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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

 

专题二赡老育幼和计划生育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是人们生活的基础。

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努力提高法治意识,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这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二)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

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新疆各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婚姻家庭的和谐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幸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祖国的未来,我们作为普通公民,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历史重任。

在现代社会中,我们更应该提高法治意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定约定义务,争做法治社会遵法守法好公民。

专题三结婚

(一)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新疆的少数民族遵循放宽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婚姻法》规定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关于结婚年龄,不得早于法定婚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例如:

2005年,吾某和阿某在外地打工时恋爱,两人相约回乡举行了婚礼,因为女方阿某未满18周岁,两人暂未办理结婚登记。

2006年3月,吾某与另一女子米某相恋并办理了结婚证,阿某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吾某的重婚罪.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某与吾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不是合法婚姻。

(三)婚姻的缔结

缔结婚姻以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登记结婚应由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和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例如:

麦某与玛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相携出外打工.2006年,两人打工的工厂改善福利,为已婚夫妇提供夫妻房,但是需持有结婚证方可申请.为了节省路费,麦某一人回乡办理,民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向麦某告知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才能办理,后玛某坐车赶回,两人方才顺利办理了结婚证。

结婚登记不能由别人代办,《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专题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无效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常某和胡某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常某于1997年结识了年轻漂亮的夏某,此后常某经常借“出差”之机与夏某同居在一起。

一年多之后,不知道常某已结婚的夏某多次督促常某办理登记结婚,常某为了稳住夏某,瞒着妻子通过关系出具了未婚证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

从此,常某过上了“一夫二妻”的生活.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2003年2月,胡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某与夏某之结婚属重婚行为,故依法判决宣告常某与夏某的婚姻无效。

同时,虽然胡某没有要求追究常某的重婚责任,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于是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常某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01年,强某在某市打工期间结识了同乡刘某,二人一见钟情,后来强某发现刘某不仅脾气暴躁,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就要求中止恋爱关系。

刘某不同意,还多次上强某家吵闹,并威胁强某如果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强某一家.迫于刘某的淫威,2002年强某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多次因生活琐事对强某大打出手。

强某不堪忍受,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刘某的婚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人在结婚前,刘某确实存在着威胁、恐吓等言行,遂依法撤销了刘某与强某的婚姻。

《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专题五夫妻间的关系

夫妻间的关系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吐某和努某因为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子女,对婚后财产的分割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吐某经营的餐馆。

努某认为餐馆的所有资产她也有权分割,而吐某则认为餐馆是他的个人婚前财产,妻子无权分割.经核算,餐馆的总资产约300万元,婚后的增值约100万元。

后经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和调解,婚后的生产经营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餐馆归吐某所有,由吐某补偿现金60万元给努某,双方对离婚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为此出具了离婚调解书。

专题六夫妻的义务

(一)对子女的责任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亚某与热某经人介绍认识时未到法定婚龄,恋爱后不久,双方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后来生育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扭打。

2003年的一次争吵后,亚某离开热某和未满2岁的幼子外出不归,并拒绝对儿子尽抚养义务。

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某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亚某与热某的非婚生子随热某生活,由亚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替代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子女负担的义务有:

(1)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

(2)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

(3)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

(4)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

(5)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

(6)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约束;

(7)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用。

 

(二)扶养与赡养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平等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的承担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向其索要扶养费。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项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专题七离婚

离婚的法定途径有两种:

(1)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女方在怀孕期问、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于某与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5年4月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穆某离婚.在诉讼中,穆某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1月在某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由于穆某于1月份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尚未满6个月,故原告于某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离婚.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双方在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使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也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该协议就不能生效.换句话说,离婚协议并非一经签订就立即生效。

冯某和范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范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冯某抚养,范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

冯某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是对范某每月支付600元的做法不予认同.冯某认为,两人曾在诉前达成过书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离婚后范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冯某5万元,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范某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范某承认双方确实曾在6个月前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过离婚协议,但当时两人并未办理离婚等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遂判决范某每月支付给冯某子女抚养费600元。

专题八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此外,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1995年,程某和吴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程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判决生效后,到2003年吴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有履行能力,但是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实现为由拒绝履行。

同时,执行法官也了解到程某不肯协助吴某实现其探视权。

针对吴某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吴某司法拘留;

程某对于吴某的探视不履行协助的义务,法官也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协助吴某实现对孩子的探视。

专题九离婚后的财产分配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在离婚时,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可以重新分割财产。

对拒不执行有关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实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专题十莎车法院的家事新制度

2016年5月,莎车县人民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一百家家事审判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之一,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莎车法院将推行一系列办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新制度。

(一)婚姻冷静期制度

针对诉前调解不能化解的离婚纠纷,莎车法院将进行预立案,并设置为期三个月婚姻冷静期,在此期间,当事人可以持委托调解函向家事调解委员会或者民政、妇联、公安等相关部门申请启动调解工作,调解完毕,调解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实际调解情况,填写调解报告书,移交人民法院,三个月婚姻冷静期满坚持起诉的,立案受理。

(二)家庭暴力与人身保护令制度

《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莎车县人民法院目前已全面建立家暴人身保护制度。

对于存在家暴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当事人权益的离婚案件,可以在申请人身保护令后进入诉讼程序,避免危害行为和影响的扩大。

围绕制止家暴,我县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妇联团委、社区等部门已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形成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的合力,实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无障碍衔接.全面建立家暴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裁定、执行、救助规范运行机制切实制止家暴侵害行为,保障家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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