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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英文标题,字号30号,字体为Timesnewroman30号,加粗

Researchonthepunishmentofattemptedinstigates

-theproblemandtheconsummationon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intheCriminalLawofPRC

AThesis

Submitted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

FortheMaster’sDegreeinLaw

By

(作者姓名汉语拼音)

Supervisor:

导师汉语拼音

Major:

专业

Submittedtime:

May,2014

HainanUniversity,Haikou,Hainan,P.R.China

2014

海南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海南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

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学校可以为存在馆际合作关系兄弟高校用户提供文献传递服务和交换服务。

本人授权海南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导师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日期:

…………………………………………………………………………………………

本人已经认真阅读“CALIS高校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发布章程”,同意将本人的学位论文提交“CALIS高校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全文发布,并可按“章程”中规定享受相关权益。

同意论文提交后滞后:

□半年;

□一年;

□二年发布。

   导师签名:

年月日    日期:

黑体小三号,居中;

1.5倍行距,段前0行,段后1行

摘要

教唆未遂行为在我国是否具有可罚性,目前极具争议。

缘于教唆未遂的概念与教唆犯性质之间的紧密关联性,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习惯于在教唆犯的性质下探讨这一问题,即以教唆犯从属性说或教唆犯独立性说来逻辑演绎教唆未遂行为的可罚与否。

但这种简单化的思维并没有为理论抑或司法实务于该问题的解决简单化,争论有愈演愈烈之势。

有必要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方式重新加以检讨,并合理寻求教唆未遂可罚与否的判断基准。

鉴于此,本文展开了对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的探讨。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之逻辑前提的探讨,即教唆未遂的概念厘清。

从目前刑法理论就教唆未遂讨论的需要、教唆未遂的规范概念、专业用语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中外刑法学术交流的需要等方面考虑,教唆未遂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教唆者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还没有着手实行所教唆之罪”,它包括“失败的教唆”和“无效果的教唆”两种情形。

第二部分为教唆未遂可罚性的肯定。

将教唆犯的性质作为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之前置性问题的见解,不仅在说明教唆未遂是否可罚的依据上过于形式化,在逻辑的论证上也存在显然的错误。

就教唆未遂可罚与否的判断基准,应当从“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有无刑事政策上处罚的必要性”和“有无为处罚提供依据的条文规范”等方面寻求。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属性说的立场,《刑法》第29条第2款就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是从属性立场下的例外处罚。

第三部分是教唆未遂可罚范围的限定。

虽说教唆未遂在我国具有可罚性,但从刑法谦抑性理念和《刑法》第13条“但书”出发,其可罚的范围应有所限定。

教唆未遂的可罚范围,可从教唆内容的性质和教唆未遂行为的具体类型这两个方面进行具体限定:

教唆未遂的处罚应限于重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教唆未遂;

当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尚未到达被教唆者,或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已达到被教唆者但不足以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的,对教唆未遂仍不应科以刑责。

第四部分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检视。

《刑法》第29条第2款在立法属性上应是法律拟制。

虽说第29条第2款与教唆未遂的预备犯性质有些冲突,但不应以此否认其预备犯性质。

应当说,《刑法》第29条第2款就教唆未遂的处罚仍有不完善之处。

就目前理论于教唆未遂规定之完善的部分见解来看,于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本身进行修正的见解,应说是妥当的。

关键词:

教唆未遂;

教唆行为;

实行行为;

例外处罚;

可罚范围

Abstract

It’shighlycontroversialinourcountryifattemptedinstigationbehaviorsshouldbepunished,nomatterfromthecriminallawtheoryorinthecriminaljudicialpractice.Duetotheattemptedinstigationconceptandabettorcharacterhavetheclosecorrelation,atpresentourcountrycriminallawtheoryusedtodiscusstheproblemintheabettor'

scharacter,namelytojudgefromlogicaldeductionofabettorpropertiesorindependenceofattemptedinstigationbehaviorswhetheritcanbepunishedornot.However,it’sseemthatthissimplisticthinkingdoesnotprovideanymethodtosimplifytheproblemforthetheoryofcriminallawandcriminaljusticepractice,butthedebateseemstohavebeengrowinginintensity.Therefore,itisnecessarytoreviewthetheoryofthisissue,andseekreasonablyacriteriontopunishattemptedinstigation.Basedonthisconsideration,thisarticlehaslaunchedtodiscusstheessenceofbeingpunishedofattemptedinstigation.Therearefourpartsinthistext:

Thefirstpartisthediscussionoflogicalpremiseforthepunishmentofattemptedinstigation,i.e.,clarifyingtheconceptofattemptedinstigation.Fromthepresenttheoryofcriminallaw,itisconsideredfrombelow:

theneedsofdiscussionofattemptedinstigation,thestandardconceptofattemptedinstigation,thehabitofnormativeconceptofprofessionallanguageusageandtheexchangeofChineseandforeigncriminallawacademicthatattemptedinstigationconceptshouldbedefinedas"

theinstigatorhaveimplementedasolicitation,buttheinstigatedpersonhasnotimplementedtheinstigationcrime"

whichincludes"

failedto"

and"

withouttheeffectofabetting"

twokindsofsituations.Butthe"

failureoftheabettor"

withouttheeffectofabetting"

istherefinedabstractconceptofthefacttype,andtheanalysisofspecificfactstypecontributestothediscussionofattemptedinstigation’spunishability.

Thesecondpartisthecertainofessenceofpunishmentofattemptedinstigation.Itshouldbesaid,theabettor'

scharacterisregardedasthepreposingproblem’sinsightofthe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ability,whichistooformaltoillustratethebasisof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able,alsoexistobviouserrorinlogicalargumentation.Thecriterionof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abiltyshouldbesoughtfrombelowthreesides:

"

ifthereistheriskofinvadinglegalinterest"

"

ifthereisthenecessitytopunishformcriminalpolicy”and"

ifthereisthebasisforpenalty"

.Basedonthethreebasicconsiderations,attemptedinstigationinourcountryobviouslyshouldbepunished.Butcertainly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abilitydoesnotmeanthattheabettor'

scharactertakesonabettorindependence.FromtheattributetheoryandChina'

scurrentcriminallaw,itstillcanbeconsideredthatthecurrent

criminallawofourcountrytakethepositionofattributetheory,whileontheparagraph2,twenty-ninthin"

criminallaw"

theattemptedinstigationpenaltiesisanexceptionfromattributeposition.

Thethirdpartisaboutthescopelimitationof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ment.AlthoughtheattemptinstigationinChinacanbepunished,butfromtherestrainingconceptincriminallawandtheprovisoofthepenaltyinthirteenthof“criminallaw"

therangeshouldbesomewhatlimited,namelywemustinsistonthepositionofrelativepenalty.Theattemptedinstigationshouldbespecificfromthenatureofthecontentandspecificallytype:

basedontheformerjudgment,attemptedinstigationofpunishmentshouldbelimitedtoafelony(minimumstatutorypenaltyofthreeyearsimprisonment)ofattemptedinstigation;

basedonthelatterconsideration,theinstigator’sinstigationhavenotyetreachedtotheinstigatedperson,oristheinstigatorofabettingmeanshasreachedtotheinstigatedpersonbutnotenoughtocausetheinstigatedcrime,theattemptedinstigationshouldnotsubjecttocriminalliability.

Thefourthpartisthereviewof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intheCriminalLawofPRC.Fromthetheoryanalysisofattemptedinstigationofthepunishment,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intheCriminalLawofPRCshouldbealegalfictioninthelegislativeattribute,socannotbeappliedtotheattemptedapplication.Althoughthereissomeconflictbetween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andthenatureofattemptedinstigation’spreparatorycrime,butshouldnotbeusedtodenyitspreparatorycrimenature,butinfavorofattemptedcrime.Itshouldbesaid,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isnotperfectforattemptedinstigationpunishment:

oneisthatthescopeofpunishmentisnotdefined,againsttherestrainingofcriminallaw;

thetwoisthattheprincipleofpunishmentconfigurationisnotreasonable,againsttheadaptationofoffence.Fromsomeopinionofthepresenttheoryofcriminallawperfectingtheattemptedinstigationregulations,theamendingof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9intheCriminalLawofPRCshouldbeappropriate.

Keywords:

attemptedinstigation;

instigation;

executiveconduct;

exception;

punitivescope

标题和页码用宋体小四号

黑体小三号

目录

引言1

一、逻辑前提:

教唆未遂的概念厘清2

(一)教唆未遂概念的界定2

(二)教唆未遂的具体类型6

二、可罚性的肯定:

教唆犯从属性立场下的例外处罚7

(一)教唆犯性质的理论对立与教唆未遂可罚性的与否7

1.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未遂的可罚性否定说8

2.教唆犯独立性说与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肯定说9

3.教唆犯二重性说与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肯定说10

4.理论上的检讨12

(二)教唆未遂可罚性的判断基准15

1.判断基准之一——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15

2.判断基准之二——有无刑事政策上处罚的必要性16

3.判断基准之三——有无为处罚提供依据的条文规范17

(三)教唆未遂可罚性的肯定及与教唆犯性质的理论整合17

1.教唆未遂可罚性的肯定17

2.教唆未遂可罚性肯定说与教唆犯性质的理论整合20

三、可罚范围的限定:

教唆未遂相对可罚的立场22

(一)教唆未遂相对可罚的依据22

1.理论依据:

刑法的谦抑性22

2.法律依据:

第13条但书规定23

(二)可罚范围的具体限定24

1.基于教唆内容性质的限定24

2.基于教唆行为类型的限定26

四、规范检视:

《刑法》第29条第2款的问题与完善28

(一)《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立法属性及教唆未遂的性质28

1.第29条第2款的立法属性28

2.第29条第2款与教唆未遂的性质29

(二)《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缺陷30

1.处罚范围未加以限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30

2.处罚原则配置不合理,有违罪刑的相适应31

(三)我国教唆未遂处罚规定立法完善的见解及评析32

1.我国教唆未遂处罚规定立法完善见解的介绍32

2.相关评析及本文的立场33

结语34

参考文献35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37

致谢38

奇数页页眉“海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宋体五号

小4号宋体

居中,黑体小三号,1.5倍行距,段前0行,段后1行

引言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都旨在借助第三人来实现犯罪,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相比,后者的被利用者通常不具有规范障碍,而教唆犯唆使的被教唆者往往具有规范障碍。

因此,在间接正犯的判断中,常将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行为一体看待;

反之,在教唆犯的判断中,教唆者唆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根据教唆者的教唆付诸实施的实行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要进行相对独立地分析。

倘若被教唆者基于教唆者的教唆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已经达到既遂,或者是虽然没有达到既遂,但已经具有现实紧迫的法益侵害危险的未遂时,教唆者也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教唆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这于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务已无争议,没有对其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但有必要进行研究的是,当教唆者的教唆尚未达到被教唆者,或者是被教唆者拒绝教唆者的教唆,抑或是被教唆者虽因教唆而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但没有达到值得处罚的未遂程度的,此时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在刑法上是否依然具有可罚性?

这一问题便是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

日本刑法学界多将这一问题置于共犯的性质下加以探讨,并且与共犯的性质存在激烈的争论一样,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亦有可罚性否定说与可罚性肯定说的激烈争论,并且持共犯从属性说者多认为教唆未遂不具有可罚性,而持共犯独立性说者多认为教唆未遂具有可罚性。

起初,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教唆未遂行为依然具有可罚性。

但随着近来中日刑法学术交流的日益促进,我国刑法学者也开始如日本刑法学者一样,多将其置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下加以探讨,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教唆犯性质的探讨“对于研究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具有前置性的决定意义”。

据此,由于在教唆犯性质的问题上所持立场的差异,导致就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也形成了不可罚性说和可罚性说的尖锐对立。

持教唆犯从属性说者认为,教唆犯的成立必须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所以,尚无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教唆未遂行为,显然不具有可罚性;

与此相对,持教唆犯独立性说者认为,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在于教唆行为自身,有无正犯的实行行为,并不影响教唆行为的可罚性,所以,无正犯实行行为的教唆未遂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

原本,借由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对立来探讨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目的是为了使这一问题简单化,但于实际来看,这一思路并未给我国刑法理论抑或是刑事司法实务,就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的探讨带来便利,反而是愈显困惑。

因此,显然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思路重新加以审视,并合理寻求可罚与否的判断基准,以期解决理论上与实务中本不应有之困惑。

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5号宋体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这是刑法关于教唆未遂可罚性的规范性规定,但有力的见解也认为,这一条款并非是关于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规定,而是未遂犯的教唆犯的处罚规定,是第29条第1款的注意性规定。

然而,即使是肯定了该条款是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就其立法属性、教唆未遂行为性质和具体适用也存在诸多疑问,这些显然与教唆未遂可罚性的理论分析直接相关联,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将其一并纳入探讨。

偶数页页眉“论文的中文题目”,宋体五号

一级标题居中,黑体小三号,1.5倍行距,段前0行,段后1行

教唆未遂的概念厘清

二级标题居左缩进2字符,用黑体四号,1.5倍行距,段前0.5行,段后0行

法律概念之于法律问题分析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我们对于法律问题的争执,都是源于我们在法律概念认识上所产生的分歧。

正如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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