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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文档格式.docx

“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①“股权说”认为:

“所谓的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移转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则在于统一行使表决权。

”②

  表决权信托之载体究竟为股权抑或为表决权?

此问题的解决关乎表决权信托兴存与否。

从表决权信托的鼻祖——美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信托的创立是股东(Shareholders)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条款的规定转让他们股份的法定所有权于一个或几个表决权信托受托人(VotingTrustees)的过程”。

③“信托受托人在规定期间内根据指定目的享有受让股份上的专有表决权,而所有权中的其他权利如股息权和其他财产分配权归属于受益人——通常是指原股东。

”④由此可见,设立表决权信托时,委托人转让的信托财产权是股份的法定所有权即股权,而非表决权。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核心,表决权信托财产当居表决权信托核心地位无疑。

而信托财产必须是具有可以换算成金钱价值的权利,因此,表决权信托的载体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股权和表决权哪一个是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这必须从他们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

  有学者认为,股权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之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

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的分配权;

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而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⑤因此,股权当属财产权无疑。

日本有许多学者将股权也解释为财产权。

  股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不可否认的。

股权是股东以资本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与资本收益的分配有关的财产权,即股东所有权。

股东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和要求公司为其专有利益而运作的权利。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首先,股权具有排他性。

股权的排他性与股权的使用效率程度成正比关系。

这不仅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方式自主决定使用其股权,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排他地享有对股权的利用所产生的收益。

股权的这一财产权属性,是经济增长的必要基础,满足了股东人性的要求,使股东对其投资资本的安全感、价值及收益形成合理期待,从而鼓励广大股东积极投资、创造财富。

其次,股权的排他性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

股权的可转让性有利于通过市场和有效竞争进行资源配置。

股权的转让是实现其价值和价值增值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资源有效分配的重要途径,股权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经济资源。

所有权关系的中心成分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让渡权、转让权以及从财产中获得收入的权利。

⑦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者使用、占有、管理、修改、让渡、销毁自己财产的权利,实际上是所有者对其财产的一种决策权,即控制权;

所有者从财产中获得收入的权利是收益权。

同样,在股权关系中,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作为所有权人,一方面从对财产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对价获得融资的价值利益,即享有对其投资资本自然增长的经济回报(利息、股息或利润)的权利;

另一方面,通过表决权等权利的行使形成对其投资资本运作的决策权即控制权,是对公司进行制约的权利。

换句话说,股东享有对资本的收益权和控制权。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

总之,股权是股东收益权和控制权的集合,具有“权利束”的特征,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

  在股权这个权利集合或权利束中,股东当然享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

但为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股东享有参与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它通常通过表决权等来行使。

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虽然异质异能,但相互作用统一于股权这个集合或“权利束”型财产权中。

正如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的那样,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本、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份的所有权永不分离。

⑧在股权这个统一体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性权利,因为根据经济学家的观点,所有权的本质是得到收入,⑨收入权是所有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只要它不存在,所有权就等于没有。

⑩股东享有股份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对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不是股东追求的最终目的,这些非财产性权利不是股权的实质内容,只是股东追求财产利益的手段。

有鉴于此,股权的性质由收益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而非由控制权(表决权等)的非财产权的性质决定。

因此,股权可以被称为“一项独立性的财产权”、“一种集合的财产权”或“具有‘权利束’特征的财产权”。

  股权中的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如何使用、收益和处分贯彻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一种在股东整体和公司双方制衡条件下,股东个体对公司进行制约的权利。

它只能起到在服从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条件下要求公司兼顾局部利益的作用,其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的权利,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

因此,“从利益分配请求权分离出来的表决权信托是不能成立的”。

11

  在股权这个集合财产权中,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性质、功能各异,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但两者相辅相成,融为一体即股权,这些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股权割裂开来。

这主要是因为作为财产权的股权,需要受到财产权制度的约束:

财产权制度将资源分配给人们是为了给予他们支配财产的自由。

其根本思想是创设一个自由处置圈,在此范围内所有者能自由地处置他们的财产。

因此,美国学者称表决权为“股权上的权利”(OverShares)。

基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及表决权不得与股权割裂行使,表决权信托的载体应为股权。

这样,“包含表决权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以及包含决议权在内的股票的信托应当视为有效。

”12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

权利人功利的最大化

  功利主义者认为,凡与某个人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为有助于增加该个人幸福总量的事物。

13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使物质或其他资源的总量最大化。

作为表决权信托财产的股权,通过收益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行使,不仅使收益权具有令可能的收益最大化的功能,而且使控制权具有满足权利人渴望的充分行使判断性控制权利的功能。

总之,表决权信托的本质是通过股权让与对股权之上的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使收益权和控制权分离行使,从而满足了权利人实现其功利最大化的需要。

  表决权能满足功利最大化需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股东利益的平衡器

  在大公司中,小股东追求其投资资本的利润最大化,希望对其投资资本拥有更多控制权,而公司经营决策权、控制权往往操纵在大股东的手中。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小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把其表决权集中起来,委托给值得信任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小股东的意愿统一行使表决权,从而联合起来共同对抗大股东。

另外,表决权信托还可以保护公司兼并后小股东的利益。

假设X公司要并购Z公司(比X公司小)。

一方面,Z公司股东害怕控制权落入X公司股东手中而不愿合并,因为X公司股东将会获得合并后新公司50%以上的股份;

另一方面,X公司股东又不愿接受Z公司非表决权股票。

于是,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表决权信托,以双方合意的方式将股票表决权进行分配,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

正如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学者罗纳德•科斯(R.Coase)从博弈理论出发所指出的,交易双方通过博弈达成的合作会给双方均带来收益。

14在美国,表决权信托是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正当手段,但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必须既有利于小股东又有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

如果表决权信托的设立是为了联合起来把持公司事务以牟私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该信托将被视为无效。

当然,小股东单纯用来控制公司的表决权也无效,因为表决权应与一个人在公司的剩余利益份额成比例即公司应归大股东控制和管理。

15总之,表决权信托可以成为解决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器。

  

(二)债权人利益的担保

  对于进行融资的债权人来说,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使公司不受那些他们不信任的大股东的控制,以保证借款的偿还。

这样,在借款获得清偿之前,他们能够控制公司。

16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实践中,最为著名的一个例证是豪沃尔德•休斯(HowardHughes)一案。

17休斯曾是TWA公司的大股东,他于1960年间试图贷款融资来为公司购买喷气式飞机。

银行和保险公司为了确保贷款能够得以偿还,要求休斯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于表决权信托机构,否则拒绝贷款。

该信托机构由3名受托人组成,其中两名由金融机构指定。

这样,金融机构的两名受托人根据表决权信托在TWA公司重新组阁,成立了新的董事会。

这样,通过表决权信托,金融机构获得了TWA公司的控制权,确保了贷款的偿还,同时休斯也据此获得融资并仍保有收益所有权。

由此可见,表决权信托使股东和受托人处于皆大欢喜的双赢局面。

另外,表决权信托担保功能的发挥还可以促进债权人帮助困难企业解决财务危机,避免破产。

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债权人如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会急于要求企业偿还欠款,即使企业遇到的只是暂时的困难,债权人也不会冒险继续注入资金。

如果债权人取得了企业的控制权,就能确保贷款的偿还,他们就不会催促还贷,或许还会继续贷款。

这样,债权人不仅可以收回以前的贷款本息而且可以获得后续贷款的丰厚利息。

可见,通过表决权信托,债权人可以在控制企业的情况下,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三)控制权的保有

  表决权信托允许只转让所有权的利益而不放弃控制权。

信托受益人可以转让表决权信托证书而不影响控制权结构。

例如,股东通过表决权信托方式,只给其后代经济上的受益权,而不移转给他们表决权,以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

18

  当公司发行新股时,新股东可能会利用表决权改变公司经营方向,损害公司和原股东的利益。

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原股东可以不对公众投资者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而将向公众发行的股份设立表决权信托,只向公众发行表决权信托的受益权证书,并将向公众发行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交由受托人集中统一行使。

这样,投资者依据受益权证书只能取得股息和红利等财产性权益,无权行使表决权。

通过此种设计,原股东可以通过受托人谋求统一的表决权,从而保有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个负债公司重组后,原股东股权重新分配,董事会成员得重新选举,但如果原股东就其股权设有表决权信托且信托尚在有效期内,那么董事会无须重新选举,避免了管理权落入不熟悉的新董事手中,确保了管理层的稳定,控制权得到了保留。

  新成立公司的发起人希望以最少的资本投资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将公司股票的表决权归属于自己享有,将表决权信托证书出让给他人。

  (四)决策效率的提高

  在股份公司中,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各地,一些小股东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而且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他们只有在每个人都获得了充分的信息时,才可能明智地对公司的重要决策进行投票表决,这大大地增加了公司的决策成本。

如果由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而将表决权授予有经验、素质高的受托人,采取集中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让他们对具体问题进行决策,就可能提高决策效率和质量。

  尽管表决权信托具有功利最大化的功能,但是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否认到肯定的过程。

早期,美国法院对于表决权信托,不问其目的如何,都认为违反公共政策而判其违法。

理由是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

其一,表决权为股东权不可分割的内容,是法律保护股东在公司中各种利益的重要手段,因而股份上的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应归属于股东一身,不能分割。

其二,各股东对其他股东负有义务运用表决权,实施个人判断,以促进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表决权若由局外的受托人行使,则因其与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他对公司事务的干预会使公司和股东俱受其害。

其三,公司法上的表决权代理,允许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分离,但这不能扩大适用于表决权信托。

因为表决权代理,股东仍保留撤回授予表决权的权利,但是表决权信托一旦成立,股东不得撤回,以致股东对受托人如何行使表决权无法加以控制。

19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表决权信托的功能不断得以体现,现今美国法院改变往昔态度,认为表决权信托本身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不过,表决权信托的效力取决于成立此种信托之目的。

如果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只是成立该信托的股东为自己利益而牺牲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或其设立旨在实施不法行为或欺诈行为,则其设立应为无效。

目前,表决权信托作为利用信托控制经营的一种方法,在美国极为流行。

  三、表决权信托的基本架构:

公司控制权之实现

  表决权信托不仅适用于闭锁型公司,而且适用于开放型公司,是实现公司控制权的工具。

  

(一)表决权信托的成立

  《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30条第12项规定了设立信托必须遵循的程序:

(1)股东达成书面的信托协议并规定受托人的义务;

(2)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受托人,该转让的股权应记载于公司的股票分类账上,从而表明受托人是转让的记名股票的持有人;

(3)信托协议规定一个信托期间,该期间不超过10年,该期间股东可通过再立协议续展,续展期只对签约者具有约束力;

(4)受托人制作受益人名单,记载表决权信托中全体受益人的姓名、地址及转让给受托人的股份的种类和数量。

受托人将表决权信托协议和受益人名单副本提交公司备案。

  根据美国公司法,表决权信托一旦生效一般不得撤销,但在信托期间,经全体信托受益人投票决定可以终止或修改信托协议。

  在美国,表决权受托人的权利由信托协议规定,如果信托协议对此规定不明确,而且受托人有损害公司利益之可能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权利加以衡平法上的限制。

  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表决权信托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最长期限。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一般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最长期限为10年。

  2.披露。

表决权信托协议条款及信托成立必须向公众披露,不得对其他股东加以隐瞒。

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30条第1项规定,表决权信托协议以及参与该信托的股东名单必须提交公司备案,以便其他股东查询。

  3.书面形式。

表决权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

  4.股东只有将股权转让给受托人,并记载于公司股票分类账簿上,表决权信托才成立。

  在美国许多州,如果表决权信托不具备上述法律要件,就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如表决权信托的法定最长期限为10年,如果表决权信托协议没有规定有效期限,那么整个信托安排就会被视为不可以执行。

  美国公司法设立这些要件无非是为了避免股东形成秘密的难以控制的联合来获取公司的控制权,从而损害非表决权股东的利益。

如在美国OceanicExplorationCo.v.Grynberg一案中,公司股东向公司和表决权信托受托人提起诉讼,主张表决权信托续展协议无效。

原告主张之理由如下:

首先,续展协议违反了《德拉威尔(Delaware)公司法》第8章第218条第2款的规定即续展协议须在信托协议期满前两年内订立。

其次,续展协议要求他人将其股票以作为公司债务证券的担保形式成立表决权信托,这无疑对受益人转让股票利益的权利加以非法限制,也不符合《德拉威尔公司法》第8章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

法院最后据此认定信托续展协议无效。

20

  

(二)表决权信托的运作

  表决权信托一旦设立,股东就要执行书面的表决权信托协议,背书并移转股票,将股票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表决权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将受让的股票在公司账簿上进行登记。

在信托有效期间内,受托人行使股票的表决权,选举董事或处理其他事宜,公司的股息则由原股东享有。

  表决权信托是在一定期间内让渡公司控制权的最简单和有效的方式。

由于受托人是法定的所有者且记载于公司账簿上,因此,表决权从股票上自动剥离。

当然,即使原股东将其大多数所有权利益(除表决权外)转让也不影响信托存续期间表决权的分离。

如果需要,原股东可以通过发行受益权证书而让与其保留的其他所有权利益。

当表决权信托期满,原股东将重新拥有其股票,恢复到完整所有权人的地位并记载于公司账簿之上。

  (三)表决权信托目的之适当限制

  无论表决权信托之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没有适当的目的,表决权信托就有可能无效。

毫无疑问,美国“法院均倾向于支持有正当理由的表决权信托协议,该协议的订立要有正当的理由和合法的目的”。

21此合法目的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有助于公司重组计划的实施;

(2)有助于债权人结构调整;

(3)有助于公司融资;

(4)为了完成为公司的利益而制定的计划或政策;

(5)有助于确保公司管理层稳定;

(6)防止以竞争方式篡取公司控制权;

(7)保护小股东利益。

22当然,表决权信托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控制权的安全性。

例如,在Groganv.Grogan一案中,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保持某人在公司的“有利地位”(LucrativePosition)并让其侄子成为其继承人,而此目的足以使该表决权信托无效,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由其侄子沿袭其“有利地位”以及保持由此成立的管理层的稳定性是必须和正当的。

23

  总之,如果表决权信托违反反垄断法、鼓励欺诈行为、掠夺公司资产等则应被认定为无效。

  (四)受托人的权力

  如果受托人的主要权力限于董事的选举和解任,表决权信托的合法目的就达到了。

仅凭其选举董事包括自己的能力,受托人就拥有了十分宽泛的权力足以影响或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政策。

如董事会(包括受托人)有权制定将公司部分财产长期租给第三人使用的租约,哪怕该租约超过了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

  关于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范围,美国法学家白兰廷(Balantine)认为,公司的根本性决策需要原股东同意,受托人才可以行使表决权,而且某些事项不允许原股东委托受托人行使表决权。

24但美国《北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55.72条第3项规定,表决权受托人拥有与登记股东一样的权利,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规章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减少、公司资产的出让,公司合并、联合、解散等事项行使表决权。

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均规定,表决权受托人享有股票上受让专属(Sole)表决权和同意权。

  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应遵守信义原则,履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一般来说,他们可以只行使信托中特别规定的权力。

除非信托中明示允许,否则,受托人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来损害他们代表的受益人的利益。

例如,假如公司需要资金,股东一致同意设立一个表决权信托,据此,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而向公司提供资金,在此情形下,除非信托明示授权,受托人不得实施损害他们所代表的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如受托人不能投票给自己发行新股或投票支持有利于债权人而不利于股东的事情。

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行使权力主要是为了自己获利或损害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受益人或原股东)的利益,那么其权力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

如遇此种情况,美国法院会对法律作较窄的解释。

如在Jesserv.MayfairHotel一案中,表决权受托人拥有公司13988股在外股票,他们将其中4320股以每股90美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由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新成立的公司,而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持有该公司剩余的9688股股票。

受托人将此次抛售的股金一次性抵偿少数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收益。

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中有一人拿出证据证明公司的股票每股价值150多美元,但表决权信托协议特别规定受托人有权出让所让渡的股票,除非1/3以上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反对。

尽管该案中只有不足1/3的人反对,但法院仍对该信托协议作较窄的解释即该协议的规定是允许出让所有股票而非部分股票,从而禁止了上述交易。

25

  总之,信义原则可以极大地限制受托人权力的滥用。

如果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就会丧失权力。

  四、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之构建:

公司控制权的多功能配置

  股权是权利化的财产,是资本的权利化,通过公司资本的有效运营而使价值增长从而用最少的资本获取最大收益,以价值最大化方式利用经济资源。

资本运营的成功或失败与是否科学决策和表决权即控制权是否正确行使息息相关。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股东行使控制权的成本过高,那股东们就会寻求一种制度,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将控制权让渡;

如果控制权的行使对其有较大的功利性,那他也会寻求一种制度,将其牢牢地掌握;

如果股东个人行使控制权的成本过高,那股东们会寻求一种制度,集中起来加以行使。

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终极目的是对公司事务行使控制权,而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安排正是为了将控制权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资本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这样,表决权信托的设计就围绕着控制权的配置而展开。

正因如此,表决权信托在美国生机盎然,大陆法系的日本也引入了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公司围绕着控制权的配置产生了许多问题:

在上市公司中,单个股东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成本过高,股东行使表决权流于形式,股东“搭便车”的现象十分普遍;

单个股东因势单力薄往往仅有名义上的投票权,一些能够获得部分决策权的中等股东由于业务素质、技术条件的限制往往提不出高质量的决策意见,形成大股东控制的局面。

而中小企业和困难企业融资困难,如果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通过其对控制权的多功能配置,上述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

  我国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并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表决权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

这主要是因为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必须具有确定性;

而且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股东只是单方面转让其股份上的法定所有权,而不要求受托人支付任何对价,这促使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否则,一旦书面协议达成,将无法挽回。

在表决权信托协议中要有关于信托正当性的陈述,这样,当事人对信托目的提出异议时,可以在信托协议中找到直接依据。

表决权信托要有期限性,法律应规定信托的最长期限为10年(参照美国),因为如果表决权信托没有时间限制,若干年后表决权信托受益人即使想收回信托也无能为力,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对股权的保护,而且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财产也应自由流转而不应永久为财产所有人的意志所控制。

另外,参照英美法国家信托法均要求股东必须为私益信托设立期限的规定,在信托协议中应有有效期限的约定,否则,信托无效;

为了避免纠纷,当事人应合意以书面形式续展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只有当事人在续展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方能生效。

  第二,表决权信托一旦成立不可撤销。

如果在信托有效期限内,信托目的已完成,可以提前终止。

表决权信托协议中可以约定受益人通过投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维持自己所作的陈述。

  第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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