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doc19页DOC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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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消防、治安、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采用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BOT等多种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推进城市地下空间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九条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需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

各类凿井和打井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十六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其它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十八条结建项目地下部分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

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情形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人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市民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验线报告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并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

可结合地表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地下空间的规划批准用途,确定不同的供地方式。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性项目,属于单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属于结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与地面工程捆绑“招拍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 

依法采用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价款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最低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第三十三条对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负一层土地出让价款,按照对应地面同用途基准地价折算为楼面地价的20%确定,其中属于开敞式(下沉式)广场或地下通道出入口的,在开敞式(下沉式)广场或地下通道出入口30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地上同用途基准地价折算为楼面地价40%确定。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从地表开始,地下负二层土地出让价款按照负一层的50%收取,并以此类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按照本条第

(一)项标准的40%确定。

  半地下室建筑层高大于2.2米(含2.2米)的,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本条第

(一)项标准确定。

半地下室建筑层高大于2.2米(含2.2米)的,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基准标高大于1.5米(不含1.5米)的,归入地表工程,适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单建式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地下规划条件及相关材料,拟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中拟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发改部门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规划审批文件。

结建式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拟定建设用地使用供地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组织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出让单价。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施工。

结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应当与地上建筑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属人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还应具备市民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空间设施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规范,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还应当符合人防建设的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围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等安全,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全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施工中损毁的地面及附属物及时进行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和标准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连通义务,并保证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工程结构、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并报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办理审查合格手续,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文件及图纸应报市民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备案。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施工企业确定后,应当及时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建档案报送等法定手续。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结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验收。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办理地下空间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地下空间所有权和地下空间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地下空间有固定界址的,以套、间、层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无固定界址的,按下列方式确定登记单元及面积:

(一)按规划审批文件要求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区;

(二)按规划审批文件要求确定各个功能区内登记单元界址点(线)及个数;

(三)确认各个登记单元的编号及各个登记单元的分摊面积。

登记单元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

登记单元建筑面积=登记单元套内建筑面积+登记单元应分摊面积

第四十四条地下空间登记时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及登记簿中注明“地下空间”;

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按规划记载平时用途。

第四十五条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连为一体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共同登记。

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附着物,初始登记时可独立登记。

第四十六条因合法建造地下空间申请地下空间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地下空间竣工质量验收合格证;

(六)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地下空间房屋测绘资料;

(八)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下空间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下空间《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地下空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必要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申请地下空间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必要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规划明确的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公用设施的,原则上可由产权人申请地下空间产权登记,但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销售;

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

第五十条小区内总车库(位)与小区新建商品房配建比例达到或超过1:

1,优先满足小区业主。

不足1:

1的地下车库(位)只能向小区内业主出售。

新开发的居住区和公建项目配建的地下车库(位)可以与商品房一并申请办理预售许可。

第五十一条由社会投资的地下民防工程,在取得土地、规划、民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后,地下空间主管部门依申请办理相应权属登记。

可以转让、抵押,但不得破坏规划用途和民防工程设施。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二条单建式地下空间由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建式地下空间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使用人负责,其中房地产开发小区地下空间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与地面建筑统一维护管理,并接受社区居委会监督检查。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变动时,维护管理责任同时变动,并到房产、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地下空间确无单位管理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列为公共人防工程管理。

第五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投资者对其投资开发建设且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销售、出租等交易。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规划用于停车位和车库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单建式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销售、转让。

第五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空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六条单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经营收入中列支,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结建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承担。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明确管理主体,并将维护保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所有人应予积极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指挥通信等城市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下建筑物产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各项应急预案和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七章信息管理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等测量技术规程,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同步监测或者竣工跟踪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

第六十一条地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属人防工程的,还应有市民防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信息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档案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一)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三)反映地下建设工程相关属性的竣工测量数据成果;

(四)地下空间信息相关技术报告和工程勘察报告;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移交的地下空间数据信息应当采用国家西安80坐标系和56年黄海高程,符合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等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于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移交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移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工程测量单位提供的测量成果不准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民防办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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