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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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
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和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计件或任务的完成情况约定。
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
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书面提前通知;
未书面提前通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
(一)(三)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分别按照不低于其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
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法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其为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察,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重点监察;
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公示解除。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或者财政补贴的建设、采购和服务项目,不得委托给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可以采取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在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障金的方式,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篇二: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文日期:
2007年5月11日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
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
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形式、项目、标准;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篇三: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草案预审会修改稿0706)
安徽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和支付工资,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优先支付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贸、国有资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重大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资支付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也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后结清;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计件或任务的完成情况约定。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帐户。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扣除后月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本人;
未提
前通知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
(一)(三)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
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