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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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方案3:

版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扶危济困,救助急难;公开,公平,公正;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

  第五条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完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的工作计划,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临时救助活动。

第二章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八条救助范围

(一)因见义勇为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成员患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人员严重伤残无力救治或者死亡且得不到有效赔偿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发生火灾造成住宅或家庭生活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高中阶段贫困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无力支付教育费用,或被国家认可的全日制院校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散居孤儿、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困家庭。

(七)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急难事项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9条 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因重大疾病造成支出型困难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低收入家庭:

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3、重大疾病造成支出型困难家庭:

指因患重大疾病(新乡市卫生部门制定的重大疾病病种)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困难家庭。

核定标准为全年度自费医疗费用达到家庭全年收入的80%以上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刑释解教人员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个人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政府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除上述情况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年度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困难事由相同、程度相似,同一县(区)内救助标准应当一致。

第三章救助标准及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救助标准。

  

(一)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1.基本生活救助标准。

因火灾、交通事故、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当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

2.医疗救助标准。

  

(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员,因罹患重特大疾病,经各种保险补偿后需自付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综合确定救助档次,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政府在500-5000元限额内确定。

由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2)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3.临时住房救助标准。

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群众,县级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二)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由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将具体情况书面报救助对象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启动“一事一议”程序。

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

要全面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

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二)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

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受理

 

(一)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不得拒绝受理。

  

(二)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且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人口,由当地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

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人口,由当地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协助其向市政府相关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三)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承诺书》和财产状况说明;

  2、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低保证(五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乡(镇)、社区出具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及致困原因证明;

  4、遭遇困难情况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疾病类:

申请人本年度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及本年度医疗费用单据原件或复印件;

  

(2)灾害类:

证明意外事件、灾害造成损失情况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教育类:

学生在校证明或高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4)近期刑释解教证明。

(四)1、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市规划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

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核审批机关。

  

(一)一般程序。

  1.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提出最终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可通过县(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2.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5、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原则上,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在当地社保部门参保一年以上。

(二)紧急程序。

对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要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第五章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

 

(一)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其他资金。

 

(二)县(区)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各县、(市)区原则按不低于上年度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量的2%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临时救助资金安排。

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健全工作机制

(一)在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建立社会救助热线,提升基层为民服务水平。

(二)完善“新乡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三)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优势,探索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八条 强化能力建设

  

(一)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社会救助经办队伍,确保基层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二)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不断加强社会救助队伍建设,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一)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借、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二)临时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印发的《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新政办〔201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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