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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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

 

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

市长:

韩军

2月28日

 

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风景区内从事涉及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风景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0)》确定的规划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据风景区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时,应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进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管,开展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它职权。

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

工商、建设、物价、旅游、文化、宗教、民政、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风景区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加大对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改造、绿化养护、山林抚育、林相改造、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经费投入,专款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划。

第八条 风景区的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修订。

编制、修订风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旅游等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的专项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建成的破坏景观风景区内已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区内的集体土地,根据风景区的建设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以及林木、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改进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植被、水体、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

禁止擅自在风景区内砍伐和采挖林木植被、毁林开垦、毁林采种、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及野生药材。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风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风景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组建森林防火专业队伍,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配合宣州区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风景区内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它管理工作风景区内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风景区管委会做好护林防火及其它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根据批准的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和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风景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宣城市民进入风景区实行免票制,具体管理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制定。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社会组织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确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

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经过社区(村)、街道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坟立碑。

核心景区现有的散葬坟墓,由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景区规划需要和市殡葬改革总体规划要求逐步组织实施外迁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景区规划和市殡葬改革总体规划要求逐步组织实施外迁。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香烛、枯枝落叶;

(六)在风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它破坏风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风景协调区。

宣城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经过《关于加强环敬亭山区域生态保护的决定》批准的保护区域,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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