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不具有借款资格的借款主体发放贷款合同有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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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具有借款资格的借款主体发放贷款合同有效吗

  篇一:

债权方是代签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篇一:

借款合同(有利于债权人)

  借款合同

  债权人:

(以下简称甲方)债务人: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款数额及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元()用在建食品生产加工厂,乙方必须保证借款用途真实有效合法,不得随意改变借款用途。

  二、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借款利息

  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

  四、转款方式

  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行名称:

  五、乙方承诺事项:

1、乙方必须保证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及时归还本金,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日息为万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

  2、乙方保证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若乙方随意改变借款用途或者虚构借款事实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乙方自愿以其名下的资产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4、若因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5、乙方在签字按手印前已确认知悉本合同的全部事项,对本合同所载条款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

  六、其他事项:

  七、合同履行的过程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曲靖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月日签订于篇二:

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报

  律师:

  我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

20XX年3月,与我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XX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其只应退还借款本金,不应还利息。

请问,甲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我公司的利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小李

  小李:

  甲公司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指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

  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认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但我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目前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是否是

  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

  由于你们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的时间为20XX年,此时确认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

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只有第(五)项似乎可以适用本案。

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做出禁止性规定。

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由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企业

  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1996年9月23日最高院的《批复》从立法法的角度上来讲,属于司法解释,《合同法》属于法律,法律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2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996年9月23日的《批复》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我个人认为,你们两个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你们公司的借款及利

  息承担偿还义务。

  辽宁中天律师所徐汝兰律师()篇三:

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注意什么?

  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注意什么?

  借款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之一,那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针对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此展开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帮助大家签订一份完善的合同,防患于未然。

  一、审查主体资格

  1.借款人身份核实

  

(1)签约对方为企业。

  第一,企业下属部门,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不能签订借款合同。

如果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

第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有授权,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的资格,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

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公司的履约能力情况,因为分公司、分厂、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三,企业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般是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审查,查看企业名称是否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一致;查看注册资本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查看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在拟签合同业务的经营范围内;查看企业的工商年检是否通过了工商部门年度检验。

除以上的方式以外,还应依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

  察和确认。

  第四,资信审查。

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资料,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单位的基本情况等。

同时还可以通过调取工商资料等其他手段核实对方所提供的资信证明情况,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会计资料、股东等进行审查。

  

(2)签约对方为个人。

签约对方如果是个人的,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签约方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式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配偶签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

  二、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

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赌博、吸毒、贩卖毒品等非法活动,法律不予保护。

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4.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社会集资或者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三、尽量要求提供担保

  有条件的,应该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债务人偿还借款的经济实力,由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以下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国务院专门批准的除外);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④公司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企业。

  2.抵押、质押。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设物抵押;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3)以下几类财产不能抵押:

①各级国家机关的财产;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  

的财产。

  3.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虽然法律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就所有借款合同而言,借款利息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

借款合同的利息,有下列三种情况:

  1.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逾期利息。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原利率上浮30%~50%。

  3.迟延履行判决书的罚息。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则从迟延之日起,原约定利息加倍计算。

  篇二:

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20XX-03-1310:

25:

41|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李晶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

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

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

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地复杂。

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及确定纠纷的双方举证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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