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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即: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

第二节犯罪概说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二)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1.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2.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又叫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包含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此外,某些分则条文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地点,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3.犯罪主体

一般来说,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存在两种含义:

一是指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人即犯罪人;

二是指犯罪主体的条件,即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所研究的是后者,即犯罪主体要件。

4.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又叫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合称为罪过)。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

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但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一)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正当防卫,是指一般正当防卫。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抗洪抢险采取的分洪措施是紧急避险的适例。

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三)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

法令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

由于法令行为是法律本身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为,因而是合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自损行为,指自己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如自杀、自伤、自己毁损自己所有的财物等,这些行为一般不成立犯罪。

但是,当自损行为同时危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成立犯罪。

如军人战时自伤的,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犯罪。

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

第三节犯罪的形态

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既遂犯罪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

相对于既遂犯罪而言,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为犯

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

2.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3.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

4.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所触犯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

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二)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三)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

二是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四节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

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

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可见,从犯包括两种人: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

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的“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

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

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二,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其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刑罚

一、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三)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二、刑罚的裁量

(一)刑罚的裁量的概念

刑罚的裁量即量刑,就是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

具体地说,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量刑对应于定罪,是整个审判工作两个环节之一。

(二)量刑原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量刑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由于量刑情节繁多,故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量刑情节进行不同分类。

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后者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四)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1.一般累犯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特殊累犯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五)自首

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其成立条件是:

首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

“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再次,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2.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以自首论”。

(六)坦白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对于能够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主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称为“立功”。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主要表现为:

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量刑制度

(一)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

1.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

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重与从轻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因此,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2.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例如,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时,所判处的刑罚必须低于3年有期徒刑。

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

一是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予以减轻处罚;

二是犯罪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对后一种减轻处罚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了犯罪的复杂性,允许酌定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又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对适用程序作了严格控制。

3.免除处罚

免除处罚,也称免除刑罚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

免除处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对于非犯罪行为,不得适用免除处罚。

在免除刑罚处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

吸收原则的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并科原则也即相加原则,其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四、刑罚的适用、执行与消灭

(一)缓刑制度

1.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

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缓刑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为了考验犯罪人是否遵守这种条件,就要在决定缓刑的同时,确定一个对犯罪人进行考验的期限,这便是缓刑的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说明,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二)减刑制度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

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

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但不能变更刑种。

(三)假释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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