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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通用格式Word格式.docx

1.出具人署名盖章及签发日期;

2.附件。

二、法律意见书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首部,即标题,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写法,一是直接写“法律意见书”;

一是具体写明法律意见书的性质,例如:

“关于×

×

银行贷前审查的法律意见书”。

此外还可以有法律意见书的编号。

(二)正文。

1.第1项和第2项主要是指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主体,即列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事项。

委托人是指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当事人;

受托人是指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包括律师和公证员。

应将两者的身份事项列举清楚,根据一般法律文书对于身份事项的要求,至少应包括,如果委托人是自然人的话,依次应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以及身份证件号码;

如果委托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住所、证照号码。

受托人应写明律师/公证员姓名、执业机构、执业证件号码。

2.第3项即委托事项:

应当写明就何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3.第4项和第5项分别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

各类资料和相关事实应如实写明,如果有附件的应当另行注明。

4.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具体到条款,只需要说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和颁发机关及施行日期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第5项内容有时在法律意见书中是空缺的,这是因为律师和公证员在出具某些法律意见书时没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

一般只有在律师和公证员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时,这部分内容才可能出现在法律意见书中,而这种义务有可能来自委托方的要求,也有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5.法律分析部分:

法律分析是法律意见书的主体,应当对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作详细的分析,引用法律法规甚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完整具体。

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法理上的阐述。

6.结论:

结论部分是实现法律意见书目的的载体,因而对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决策的最为直接的依据。

在措辞上应该严谨慎密、客观直接。

7.声明和提示条款:

声明条款涉及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问题,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性,声明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限定条款,即出具人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和排除的条款;

提示条款是出具人提示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特别注意的条款,也关系到委托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8.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

在法律意见书的右下角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应署名盖章,也就是说,律师或公证员应在该位置手写署上姓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应加盖公章,盖章位置应能压住律师或公证员署名及签发日期。

至于签发日期则是指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采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表示日期。

9.附件:

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可能产生影响的文件应附于法律意见书之后,附件较多的,应另行编制附件目录。

 

参考样式一

关于药品经销合同合法性论证的法律意见书

(1996)XX证书字第XX号

致:

台湾Z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上海Y药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X药品经销公司

[关于《药品经销合同》合法性的几点意见]

本处接受台湾Z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Z公司”)、上海Y药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商”)和上海X药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三方的申请,就三方当事人所签《药品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并指派本公证员承办本案。

现根据你们的申请,在办理该合同公证的同时,就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合法性问题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

你们向本处提出如下问题:

一、台湾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二、该公司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选择在日本商业仲裁协会进行仲裁?

同时是否可以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三、该合同的订立是否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颁发的药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为出具本意见书,本公证员审阅了你们提交的以下法律文件:

一、台湾Z公司与进口商及经销商之间的《药品经销合同》(草案);

二、日本主管当局颁发的药品专利证书和药品商标注册证书;

三、台湾Z公司的《公司执照》、《登记证》和《公司章程》;

四、台湾Z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章程》;

六、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进口商和经销商的药品进口和经销许可证。

对于上述文件,暂且假定:

一、所有文件的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

二、所有文件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三、所有提交的副本、复印件与正本、原件一致;

四、文件中事实的陈述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问题,本公证员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由于台湾地区当前所处的特殊地位,其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大陆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赋予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进行经贸活动特殊的优惠待遇;

根据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投资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台湾同胞包括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可见,《规定》适用于包括在台湾注册的公司在内的有关主体。

台湾Z公司是日商在台湾登记注册的法人即台湾法人,由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Z公司作为台湾法人也就自然成为中国法人。

但是,台湾地区的特殊性又使得在台湾登记注册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应的特殊性。

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参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因此,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中国法人的地位,但其在大陆进行投资和进行其他经贸活动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中国法律给予外商的优惠待遇。

二、该《药品经销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选择在日本商业仲裁协会进行仲裁?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包括台湾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内的“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上述规定虽然主要针对投资问题而作出的,但却是中国目前为止对台商在中国大陆进行经济贸易活动最权威、最具体的规定,也是处理台商在大陆进行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和主要依据。

由上述《规定》和《投资保护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台商与大陆其他当事人因经贸关系而发生争议的,原则上应在大陆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香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药品销售合同》(草案)第三条约定:

“若此争议由出口商或者经销商开端,则在日本大阪进行仲裁,依日本商业仲裁协会的商业仲裁条例。

”为确保上述《药品经销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建议将仲裁地点由“日本大阪”改为“香港”。

因为,英国已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使得《纽约公约》对香港同样适用。

香港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任何其他《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

《药品经销合同》(草案)同时还约定:

“若由台湾Z公司开端,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进行仲裁,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则。

”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可行呢?

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从《仲裁规则》可以看出,台湾Z公司作为中国法人与中国境内的其他法人之间的经济贸易争端,可以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此《药品经销合同》(草案)所规定的“若由台湾Z公司开端,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进行仲裁,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则”在仲裁地的选择上是可行的。

但是本公证员在审阅《药品经销合同》(草案)过程中,发现《药品经销合同》(草案)对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具体地点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

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

作出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

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为此,建议《药品经销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具体地点问题予以注意。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已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所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同样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任何其他《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

三、该《药品经销合同》的订立是否以取得药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由于该《药品经销合同》只涉及药品的进口和销售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进口和销售事项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双方在《药品经销合同》第一条中的约定可知,“台湾Z公司”采购产品供应给进口商和经销商的前提是:

第一,有关供应产品的详细条件得到三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产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所颁发的药品许可证。

可见,该合同项下产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颁发的药品许可证只是台湾Z公司采购产品供应给进口商和经销商时,“有关供应产品的详细条件得到三方关系者同意”,即三方当事人还将进一步签署具体的产品进口协议或者产品经销协议。

如果三方当事人不签署新的具体的药品进口协议和经销协议,就无法确定三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所以,签署新的具体的药品进口协议和经销协议,是本项交易完成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产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局颁发的药品许可证只是台湾Z公司采购产品供应给进口商和经销商的前提,而不是签署该合同的前提。

本意见书仅仅限于出具之日中国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本意见书仅为《药品经销合同》办理公证事项而出具。

未经本公证员事先书面同意,本意见书不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

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一九九六年×

月×

参考样式二

关于银行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为抵押物

向开发商发放贷款问题的建议

(2002)XX×

证书字第XX号

银行上海分行风险管理部:

鉴于贵行下属某支行曾向本处申请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设定抵押及贷款的相关协议进行公证,虽然,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设定抵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银行而言,该抵押权存在着诸多障碍,不应过分信赖此类抵押能够规避贷款风险,故建议在实践中应尽可能选择其他担保方式。

理由如下:

一、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设定抵押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未竣工的建筑工程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因此,在未竣工的建筑工程上设定抵押是合法的。

二、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设定抵押的风险

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设定抵押担保物权的风险主要可以归纳如下:

(一)未竣工的建筑工程的价值能否维持和满足抵押的要求是不确定的

由于未竣工的建筑工程的价值取决于工程的完成进度和工程质量,而建筑工程在何时竣工、是否延期和完成的质量状况如何都是不可预料的,银行也不会去关注一项工程本身的进展状况。

一旦建筑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或者由于后续资金不足而陷于停工状态,不仅发展商可能会由于收不回投资而无法如期偿贷,而且开发项目本身的价值也会随之下降,银行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抵押权并无充分的保障。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建筑工程的价值可能会低于贷款的数额。

(二)设定抵押的房产的销售情况可能会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而不甚理想,进而影响开发商的还贷能力

作为一般的购房者而言,对于购买在建筑工程上设定抵押的房屋总是比较谨慎,在多数情况下,会要求开发商提供没有任何权利瑕疵房屋,所以,开发商必然会被要求注销存在于建筑工程上的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可见,作为抵押人的开发商要对外售房的可能途径是:

1.告知购房者房屋上存在抵押并获得其同意,而这种对购房者的产权缺乏保障的房产,购房者一般不愿购买;

2.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而注销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将售房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而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注销抵押权对于一开始就缺乏其他担保方式的抵押人来说可能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以建筑工程设定抵押的房产能否如期对外售出是令人怀疑的,并且,开发商能否获得预期的收益来归还贷款也是不可预计的。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时,抵押权的效力较低,从而有可能影响抵押权的物权担保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此条规定在于说明在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项时,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留置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因此,如果发包人也就是抵押人未能及时清偿工程款项,抵押人也未能及时地归还贷款,承办人和银行同时要求实现担保债权时,就拍卖工程所得的款项,必须先清偿承办人的工程款,第二顺序受偿的才是银行,银行的资金安全并未得到完全的保障,贷款风险也并未得到有效规避。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防止抵押人通过故意虚设物上的抵押权去对抗法定的留置权,从而使留置权人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开发商以未竣工的建筑工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如果同意发放贷款,应尽量选择其他更为安全和有效的担保方式,以规避相应的风险,确保贷款的安全性。

本意见书仅供银行参考;

未经本公证员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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