格式及内容由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统一设定,主要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建筑管理机构举报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依法用工,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社会保险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对长期使用的农民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手续;

对使用的季节性农民工必须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中标价的0.3%计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按上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按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或工程中标价计提缴纳工伤保险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农民工发生人员变化,及时提交变动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要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未提交《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为建筑施工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如实出具《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要积极予以支持,并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体现“先行”服务,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

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不得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向建筑施工单位提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具备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并应对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法分包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月核实已完成的分包工程量,拨付分包工程款,确保分包企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追究建设单位经济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和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和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企业工会、建设工会、建筑业企业协会等组织积极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依法受理农民工的劳动仲裁申请,对事实清楚的要及时结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建立建筑施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制度,建筑施工单位非因不可抗力发生一次未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建设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办理等进行限制,五年之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并由劳动保障、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并将不良诚信行为报人民银行录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铁路等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均要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擅自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财政、公安、水务、交通等部门和各银行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在县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商业银行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分别存入。

施工单位缴纳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建筑施工单位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已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由银行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在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出具由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和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证明。

未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对已开工的项目,由施工许可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施工,待其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可批准复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未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分别缴纳。

其中,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比例,从应当预先拨付施工企业的工程预付款中缴纳,缴纳时限在办理施工许可之前。

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再采取一个项目一交的收缴方式。

具体交纳数额标准为:

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交纳5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及不分等级专业承包企业交纳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为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纳20万元;

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交纳10万元。

(二)工程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由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交存。

(三)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交存。

第三十四条 

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追加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比例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时,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应及时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交存。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已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在用工期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支付。

建筑施工单位无力支付时,经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调查确认并批准后,方可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

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报表》,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审定并签署意见后,银行方可办理划拨支付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县各类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公示期间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竣工验收6个月后建筑施工单位可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申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6个月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审查,确认建筑施工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签署同意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意见,银行方可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需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签订汇总表及备案回执单;

(二)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表》;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报表》;

(五)《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凭证;

(六)工程竣工五方验收认证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八)竣工备案报告及申请返还保证金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核实,经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直接拨付:

(一)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四十四条 

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后,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保障或建设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一)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属于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拖欠工资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引发拖欠工资或承包人卷资逃逸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查处应急处理机制,劳动、建设、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司法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协调联动,信息共享,依法加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查处力度,有效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开发区管委会要做好所辖区域内所有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协调处理所辖企业发生的工资拖欠案件,配合人社局、住建局、公安局等及时处理工资拖欠案件。

县建设部门要做好全县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发生工资拖欠案件,尤其是劳资争议较大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工程量及工资的核算工作。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对拖欠工资或者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用工单位,要依据工人投诉及核实的工资数额,及时下达责令支付工资的相关文书;

对行为人逃匿的,要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送达。

对逾期仍不支付的行为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县公安部门对群体性上访拖欠工资案件要提前介入,在调查阶段,指派专人参与,与县劳动、建设、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联合执法。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行为人失踪、拒绝调查等行为的,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发放工资,以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

县劳动、公安部门要与检察院、法院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对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要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以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第五十条 

建设、交通、水务、安监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施工单位没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擅自为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工资拖欠、工伤纠纷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领导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拒绝、阻碍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拖欠工资的单位或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在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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