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国会用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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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对其系统内校准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系统以外的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校准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校准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五条(合法性)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根据需要,可以选择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服务的方式,实现量传溯源的需求。
校准机构合法提供的校准数据和结果的法律效力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六条(基本原则)
校准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校准机构
第七条(能力和条件要求)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
校准机构建立最高等级计量标准应当向建立计量标准所在地的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开展校准服务。
第八条(计量标准)
校准机构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应当向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溯源。
对于国家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没有覆盖的特殊量值所对应的计量标准,可以根据公认的或有效的技术方案自主选择溯源方式和途径。
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标准的期间核查制度,保证在用的计量标准持续有效。
第九条(人员要求)
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必要的校准专业技术或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十条(能力变更和保持)
校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当不符合时,校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校准服务。
经过计量标准考核的校准项目出现不符合能力和条件并无法完成改正的,应当向考核部门申报撤销其相关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校准机构在其能力范围内,应当参加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一条(第三方认可)
校准机构可以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校准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增强校准数据和结果的国际互认程度。
第十二条(校准机构公开信息要求)
校准机构宣传自身校准服务能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欺骗或误导校准需求方的内容。
第十三条(责任主体)
校准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包括校准数据和结果的校准证书或报告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其中,法人、其他组织内部设立的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证书或报告文件由设立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
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校准活动
第十五条(义务和责任)
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校准数据的溯源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要求使用计量单位。
校准机构应当配合相关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校准服务合同)
校准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订立合同。
约定应当包括校准参量、能力、依据、条件、报告内容和形式、实施期限以及其他相关要求。
校准机构与委托方订立合同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
第十七条(分包)
校准机构在委托方同意前提下可以将委托的校准服务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其他具有能力的校准机构,在出具的校准证书或报告中应当注明分包内容、分包方以及其它必要的分包信息,并对由分包方提供的校准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校准依据)
校准机构应采用适合的满足校准需求的方法开展校准,优先选用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作为开展校准的依据。
校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包括校准内容、水平、方法、程序、条件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的技术文件作为校准的技术依据,使用校准机构自编的校准文件作为校准服务依据的必须征得校准委托方的同意。
第十九条(被校对象有效性确认)
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可以约定对被校准对象的工作状态有效性的确认方式。
若事先没有约定,校准机构或委托方可以要求查验被校准对象工作状态的有效性。
校准机构或委托方对被校准对象工作状态的有效性有争议,应当由主张被校准对象工作状态失效一方举证。
第二十条(校准和结果报告)
校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校准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方法、要求实施校准,并对校准的数据和结果以校准证书或报告等形式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件。
校准结果证明文件应当根据校准机构和委托方的约定给出校准数据、结果,注明校准依据、条件以及其他必要或约定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结果可追溯性)
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可查证机制,对校准服务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校准证书或报告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校准委托方对校准数据、结果有异议并引起争议的,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校准委托方的合法要求提供相关有效的原始记录以及其它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涉及校准机构技术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对校准结果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调解,或依法提起法律诉讼。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校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二)伪造测量数据、校准过程和条件记录;
(三)出具包含虚假内容的校准证书或报告。
第二十四条(校准委托方的义务)
校准委托方应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校准费用。
不得要求或者支持校准机构和人员出具不真实的校准数据和结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计量标准考核与校准能力核查)
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辖区内的校准机构建立的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进行考核。
当地没有考核能力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其进行计量标准考核的校准机构的校准服务能力、条件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测量审核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在其辖区内进行校准服务的校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或接举报有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校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校准服务场所;
(二)查阅校准服务记录、证书或报告档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向校准机构或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对涉嫌违法的校准机构的相关工作场所、仪器、设备或相关档案实施查封及其它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异地行为监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后,对注册和/或计量标准考核在辖区外的校准机构的查处信息应当向注册地和/或计量标准考核地相关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校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的信息列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认可有效性)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校准的国际标准定义和要求的校准实验室以及项目技术能力评审准则,并严格依据项目评审准则对校准项目的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实施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和变更对校准机构认可的信息,确保公开的信息客观,避免误导校准的需求者。
认可机构应当通过对认可的校准机构实施必要的能力跟踪或验证以及其它有效的核查措施,确保已公开信息的有效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第七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校准机构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未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八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校准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未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校准机构在其能力范围内,无故不参加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的,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涉及的计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的处罚)
校准机构宣传自身校准服务能力的信息,存在欺骗、误导校准需求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处罚)
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要求使用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校准机构拒绝接受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相关的计量标准,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任何一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的计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