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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亲友或其他人,具有逃避债务的“转股躲债”行为,试图通过公司股权转让规避其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的分类

1.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

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2.分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三.公司担保

1.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股东会 

回避”(是内部管理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也不认定合同无效。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可以从决议效力不影响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角度理解)

2.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四.公司章程(效力:

“对内不对外”)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但是不可以过分限制股权转让,例如,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不可以规定:

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

(理由:

公司自治,有限公司人合性,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3)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合法有效。

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

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不能以公司法的法定股权回购,来否认约定股权回购)

五.董、监、高任职资格和责任

1.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绝对禁止 

相对禁止”。

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

“行为有效+收益归入公司+如果造成公司损失,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2.监事作为监督者,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不受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如有需要,应协议约定。

六.股权的取得和证明及代持股协议

1.代持股协议效力:

(1)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

有效,因为《公务员法》关于公职人员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为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不影响代持协议效力,但可依据《公务员法》,要求公务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金融领域代持,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存在区别)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3.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因为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

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

5.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判断原告是否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标准,考查:

(1)是否与其他股东达成入股公司的合意;

(2)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

(3)原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

区分单纯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股东身份确认。

6.股东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出资合法有效。

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不能直接取回货币出资。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在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股东知情权

1.若股东未履行内部救济,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1)“不正当目的”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抗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特点,且股东查阅内容不包括会计账簿,故无法引用 

“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

(2)“不正当目的”作为知情权的抗辩仅针对“会计账簿”。

若公司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可能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无法引用“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

(3)“不正当目的”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排除,从而不视为存在不正当目的,例如,可以章程形式规定存在竞业情形的股东仍拥有知情权。

(4)公司不能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向正在与公司进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为理由,而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法律保护公司的正当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询范围不仅包括财务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八.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

1.股东提交载明分红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法院驳回。

2.例外:

不提交分红方案,能够证明公司有利润,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不分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即使没有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仍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例如: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此为例外)比如:

(1)将公司利润用于部分股东和亲友享乐

(2)给作为董事、高管的股东发高额的薪酬(3)没有正当理由,转移公司财产,变相转移公司利润。

九.公司章程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协议并不当然认定无效。

此外,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违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例如,章程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日后董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因为,没有违反合同法52条,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十一.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有区别: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

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

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十二.减少注册资本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减资的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去世后,以股东会一致作出禁止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影响股东身份继承。

十三.公司决议效力

1.股东会召开前未通知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如果对通知中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

3.决议上股东的签名伪造:

①如果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均不影响表决结果,则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范畴;

②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必须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则由于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事项无效。

4.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只能是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不要求决议的时候是股东,只要起诉的时候是股东即可。

如果决议的时候是股东,起诉的时候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无权提出撤销之诉。

名义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实际出资人不可以。

5.共同原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6.轻微瑕疵的判断标准:

是否影响股东公平行使表决权,及时有效获得信息权,重新表决不改变表决结果 

①个别股东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到会,但其表决权不影响决议效力;

②未按法定或约定时间通知会议 

③未按约定的形式通知会议;

④股东未对与其有关议案的表决回避,但其表决权不影响决议效力。

十四.代位诉讼

1.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若公司监事与董事均作为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应予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2.公司清算中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的代位诉讼。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可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

即使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股东仍然可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股份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1.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股权的期限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

(1)股份公司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转让股份合同就是约定在禁售期内将股份从发起人处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并发生股权转让行为,那么应当认定无效。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禁售期内预先签订的对禁售期后股权转让进行安排的协议应认定有效。

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或股权托管协议,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例外:

对董、监、高可以出章程进行约束限制)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只需对修改的章程进行备案。

4.发起人的股份在禁售期内虽不可以转让,但可以被法院查封拍卖。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十六.公司设立中的责任承担

1.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1)原则:

公司承担;

(2)例外:

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合同人相对知情,公司免除责任,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2.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成立,债权人可以选择公司或者发起人担责。

3.公司不成立时:

发起人对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内部分担:

约定责任比例 

→ 

约定出资比例 

→平均分配 

十七.司法解散

1.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因为显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

2.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3.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被除名后则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4.司法解散的适用必须用尽内部救济,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

例如,通过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以及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份,或者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等自救措施仍无法解决,才能最终适用。

5.公司经营效益没有下滑,不是不能提起司法解散的理由。

6.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十八.公司的清算

1.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十九.股东出资以及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和处理方式

1.瑕疵股权出资情形下股权转让,转让人即使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仍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仍然接受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即恶意受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3.对股权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已经尽到了作为受让人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4.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其他情况下一般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果债权人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债权人可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5.凡是没有合法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都属于抽逃出资。

(股东可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通过向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从公司转出出资)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人协助抽逃出资,依据《侵权责任法》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二十.公司合并与分立

1.公司在合并中履行通知义务时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通知已知债权人,二是公告,二者缺一不可。

但未通知或公告,不影响公司的合并效力。

2.如果公司合并,未通知债权人,并且在合并后立即破产清算,为被证明损害了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一.总结《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东抽逃出资,帮助其抽逃出资的人对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7)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8)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9)瑕疵股权转让,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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